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27日星期日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判决书》中译本 连载(4)

第三章 日本的义务和权利

  一九二八年一月一日以前的事件

  在起诉书所述期间以前,即在一九二八年一月一日以前,业已发生过某些事件,使日本获得了某些权利,也负担了某些义务。为了理解和判断被告采取的各种行动起见,有先行认识这些事情的必要。

  一八九四-一八九五年的中日战争

  一八九四-一八九五年的中日战争,以“马关条约”而告终,因此中国把辽东半岛的整个主权割让绪日本。但是由于俄、德、法三国对日本施以外交上的压力,迫使日本归还了辽东半岛。一八九六年,帝俄与满清政府【“满清政府”、“满清”对应的英文原文均为“China”,“帝俄”原文为“Russia”,下同——OCR注】间缔结协定,允许帝俄延长西伯利亚大铁道纵贯满洲,并将铁路沿线地带的某些行政权给与帝俄,其经营期限为八十年。一八九八年帝俄与满清政府间又订立了另一协定,扩大了这项权利,因此,帝俄获得了将中东铁路从哈尔滨连接到旅顺的权利,并获得了为期二十五年的辽东半岛南部的租界投和在租借地的关税征收权。

  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

  世界各主要国家在一八九九年齐集海牙开第一次和平会议。
  由于这一会议的结果,产生了三个条约和一项宣言。
  第一次和平会议的贡献,与其说是对当时既存的国际法体系增添了新的规则,不如说说是把已确定的并被公认的习惯法规则与惯例以更明确的形式重新加以叙述。而这种看法,也可以同样地适用于一九〇七年的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一九〇六年七月六日和一九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在日内瓦所通过的公约。
  海牙第一公约即和平解决国际纠纷公约(附件乙一一),在一八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签字,并经日本和提出起诉书各国以及其他二十国所批准;后来,又有十七国曾经参加了它。所以共有四十四个主要国家加入了这个公约。那么,这一公约,除以后于一九〇七年十月十八日在海牙所通过的第一公约改废部分外,从一九〇四年二月十日日俄战争开始以前起,至起诉书中所述的全部期间,日本均须受该公约的约束。
  由于批准了一八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在海牙订立的第一公约,所以,日本曾同意作最大努力以保证国际纠纷之和平解决,在诉诸武力前,尽力在环境许可范围内请友邦一国或数国从事斡旋或调停。

  一八九九年-一九〇一年的义和团事件

  一八九九年一一九O一年间的中国义和团事件,由于一九〇一年九月七日最后议定书(即辛丑条约——译者)在北京签字而告解决(附件乙一二)。议定书签字国,有日本和提出起诉书各国,以及德国、奥匈、比利时和意大利。在该议定书中满清政府同意(应读被迫)划定北京使馆区专作各国使馆之用,并允许各国为保护使馆设置卫兵。满清政府又承认各国为维持北京至海滨间的自由交通,有在协定中指定地点驻兵的权利。
  由于这个协定的签字,日本和其他签字国都同意除协定中指定驻兵地点的驻军外,在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前,把全部军队从直隶省撤退。

  日俄战争

  随着一九〇二年-月三十日英日同盟条约的缔结,一九〇三年七月日本就开始和俄国交涉关于维持在中国所谓的“门户开放”政策问题。这些交涉并没有如日本政府所期望似地顺利进行。于是,日本不顾一八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它在海牙签了字的和平解决国际纠纷的各项规定,于一九〇四年二月进攻俄国。在“满洲”【英文版“满洲”(Manchuria)未加引号,下同——OCR注】的激烈战斗,使日本牺牲了十万军队的生命和二十亿日元现金。这个战争,以一九〇五年九月五日的朴资茅斯条约的签字而告终。

  朴资茅斯条约

  一九〇五年九月五日签字的朴资茅斯条约,结束了日俄战争,在起诉书中所关联的全部期间,日本均须受该条约的约束(附件乙一三)。由于批准了这个条约,日俄两国同意在俄国与朝鲜的边境上,不得采取任何足以威胁俄国或朝鲜领土安全的军事措施。但俄国承认日本在朝鲜有最高利益。俄国又以中国的承认为条件,将旅顺大连及附近的辽东半岛的租借权,与关联租借权及其组成部分的一切权利、特权及利益,租借权效力所及地带的一切公共建筑和财产,均让与日本。这一移让的实施是根据如下的明确约定,即日俄两国约定,除租借权效力所及地带外,应自“满洲”撤兵,并将满洲全部认真交还满清政府单独治理,此外日本应充分尊重在租借地中帝俄臣民的财产权。同时,俄国以满清政府的承认为条件,将长春旅顺闻的铁路及一切支线和所附属的一切权利、特权及财产,让与日本。这一移让是根据如下的约定,即日俄两国对于所属铁路都只能专为商业目的而使用,决不能为战略目的而使用。日俄两国同意,关于此一移让须获得满清政府的同意;并同意满清政府采取其他国家所常采取之开发“满洲”工商业之措施时,不得加以阻挠。
  俄国将北纬五十度以南的南库页岛及其邻近岛屿割让给日本。这一割让是根据如下约定,即日俄两国在库页岛及其附近岛屿上都不得建筑要塞或此类军事工程,并须维持宗谷海峡和鞑靼海峡的自由航行。
  在朴资茅斯条约附属议定书中,俄日两国保留了双方在满洲铁路沿线设警备兵,但每十五公里不得超过十五名的权利。

