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13日星期二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判决书》中译本 连载(6)

第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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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军部的支配和战争准备

  序论

  在与起诉书中大部分相关联的日本历史时期发生接触时,首先必须研究一下这时期中的日本国内政治史。自一九二八年以来,日军不断侵略各邻邦的领土。本法庭对于这些侵略历史以及榨取这些占领区资源的问题是必须加以处理的。但本法庭最重要的任务是在这种非法攻击范围内来判定其中的个人责任。这一责任是不能只从日本国外活动的研究下判断的。实际上,“为什么会这发生这些事情?”和“谁应对这些事情的发生负责?”对于这类问题,经常是只有明白了当时日本国内政治的历史时才能得到解答的。
  此外,如果我们首先从研究日本国外活动着手,那么我们在研究中会发现出来这还不可能彻底地理解这些活动。因为,这些活动的时期及其发展方式与范围的抉择,常常显出不只是由于国外的情势,而且是由于国内环境的支配。由于这些理由,我们现在首先要加以研究的,是大大支配了和说明着日本海外行动的日本国内政治的发展。
  这儿所研究的时期中的显著特征,是军部及其支持者,在日本政府内部逐渐上升到异常有力的地位时,使其他政府机关,无论是国民所选举的代表,无论是内阁的文职大臣,无论是枢密院或天皇侧近者中的文职辅弼人员,后来对于军部的野心都不能够作任何有效的制止。无论是在日本纯军事问题上,无论是在内政外交问题上,军部及其支持者的优越权势,既不是一下子获得的,也不是未经发生种种妨碍其实现的事件,但在最后终于达到了它的目的。在军部占优越地位而达予顶点的政治斗争中,首要人物所遭遇的变化无常的命运,对于许多国外所发生的事件都给它以说明。所以日本的军事冒险及其准备是随着日本国内政治斗争中变化无常的命运而起落浮沉的。

  “皇道”和“八紘一宇”的“原理”

  日本帝国的建国时期,传为公历纪元前六百六十年。据日本历史学家说,传当时曾由初代天皇的神武天皇布发过一项“诏勅”。在这个文件中,出现了两句古典的成语,后来日积月累给它加上了许多神秘的思想和解释。第一句是所谓”八紘一宇“,它的意义是把全世界各地结合起来置于一人的统治之下,或者是把全世界台并成为一个家族。而这就是所谓“帝国建国的理想”。
  但就文字上的传统意义说,只是所谓一般的人道原则终必普及于世界而已。行为的第二原则,是所谓“皇道”的原理,就文字上说,是“皇道一体”这句古代成语的简语。实现“八紘一宇”的途径就是经由天皇作仁慈的统治。于是“天皇之道”——“皇道”或“王道”——就是道德的概念和行为的准则。“八紘一字”是道德上的目标,而对天皇的忠义则是达到目标的道路。
  这两项观念在明治维新后又与皇室相结合起来了。明治天皇在一八七一年发布的“勅语”中就是宣述这些观念。当时这些观念被表现为国家组织的核心及对于日本国民爱国心的号召。

  大川鼓吹这些“原理”

  在一九三〇年前十年间,凡主张扩张领土的日本人,就以这两项观念为理由而主张扩张领土。此后许多年间,在“八紘一宇”和“皇道”的名义下,不断提倡采用军事侵略方法,于是,这两个观念显然成了用武力支配世界的象征。原属被告之一,审讯中发了狂的大川博士在一九二四年曾出版一书。大川说:因为日本是大地上最初成立的国家,所以统治万国国民是日本的天命。他主张日本占领西伯利亚和南洋群岛。在一九二五年前后,他预言东方和西方间将发生战争,而在这个战争中日本大概是亚洲的战士。在一九二六年,他主张日本为了完成这个“崇高的使命”,必须发挥强烈的国家主义精神。他组织了一个国家主义团体,鼓吹“解放”(应读奴役)有色人种和主张世界的道德统一。他常常应参谋本部的邀请,拿这类话向他们演讲。

  在田中内阁下陆军的抬头

  一九二七年四月,当田中(义一)就任总理大臣后,对外扩张主义者获得了初步的胜利。新内阁决定对称为“满洲”的那部分中国领土,实行和平侵入政策。田中主张递过与中国“分裂派”头目的交涉来建立日本在“满洲”的霸权;但是关东军内部分子却不能忍耐这种政策。所谓关东军就是根据朴资茅斯条约,为保护包含着南满铁路在内的日本利益而驻“满”的日本部队。一九三八年四月,关东军的一部分分子谋杀了田中的交涉对手张作霖。
  而张作霖是东三省中国军队的总司令。
  田中本想处罚对谋杀案负有责任的陆军将校并曾作此努力,但参谋本部在陆军大臣的支持下进行反抗,而这一反抗竞大获全胜。陆军蔑视政府。同时中国方面的反抗也大为增长。日本内阁因为军方支持者的离心离德,于是威势太减。
  一九二九年四月,大川掀起了一个群众运动,企图把“满洲”问题从政府手中抢出来。参谋本部受了大川的胜利的鼓舞,不久就和他合作起来。为了唤起关于这一问题的舆论,并向日本各地派出了有能力的宣传家。
  面对着这种反对和“满洲”的继续混乱,田中内阁乃在一九二九年七月一日辞职。

