2007年4月14日星期六

论文:小议票据贴现中的真实交易背景审查

【摘要】现行票据相关法规中规定,银行对贴现的商业汇票应审查其真实交易背景,这不仅违反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阻碍了票据的流通,同时造成了银企双方在票据交易中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是对本来就不当的《票据法》第十条的滥用。

【关键词】票据法 无因性 真实的交易关系 贴现

现行《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作为《票据法》的具体实施办法,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则进一步严格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这些法律法规确定了商业银行在票据贴现时的审查义务和审查方法。

本文认为,这种审查不仅违反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阻碍了票据的流通,同时造成了银企双方在票据交易时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是对本来就不妥当的《票据法》第十条的狭隘理解和滥用。

 一、真实交易背景审查违背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

票据具有两大特征:一是流通证券,票据是流动性仅次于货币的资产,其原因在于,票据的转让只以简单的交付或背书的方式进行,而不需像债券凭证那样,通过书面的债权让渡手续,并通知债务人。二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都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受票据上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

为了保障票据的流通证券和文义证券的基本效力,便须创立票据行为不受基础行为效力牵连的制度。票据行为的效力如受基础行为效力的左右,无异于宣布接受票据是不可靠的,将会导致无人愿意或敢于接受票据。所以,票据行为虽然是基于一定的原因而产生,但是票据一旦制作完成并交付,票据的效力就应与其基础行为完全分离,不因其基础行为无效、或因有瑕疵被撤销而受影响,即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其基础行为而存在。这就是票据的无因性原则。

而《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的票据“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一定程度上否定了票据的无因性,限制而非促进了票据的流通。

如果因为票据行为在内容上或在目的上违法,而在法律上不承认该票据的效力,蒙受损失的将是善意持票人,因为他在受让该票据时就票据本身的记载无法得知这些违法情节,倘若票据已经流通几手,持票人更无从审查这些违法情节。使这些违法的票据行为无效,从中受益的则恰恰是违法行为人,因为认定无效,他就当然地不对票据负任何义务。

因此,无因性原则要求只有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要求的票据行为才无效,票据行为的原因及目的并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违法行为人仍应对他的票据行为(形式上合法)负票据义务,而该义务的负担并不免除他对其违法行为应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但那属于其他法律调整的范畴了。

 二、汇票贴现中审查汇票的真实交易背景是对《票据法》第十条的狭隘理解与滥用

虽然《票据法》第十条并不妥当,但从《票据法》其它条款来看,票据法并非完全否定了票据的无因性。例如:

第四条规定“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第三十一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另外,2000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第十四条也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些条款实际上对《票据法》第十条作了一定的补救与修正,将无因性的例外仅仅限定在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或既具有票据关系、又具有基础交易关系的双方之间,其他人的权利和义务仅以票据记载的内容为限。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与《支付结算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显然没有真正贯彻《票据法》的真实意图。如前所述,银行作为票据行为人之一,对申请贴现人及其前手之间的交易关系并没有抗辩权,前手的基础行为瑕疵也并不会影响银行受让汇票后的付款请求权,这使得真实性审查权对于银行来说失去了真正的意义。

实际上,银行也没有能力去真正审查票据流通中的交易关系,所要求提交的单证和文件复印件是非常容易伪造的,而流通多手的票据,其违法情节更无从调查。

其实,票据风险的防范关键还是源头,《票据法》第二十一条已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银行如果真正严格执行这条,谨慎签发票据,自然能把自身的风险降到最低。至于票据流通中出现的诈骗、违规行为,应由刑法、合同法等其他法规去规范,这些并非票据流通独有的问题。票据法的立法目的是促进流通而不是对付欺诈。

另外,由银行来审查交易背景的规定,还滥用了《票据法》第十条,把“真实的交易关系”限定在了一个极其狭窄的范围——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商品交易。这种不合理的规定严重阻碍了票据在中小企业、不需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特殊商品行业以及整个服务业的流通,可以说是完全与票据立法的目的背道而驰了。

三、赋予商业银行审查权违背了民法的平等原则

虽然《票据法》规定票据必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但并没有规定由具体的审查权。事实上,票据行为人一般都不可能有权力和能力去审查前手之前的交易。让一家企业去审查其他企业之间的交易,显然是不合理的。拥有审查权的,只能是执法与司法机关。

票据贴现业务中,银行在支付相应的货币给贴现申请人后,就取得票据载明的权利,到期可以凭票请求承兑银行付款。因此,票据贴现本质上是一种票据的买卖(或者称为“转让”),银行因贴现行为而成为票据的被背书人和持票人,还可以通过转贴现和再贴现成为背书人。这种贴现行为本质上与企业之间背书转让票据并无不同。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但拥有“真实性审查”利剑的商业银行,在贴现交易中“合法地”拥有了高于一般企业的特权,以管理者和施舍者的姿态来进行交易,交易主体显然是不平等的。而且这种强制审查还涉嫌侵犯企业的商业机密。法律面前不平等,是立法和执法的重大失败。

《票据法》在实践中出现的这种严重问题,我认为其原因不仅仅在于《票据法》第十条的不当,更在于监管机构因为惯性思维而不顾商业银行的根本性质——企业,仍旧把商业银行当作他们的职能部门之一,任意赋予执法权。

 四、结论

国家机关的功能和职责,就在于兴利除弊、惩恶扬善,不能因为票据市场有风险,就因噎废食,到处设置障碍,甚至不顾司法公正,而设立恶法。对于《票据法》第十条的不合理规定,即使不予废除,也应有严格的限制条款,防止误解和滥用。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与《支付结算办法》中的相关延伸法规,则根本是在阻碍票据市场的发展和信用制度的建立,这种恶法应予坚决废除。

【主要参考资料】

 ①《试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及其相对性——兼评我国〈票据法〉第十条》,张澄,《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1期。

 ②《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无因性规定之得失——兼与欧洲立法比较》,杨继,《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6期。

 ③《票据贴现行为性质之再认识》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我要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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