  北京条约

  根据一九〇五年的北京条约(即指所谓“中日新订东三省条约”——译者),满清政府同意(应读被迫)将俄国在“满洲”的权利与财产让与日本,但不同意设置铁路警备队的规定。依据日本和满清政府在一九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订立的附属协定,即该条约附属书所说,日本鉴于满清政府所表示的“恳切希望”,当俄国同意撤兵或当“满洲”治安恢复时,日本同意尽速撤退其铁路警备队。

  “南满洲铁道株式会社”

  日本在一九〇六年八月设立了“南满洲铁道株式会社”。
  公司的股东只限于日本政府或日本国民。设立该公司是为了代替管理长春旅顺铁路的原“东清铁道会社”。这公司不仅有权管理从俄国取得的铁路及其附属事业,并且有权管理日本在满洲新设的铁路或企业,实际上新设的铁路或企业就归它来管理。不仅这样,并将租借地和铁路附属地带属于政府的某些行政权也交给了它。总之,它的设立,是为了管理在满洲的日本政府的权益(应该为侵略果实),而成为日本政府的机关。
  该公司违反朴资茅斯条约的规定,在章程中竟规定租借地日军司令官关于军事事项有对公司发布命令和指令的权限;如军事上有必要时,并有对公司业务发布命令的权限。

  在中国的所谓“门户开放”政策

  【英文版并无“所谓”字眼,“门户开放”也未加引号,下同——OCR注】
  在华的所谓“门户开放”政策,是美国在一八九九-一九〇一年间义和团事件时最初宣言的,其中说:
  “美国政府的政策,在期望中国之永久安全与和平,维持中国领土及行政上之完整,保护诸友邦条约上国际法上之一切权利,且为世界觅取拥护在中国全领土上平等公平贸易的原则。”
  包括日本在内以及有关各国,都同意了上述宣言的政策。这个政策就成为所谓在华“门户开放”政策的基础。这样产生出来的“门户开放”政策,在以后二十年间成为非正式约束各国的基础;到一九二二年在华盛顿缔结九国公约时,终于具体化为条约的形式。

  一九〇八年的日美同文通牒

  一九〇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当日本政府与美国政府交换关于在中国和太平洋地区的“门户开放”政策的同文通牒时,日本承认了在这些地区中的“门户开放”政策(附件乙一四)。
  通牒中的规定,在起诉书中所关联全部期间,都正式约束了日美两国。由于交换该通牒,两国同意了下列各点:
  (1)两国政府所采政策,均无侵略色彩,而系致力于太平洋上自由与和平的商业发展,并以维持太平洋区域的现状及在中国工商业机会均等原则为目的。
  (2)两国政府相互尊重在上述区域内的他方属地。
  (3)两国政府具有决心,运用一切和平手段堆持中国之独立与完整及在华工商业机会均等之原则,借以保持列国在满清帝国的共同利益。
  (4)万一发生足以威胁维持现状的事件时,两国政府应将其所拟采取的措施通知对方。

  朝鲜的合并

  日本在一九一〇年并吞朝鲜,从而间接扩大了日本在中国的权利。于是在东北的朝鲜移民成了日本帝国的臣民。在东北的朝鲜人数,一九二八年一月一日约达八十万人。

  中日两国主张的对立

  如大家所预料的一样,关于经营南满洲铁路和享有辽东半岛的租借权上,日本在华所行使的治外法权,不断引起了中日间的摩擦。日方主张,经一八九八年条约加以增补的一八九六年的条约,其中凡满清政府让与俄国的一切权利与特权都已被日本所继承。又其中权利之一是在铁路附属地带内的绝对和独占的管理;在那一地带内日本具有管理警察,征税、教育、公共福利等等广泛行政权。中国方面不承认对该条约作这样的解释。日本又主张在铁路附属地带有设置警备队的权利,而中国则否认这种权利。
  日本铁路警备队所引起的纠纷,还不仅止于铁路附属地带内警备队的驻扎与活动问题。这些警备队是日本的正规军,他们经常到铁路附属地带以外实行演习。这些行为,使中国政府和人民特别憎恨,认为这在法律上是非法的,并且因此而成为引起不幸事件的根源。此外,日本又主张在“满洲”有设置领事馆警察权,并在哈尔滨、齐齐哈尔,满洲里等都市日本领事馆管辖区域和很多朝鲜人聚居的所谓间岛地区,都设置警察,附属于当地日本领事馆和领事分馆。日本硬说这种权利是治外法权的当然结果。

  二十一条要求、一九一五年的中日条约

  一九一五年,日本向中国提出了臭名昭著的“二十一条要求”,结局在一九一五年的中日条约中规定日本臣民可以在“南满洲”自由居住往来和经营任何种类的工商业。这是一项重要而例外的权利,除日本外,在条约港以外的中国领土上,其他国蒙的人民都没有享有这种权利。并且,该条约中的“南满洲”一语,后来又被日本解释为包括着“满洲”的大部分。该条约又规定了日本臣民在“南满洲”为建筑王商业和农业所需用的房屋,可以商租所需土地。
  在缔结该条约时,两国政府在所交换的公文中对“商租”一语曾给与定义。据中国方面的解释,这定义的意思是长期租赁不得超过三十年,并附带有条件延长的权利;但是日本方面解释,它的意思是长期租赁不得超过三十年,并附带无条件延长的权利。
  此外,该条约规定日本占有关东州租借地(辽东半岛)的期限延长为九十九年,日本占有“南满铁路”和“安奉铁路”的期限均延长为九十九年。
  中国方面不断主张该条约没有“基本效力”。在一九一九年的巴黎和会上,中国要求废除该条约,因为它是“在以战争相威胁的日本最后通牒强迫下”所缔结的。在一九二一-一九二二年的华盛顿会议上,中国代表提出了“关于该条约的公平合理及其基本效力”的问题。又在一九二三年三月关东州最初二十五年租借期限将要满期的时候,中国再向团率提出废除该条约的通告,其中说:“一九一五年的条约和通牒,在中国经常为舆论所指责”。因为中国主张,一九一五年的条约缺乏“基本效力”,所以关于“满洲”的各项规定,除情势上使它可以实行者外,其他都拒绝予以履行。因此日本方面表示非常不满,他们反认为中国侵犯了日本在条约上的权利。

  一九一七-一九二〇年协约国的对苏干涉

  第一次世界大战,更给与日本在亚洲大陆增强地位的机会。
  一九一七年俄国爆发了革命。一九一八年日本参加协约国的协议,根据该项协议各国应派遣七千以内的军队到西伯利亚去“保护”帝俄军队将来可能需用的军需品,帮助俄国人组织其本身的“防卫”,并援助在西伯利亚的捷克斯洛伐克军队的撤退。

  一九二五年的苏日北京条约

  苏日关系由于一九二五年一月二十日缔结了在北京签字的,规定着苏日联系基本原则的条约,终于获得了暂时的安定。在起诉书中所关系的整个期间,日本均须受该条约的约束(附件乙一五)。由于缔结了这个条约,当事国都郑重承认:
  (1)两缔约国的愿望和意向如下:维持相互间的和平与友好关系;充分尊重在本国管辖权内自由决定本国生活方式之国家的当然权利,制止本身从事或一切在彼等政府内担任任职务之人员,及一切受被等财政资助之团体,作任何足以危害缔约国,任何一部领土内秩序与安全的公开或秘密的活动。
  (2)两缔约国并协定任何一方均不得准许
  (甲)自称为对方任何一部领土之政府的团体与集团或
  (乙)任何正为此类团体或集团从事政治活动的他国人民,居留于其管辖之领土内。
  (3)两缔约国之人民享有进入他方领土国内旅行、居住之完全自由,不仅经常享有人身与财产的完全保护权并享有在这些领土内从事通商、航海、产业及其他和平业务的权利与自由。

  一九一九年的和约

  第一次世界大战随一九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凡尔赛以同盟国及协约国为一方,以德国为他方的和约签字而告终(附件乙一六)。一九二〇年一月十日德国缴出批准书后,这个条约于是生效。同盟国及协约国,由主要的同盟国及协约国和其他二十二国组成,其中包含有中国、葡萄牙和暹罗【英文版为“Thailand”——OCR注】。所谓主要的同盟国及协约国,在这个条约中所指的是美国,英国,法国,意大利和日本。除美国、苏联和荷兰以外,这个条约是由日本以及提出起诉书各国以国家名义所批准的。
  在凡尔赛条约中除其他事项外,还包含以下的条款:(1)
  国际联合会盟约——这是条约的第一部。由第一条到第二十六条组成之;(2)德国对主要的同盟国及协约国,放弃其海外殖民地的一切权利和权限,这是第一百十九条;(3)关于所放弃的原德国属地的委任统治规定,这是第二十二条;(4)禁止使用窒息性毒气及其他瓦斯的宣言,这是第一百七十一条;(5)批准一九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海牙签字的鸦片条约,以及规定由国联对于买卖鸦片及其他危险药品的协定施行作一般监督,这是第二百九十五条和第二十三条。
  在起诉书中所关联到的全部期间,日本均须受凡尔赛条约各项规定的约束。但因日本政府在一九三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曾依据盟约第一条的规定,通告了退出国联的意向,于是日本根据该条约所可免除的义务就不在此限。但这一退出到一九三五年三月二十七以后,始能生效。并且,这对于凡尔赛条约其亲部分的规定,也不发生影响。

  国际联合会盟约

  由于日本批准了凡尔赛条约,所以自然就批准了国际联合会盟约,并成为该会会员之一。其他二十八国也因批准了盟约,而同样成为该会会员。除美国,苏联和荷兰外,提出起诉书各国全都包含在内。虽然荷兰和其他十二国,没有在和约上签字,可是从最初起就加入该会,而苏联后来也成为该会会员。在不同期间加入规约的会员有六十三国。
  根据该盟约的条款,在日本所同意的各种事项中,包含下列各点:
  (1)为维持和平起见,必须将军备减至最少限度,以适足保卫国家的安宁为度;并且日本为协力减缩军备,关于军备问题应互相交换最诚实最完备的情报。
  (2)日本应尊重并保持所有联合会各会员领土之完整,及现有政治上之独立。
  (3)倘与联合会其他会员发生争议时,日本应将此事提交国联理事会或仲裁裁判,非俟仲裁裁判官判决或理事会报告调查结果三个月内,决不诉诸战争。
  (4)如日本违反该盟约而从事于战争,当然应视日本为对于所有联合会其他会员有开战行为。
  (5)联合会会员所订的一切国际协定,未送国联秘书厅登记以前,不生效力。
  由于战争的结果,脱离各战败国主权的殖民地和领土,在当时尚不能自立者,日本对之曾同意了以下各点:
  (1)以此等人民之福利及发展作为文明之神圣使命;
  (2)将此等殖民地和领土,置于代国联实施委任统治之责的先进国监护权下;
  (3)在委任统治地,禁止建筑要塞或设立陆海军根据地;
  (4)并对联合会其他会员之通商贸易,确保机会均等。

2011年3月24日星期四

子虚乌有的“了解真相权利国际日”

据联合国网站及联合国电台消息,今天(3月24日)是第一个"了解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真相权利和维护受害者尊严国际日",但搜遍中华人民共和国各大新闻媒体,没找到任何相关的报道。看来如同并不存在的Twitter、Facebook一样,这个“了解真相权利国际日”也是个子虚乌有的国际日。

以下就是联合国电台的那篇虚假报道
3月24日是第一个"了解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真相权利和维护受害者尊严国际日"。潘基文秘书长及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皮莱在各自发表的致词中都强调,了解真相不仅有助于受害者及其家人了结心事、恢复尊严,也有助于整个社会追究肇事者责任,实现正义,消除有罪不罚的现象。请听联合国电台记者苑星普的报道。

了解真相的权利一般是指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的受害者或其家人寻求和获得以下信息的权利:受害者的命运和下落、罪行发生的背景和原因、案犯身份、调查的进展和结果等。

2010年12月,联合国大会宣布将每年的3月24日设为"了解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真相权利和维护受害者尊严国际日",以强调了解真相和伸张正义的重要性,及缅怀那些为揭穿真相、捍卫人权而奉献和牺牲生命的人。1980年的这一天,萨尔瓦多的人权倡导者和维护者罗梅罗主教在举行礼拜仪式时被亲政府的力量暗杀。

在首个"了解真相权利国际日"到来之际,潘基文秘书长发表致词指出,真相在维护人权方面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了解真相有助于受害者及其家人来了结心事,恢复尊严,并为他们的损失取得一些补偿。  揭发真相也有助于社会追究侵权行为实施者的责任。因此,捍卫了解真相的权利是人权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皮莱也指出,时至今日,酷刑、强奸、性奴役、强迫失踪、法外处决等严重侵犯人权的罪行在许多国家仍一再出现,通过公开、独立和中立的调查来揭穿有关这些罪行的真相有助于实现正义,打击有罪不罚现象,以及防止今后继续出现类似的罪行。因此,她呼吁各国政府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了解真相的权利,以及那些致力于揭穿真相的人。

2011年3月1日星期二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判决书》中译本 连载(3)

第二章 法

  (甲)法庭的管辖权

  据我们的意见,法庭宪章,对法庭是决定性的和必须遵守的“法”。本法庭是最高统帅根据联合国所赋与他的权力而设立的特别法庭。它的管辖权来法庭宪章。在这一审判中,除法庭宪章所规定者外,法官并无任何其他的管辖权。最高统帅在任命法庭法官的命令中说:“本法庭法官的责任、权利和任务,规定在法庭宪章中,……”因此,假如没有上项文件,本法庭的法官,就完全没有审判被告的权限。根据上项文件构成本法庭和任命了法官,并赋与法官以审判被告的权限。因此,在任何情况下,都解,即以为联合国或战胜国当规定审判和惩罚战犯时在国际法庭上拥有了下列权利:得制定或公布与公认的国际法及其规则或原则相矛盾的法律,或赋与本国法庭和公认的国际法及其规则或原则相矛盾的权限。实际上,交战国为审判和惩罚战犯而行使设立法庭的权利并赋与该法庭以权限时,它的行动是只能够以国际法的范围为限的。
  对于本法庭审理起诉书中的起诉事实及判决时的管辖权,辩护方面曾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如下:
  (1)联合国并未具有由最高统帅指定将“破坏和平罪”(第五条第一项)包括在法庭宪章内而付之审判的权利。
  (2)侵略战争本身并不是非法的,废弃以战争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九二八年的非战公约,并没有扩大到战争犯罪的意义,也没有把战争当做犯罪。
  (3)战争是国家的行为,因此,在国际法上个人无责任。
  (4)法庭宪章的规定,是“事后”(Ex post facto)法,所以是非法的。
  (5)规定必须履行波茨坦宣言的投降书中,设有下列条件:即只有在宣言当时(一九四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国际法上所公认的普通战争犯罪,才可以被控为犯罪。
  (6)交战中的杀害行为,除了构成违反战争法规及惯例以外,战争中的普通事故,不能算作杀人。
  (7)有数名被告是俘虏,根据一九二九年日内瓦公约的规定,可以用军法会议审判,但不应由本法庭审判。
  因为法庭宪章对法庭说来是决定性的和必须遵守的“法”,所以辩护方面所提出的以上七项主张中,其最初四项,本法庭受形式上的拘束,应予拒绝。但由于与此有关的法律问题异常重要,本法庭乃将关于这些问题的见解,记录如下。
  一九四六年五月,本法庭拒绝了辩护方面的这一异议,肯定了法庭宪章的效力和基于它而来的法庭管辖权,并称这一决定的理由,以后将加以宣布。其后,在纽伦堡开庭的国际军事法庭,在一九四六年十月一日宣布判决。在纽伦堡法庭的判决书中,曾发表如下的见解。
  “法庭宪章并非战胜国方面权力之武断的行使,而是宪章颁布制定时现行国际法的表现。”
  “问题在于这个条约(一九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巴黎缔结的非战公约)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这个条约的签字国或参加国,无条件的斥责将来以战争作为政策的工具,并明白地废弃了战争。在这个条约签字以后,任何国家凭借战争作为国家政策的工具,就是违反这个条约。依据本法庭的见解,庄严的废弃以战争作为国家政策的工具,其中必然包括承认战争在国际法上是非法的原则;凡是从事计划和实行这类产生不可避免的可怕结果的战争者,都应该被视为从事于犯罪行为。”
  “在某种情形下,保护国家代表者的国际法原则,是不能适用于那些在国际法上被视为非法行为的犯罪者的。干了这些行为的人,不能以他们的公职为庇护,企图避免在适当审判下的惩处。”
  “‘法律无规定者无罪(Nullum crimen sine lege)’的原则,并不是对主权加以限制,而是一般的正义原则。主张对于蔑视条约和保证不经警告就进攻邻国者的惩罚为有失公道,那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进攻者必然知道他的行为是非法的,那么封他加以惩罚并没有什么不公道,如果对他的非法行为容许放任、不加惩罚,那才真正是不公道的。”
  “法庭宪章明确地规定着……‘被告依照本国政府或上级命令所做的事实,并不能使被告免除责任。但在刑罚的减轻上,得加以考虑。’这种规定,和任何国家的法律都是一致的。……虽然在程度上有种种不同,可是就大多数国家的刑事法看,真正的标准,不是命令的存在,而是事实上有没有作道德上的选择(Moral Choices)的可能。”
  对于纽伦堡法庭的上述见解和这种见解的推论,本法庭完全同意。这些见解,对上述辩护方面所强调的头四项理由,作了完全的答复。有鉴于本法庭与纽伦堡法庭的宪章在一切重要方面完全相同,本法庭宁愿对纽伦堡法庭的意见中与本案有关者表示无条件的支持,而不愿用若干不同的字句来重新另写,以免对两个法庭所述的意见,可能作互相抵触的解释而留下引起争论的余地。
  辩护方面的第五项理由,是对法庭管辖权的抗辩,他们依据投降书和波茨坦宣言认为只有波茨坦宣言当时国际法上所公认的战争犯罪才应受审。即只限于法庭宪章第五条(第二项)所说的普通战争犯罪。
  还在波茨坦宣言以前,侵略战争在国际法上就是犯罪的,所以辩护方面想给法庭宪章作限制性的解释是完全没有根据的。
  总之,认为当日本政府同意接受投降书的条款时,事实上日本政府竟未了解到对有战争责任的日人将予以控诉,这是一种奇特的议论。
  这种议论是毫无事实根据的。根据本法庭认为满意的实证,在投降书签字以前,日本政府已考虑了这个问题,当时主张接受投降条款的阁员,已经预料到确属负有战争责任的人,将被付之审判。早在一九四五年八月十日,即在投降书签字的三星期前,天皇对被告木户说:“念及战争责任者的惩罚……实有所难忍者。……但认为今日乃不能不忍人所难忍之际。”
  辩护方面的第六项主张,是关于杀人行为的起诉事实者,这在后面将加以论述。
  辩护方面的第七项主张,是为了战俘资格投降的四名被告,即板垣、木村、武藤、佐藤。为他们所作的辩护是:他们原为日本军队的人员,又是俘虏,根据有关俘虏的一九二九年日内瓦公约的条款,特别是依据该约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三条,俘虏得受军法审判,不应受未依此项条约所构成的法庭的审判。恰巧这点在山下(奉文)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曾有所决定。已故的史东(Stone)
  最高法院院长代表法院多数宣布判决时说:“我们认为这是明明白白的,从上列各规定的上下文看来,第三节及其中的第六十三条,只适用于在被俘虏期间犯罪时施之于俘虏的审判程序。在第五款中毫未显出这部分规定,可以处理第三章第一节和第二节所述以外的犯罪。”对这一结论和这一结论所引伸的推论,本法庭敬表同意。
  因此,对于本法庭管辖权的争辩,完垒不能成立。

  (乙)对俘虏战争犯罪的责任

  战俘和被拘留平民系处于拘留他们的政府权利之下的。但这在过去并非一直就是如此的。只在最近两世纪间才公认了这种地位。这一习惯法在一九〇七年海牙第四公约中才明文规定,嗣在一九二九年日内瓦俘虏公约中又有所规定。因此,保证战俘和被拘留平民(以下我们把他们都称为俘虏)的责任,就归于拘留俘虏的政府了。这种责任,并非只限于扶养的义务,还包含着防止虐待。特别是对俘虏的非人道行为,和在条约中一样并为国际法惯例所不容,是对俘虏负有责任的政府所应防止的。
  政府必须依靠“人”才能对俘虏尽这类义务。因此,政府的责任,实际上就放在领导控制政府机构者的身上。无论是对于这种场合或关于前面所述的问题,我们心目中所指的就是日本内阁的阁员们。因为对俘虏的义务,并非课给政治上的“抽象存在”
  (指政府——译者)之无意义的义务。这一特定的义务,首先必须由构成政府的人们来履行。由于现代政府有着极多的义务和任务,必然产生了义务上的分工与委托的复杂制度。就战时政府对它手中的俘虏所负的义务说,即便构成这个政府的人们已委任他人负担扶养保护俘虏的义务,但对俘虏依然负有主要的责任。
  大体说来,对于在日本手中的俘虏应负责任者如下:
  (1)阁员;
  (2)拘有俘虏的陆海军部队的指挥官;
  (3)与俘虏福利有关机关的职员;
  (4)不论是文官或陆海军军官,凡属直接或亲自管理俘虏的职员。
  给俘虏以正当的待遇,防止对他们的虐待,是一切负有责任者的义务,并且还必须为此而设立适当的组织与不断从事有效的工作。这般人如有下述情况时就应负怠忽义务和虐待俘虏的责任。
  (1)没有设立这类组织时;
  (2)纵然设有这类组织,但来继续不断的从事有效的工作时。
  这般人都负有检查这类组织工作情形的义务,如果疏于检查,就须对之负责。仅只设立了适当的组织,以后对它的实际工作不闻不问,这不能算是尽了他的义务。例如,军司令官或陆军大臣,关于他在这方面所发的命令须与他对最重要事项所发的其他命令一样,必须努力使其确实遵行。
  如果已设立适当的组织并一直在进行着有效的工作,那么当发生普通战争犯罪情形时,他们可以不负责任。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他们虽明知有这类犯罪,假未采取其权限内的措施以防将来再发生此类犯罪时;
  (2)或者是因为他们的自己过错而未能获知上项情事时。
  这些人,除并无疏忽或怠慢者外,如明明知道或应该知道上述情事时,例如其所辖机关曾经请求批准采取某种防止此类犯罪的措施时,那么他就应负怠忽的责任。同时,他纵能证明对管理俘虏更直接有关者曾对他提出过保证;但在其他方面如有责任时,他依然不应免罪。那就是说,从别人的地位看,从犯罪报告的次数看,从其他情形看,他对这类保证的真假,应有进一步作调查的责任。即这种犯罪是人所共知的,次数既多,从时间和地点上看又牵涉极广,那么就应该认为他们知道这些事情的。
  作为政府主要机关之一的内阁,它的阁员,对保护俘虏负有连带责任。阁员朗知发生了上述情节的犯罪行为,却未曾或未能采取措施以防止将来再发生这类犯罪行为,但又继续担任阁员时,那当然不能免除责任。即使他所主管的部与保护俘虏并无直接关系,他仍然不能免除责任。因为阁员是可以辞职的。他既然知道对俘虏有虐待情事,又没有力量防止将来再发生虐待行为,却继续留任阁员,那么,他就继续负担着内阁关于保护俘虏的连带责任,并且是自愿负担关于将来任何虐待俘虏行为的责任。
  陆海军指挥官能移用命令予俘虏以正当待遇和防止对他们的虐待,陆海军大臣,也可以这样做。如果对所辖俘虏发生了犯罪行为,不管所发生的情事是他们预先知道的或应该知道的,他们对这类犯罪都需要负责。例如,属他指挥的部队中发生了普通战争犯罪情事时,无论是他已知的或应知的,只要未采取充分措施以防止将来再发生这类犯罪行为时,这个指挥官对将来所发生的这类犯罪就需要负责。
  至于各部的职员明知有虐待俘虏情事,又并未辞职时,可不因此而要求他们负责。但是,如果他的职务与保护俘虏组织的工作有关系,并且他虽明明知道或应当知道有犯罪情事,又未根据他的职权采取任何有效行动以防止将来再发生同样犯罪时,那么他们对于将来所发生的这类犯罪须负责任。

  (丙)起诉书

  在“破坏和平罪”的标题下,法庭宪章中列举出五项犯罪行为。这些罪行即指计剃、准备、发动及执行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公法、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除此四项外,为达到上述目的而参与共同计划或阴谋的罪行也包括在内。起诉书根据法庭宪章控告以上各项罪行并根据宪章中的其他规定而控告其他各种罪行。
  执行侵略战争或非法战争的共同计划或阴谋罪事,当二人或二人以上同意执行这类犯罪时即发生之。嗣后,为推行此项共同计划或阴谋于是继续从事这类战争的计划和准备。在此阶段上的参加者,可以分为最初的同谋者或以后的参加者。如果后者赞成共同计划或阴谋之目的,并为其实现而从事计划和准备,那么他们就是同谋者。因此,全体被告均以共同计划或阴谋罪被起诉,而我们(法官们——译者)认为对于或将判为犯共同计划或阴谋罪者的被告,就不必再判以计划和准备侵略战争罪。换句话说,虽然我们对起诉事实的妥当并无疑问,但是我们认为对于或将判为犯共同计划或阴谋罪的被告,不必再按第六项至第十七项罪状考虑定罪。
  在发动及执行侵略战争罪方面,也有同样的情形。发动侵略战争,有时也许具有其他的意义,但在本案起诉书中,就是开始敌对行为的意思。在这种意义上,实际执行侵略战争也包含在内。这种战争由某罪犯着手或发动以后,凡参加执行这种战争者就是犯罪。但并不因此而成为必须有发动侵略战争与执行侵略战争两罪均应定罪的理由。因此,对于第十八项到第二十六项罪状,我们不拟考虑。
  第三十七项及第三十八项罪状是控告共同计捌和阴谋杀人罪。法庭宪章第五条第三项和第三项是处理普通战争犯罪和违反人道罪。在第五条第三项中,有下面一句话:“凡参与上述犯罪行为的共同计划与阴谋,或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及同谋犯,对于执行该计划者所为之一切行为,均须负责。”
  在纽伦堡法庭宪章中也有同样的规定,但单独自成一项,不象本法庭宪章似的把它并入在第三项之中。从这项规定的上下文关系看,那显然只与第一项即破坏和平罪有关。其所以如此,因为只有在这部分内把“共同计划或阴谋”称为犯罪。在本法庭宪章中既未将普通战争犯罪和违反人道罪的共同计则或阴谋称为犯罪,那么这一规定自不能适甩于这类犯罪行为。检察方面对这种见解虽未作争论,但申称这类罪状根据法庭宪章第五条第一项是可以受支持的。从而主张执行侵略战争是违法的并且还包含着杀人的非法杀害行为。因此,更进一步主张,实行非法战争的共同计划或阴谋也就是实行杀人的共同计划或阴谋。但本法庭所能审判的罪行只限于法庭宪章中所述及的罪。在第五条第一项中所指的共同计划或阴谋罪,是自成一款的犯罪。而第五条第一项所列举的罪,除共同计划或阴谋罪以外,就是侵略战争的“计划、准备,发动及执行”。并未明白写有执行侵略战争或用其他方法杀人的共同计划或阴谋罪。因此,关于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罪状中的共同计划或阴谋杀人的起诉事实,我们认定无处理它的管辖权,拒绝受理这些起诉事实。
  在起诉书中,对二十五名被告共控告五十五项罪状。大多数罪状是控告全体被告的,其他罪状所控告者也在十人或十人以上。只就破坏和平罪说,应加考虑的起诉事实,就达到七百五十六件之多。
  所以会发生这种情形,是由于检察方面在起诉事实中对某些重复的或二者不可得兼的事项,检察方面采取了只要可以提出罪证就一一加以控告的普通办法。
  根据上面关于起诉事实内容的考察,就显出破坏和平罪的罪状,可以减少到既无损于法庭的义务而又不致对被告作出有失公平的判决的程度。
  第四十四项和第五十三项罪状是控告共同计划或阴谋违反战争法规罪。由于上述理由,除破坏和平罪外,关于犯其他之罪的共同计划或阴谋,我们认为在法庭宪章中都没有给与我们以管辖权。其中并未载有普通战争犯罪的共同计划或阴谋罪。这种见解既为检察方面所接受;那么自不可能要求在这类罪状下定罪。因此就对这类罪状未加考虑。
  以上关于第三十七项,第三十八项,第四十四项,第五十三项罪状的见解,也许有人以为与一九四六年五月十七日本法庭拒绝讨论管辖权动议的裁决,互相矛盾。关于这一问题,只要提出一句话就够了,即当审理该项动议时其中并没有提出这项问题来。
  很久以后,即在纽伦堡判决宣布以后,这问题才由代表某被告的辩护律师所提出。本法庭对这一问题完全同意纽伦堡法庭的见解。同时本法庭关于这类罪状的有利于被告的处理也获得了检察方面的承认。
  第三十九项至第五十二项(除已经讨论过的第四十四项罪状外)罪状,包含着杀人的起诉事实。在所有这些罪状中主要的是控告在某地某时因实行非法战争所发生的杀害行为。某些罪状的日期就是在某地开始敌对行为的日期。其他罪状中的日期,是指进行非法战争期间,攻击该地的日期。对任何情况的杀害行为都认为是由于实行非法战争所引起的。其所以非法是因为在实行杀害行为前并没有经过宣战手续(第三十九项至第四十三项,第五十一项和第五十二项罪状),或者是杀害行为发生于违反某一条约条款的战争中(第四十五项至第五十项罪状)。但不管在什么情形下,只要认为这个战争是合法的;那么,杀人的起诉事实和实行非法战争的起诉事实,就都不能成立。反之,在任何特定情形下,只要这个战争被认为是非法的,那么随之而发生的杀害行为,不仅是在罪状中所指出的日期和地点,而是全部战区和整个战争期间的杀害行为,就都是非法的,根据杀人的罪状来处理上项犯罪的这一部分,据我们的意见那是毫无什么好处的。其所以如此,因为在控告实行这类侵略战争的罪状中,已将实行这类非法战争的一切罪都包括在内了。
  以上的看法与上列罪状,即第三十九项至第五十二项(除第四十四项外)罪状是有关连的。至于第四十五项至第五十项罪状,是控告在某日某地的杀人行为。这类杀人行为是以非法命令,驱使,准许日本军队攻击该地并杀害居民,并违法杀害平民和已解除武装的军人。从这些罪状中的话来看,非法杀害这一主张的基础,是放在攻击的非法性上呢,是放在后来的违反战争法规上呢,还是放在这两者之上呢,并不十分清楚。如果用意是指的前者,那么与最前面的罪状这类情形是相同的。如果基础是放在违反战争法规上,那么就与第五十四项和第五十五项的起诉事实相重复。仅凭这些理由,对于在这类情况下杀人起诉事实的妥当性,我们认为并无表示任何意见的必要。所以关于第三十九项至第四十三项罪状,和第四十五项至第五十二项罪状,我们决定没有给与判决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