  滨口内阁时期的对外扩张宣传

  当滨口(雄幸)继田中任总理大臣的时候,币原(喜重郎)男爵重任外务省大臣。在田中内阁以前的数任内阁中,币原是最早提倡所谓国际友好、 “自由主义政策”的代表人物。因此他的回任成了对陆军方面武力扩张计划的一种威胁。大川在参谋本部人员的支持下,竟进行挑战并继续从事他的宣传运动。他主张“满洲”必须脱离中国而由日本统治。因为这样一来,就可以结束白种人对亚洲的统治,而代之以基于“王道”原理所创造的国家。那么日本将掌握亚洲各民族的领导权并将白种人驱逐出亚洲。于是,在一九三〇年,“皇道”已经意味着日本统治亚洲及与西方战争的可能性。
  陆军当局立即响应大川,并由陆军将校开始作太规模的宣传,传播下列主张:“满洲”是日本的生命线,日本必须进入“满洲”,发展它的经济和产业,并防范苏联。一九三〇年六月,当时关东军参谋之一的板垣大佐,赞成用武力在“满洲”建立一个新国家。他重复着大川所说的话:这样的发展是符台“王道”的,并且会导致亚洲各民族的“解放”。

  桥本和一九三一年的三月事件

  在一九三〇年全年中,滨口内阁采取着紧缩政策,这种政策使军阀益增反感。陆海军的预算被削减,常备军的数额被缩小。
  在强烈的反对下,批准了海军军缩条约。于是,在少壮海军将校和各国家主义团体中,很有些人愤慨不满。一九三〇年十一月,滨口总理大臣被暗杀且负重伤,但内阁仍旧在币原男爵“自由主义”的领导下继续维持着。
  于是,“自由主义”就成为陆军愤恨的主要对象。因此在一九三一年三月,策划了一个打倒它的阴谋,这就是所谓三月事件。这是由大川和桥本所策划的共同计划或阴谋,他们的目的是引起叛乱并借叛乱宣布戒严以便成立军部内阁。这个计划曾得到参谋本部的支持。军务局长小矾(国昭)中将,是共同计划或阴谋的教唆人。但因宇垣(一成)拒绝做预定的新总理大臣,于是这一共同计划或阴谋,终于失败。
  一九三〇年一月,桥本从土耳其回日本时,他满怀尽是欧洲独裁制度方法的知识并沉醉于欧洲的独裁制度。一九三〇年九月,他和他的同僚们即参谋本部高级将校们组织了一个团体,计划着如终属必要将以武力完成国家的改革。这个活动的结果就是流产了的一九三一年的三月事件。
  桥本的工作与大川的活动是相辅而行的。在他的笔下,“皇道”同时就是“军部独裁之道”。他承认他曾告诉大川说引起军部愤慨的议会必须打倒。大川也曾告诉宇垣说:必须排除既成政党而用军政来显扬皇威。这就是所谓“昭和维新”的工作,而“昭和”则是现在的天皇年号。
  根据日本宪法,陆海军大臣与总理大臣居于同等地位,可以直接接近天皇。参谋总长和军令部部长都直接对天皇负责。因此,从历史上看,“皇道”即“军道”的主张是有所借口的。
  一九三一年的三月事件虽然失败了,但给以后的发展打开了先例。由于陆军煽惑引起了对裁减军备和自由主义主张者的极大公愤。于是这类不满分子中的一人,竞至暗杀了“自主主义者”
  的总理大臣滨口。在某些方面的人并认为裁减陆海军计划就是内阁对军事问题的非法干涉。将对于天皇的忠义的“爱国热情”转移为服务于军国主义者的目的这种军国主义者的宣传,曾获得了一定程度的成功。

  若槻内阁和“九一八事变”

  一九三一年四月十四日,若槻(礼次郎)继滨口任总理大臣,在他的内阁下,内阁和陆军采取了相反的政策。留任为外务大臣的币原,竭力从事于和平解决“满州”问题的交涉,但陆军却积极的制造纠纷。终于,在一九二一年九月十八日进攻沈阳。
  这就是后来有名的“九一八事变”的开始,并且终于设立了一个伪“满洲国”政府(英文版中并无“伪”这类感性词,下同。此处英文为“the separate government of Manchukuo”,直译为“分离的满洲国政府”。——OCR注)。这些事在后面将详加阐述。
  在这以前的五个月中,对于内阁的裁减军备和节约预算的政策,反抗极烈。桥本和他所率领的一群陆军将校,依然提倡用武力占领“满洲”。这一集团就是著名的“樱会”,其目的在从事“国家改革”。标榜国粹主义和反苏政策的黑龙会也在这时开始召集群众大会,而大川则继续从事于争取群众支持的运动。他说,陆军已完全不受统制,内阁完全唯陆军之意是从,只是时间问题。松冈洋右当时是“南满洲铁道株式会社”的一名职员,他和大川一样曾著书支持这种人所周知的论调,即“满洲”无论在战略上或经济上都是日本的生命线。
  大川与桥本以及由桥本所率领的“樱会”共同煽动了“九一八事变”。参谋本部依从土肥原大佐的劝告,批准了这个计划。
  土肥原和板垣大佐,都是关系军参谋部的部员,他们在这个攻击的计划和实行上,全担任了重要的任务。
  南(次郎)陆军中将是田中内阁时的参谋次长,在若槻内阁时任陆军大臣。他与他前任宇垣相反,站在陆军方面反对他自己所参加了的“自由主义”的内阁。一九三一年八月四日,他向他部下的高级军官们说:“满洲”、蒙古和日本之间有密切关系;斥责主张裁减军备政策的人物;鼓励他们认真从事训练,以便能完全为天皇的大目标而服务。
  陆军中将小矶任军务局长时,虽曾暗中参与一九三一年三月事件的计划,但这时候却做了陆军省次官。陆军大臣南次郎虽然站在陆军方面赞成占领“满洲”的陆军计划;但对于内阁和日皇的意见仍稍有顾忌。若槻内阁对于陆海军预算继续采取着削减的方针。一九三一年九月四日,关于军事预算,陆军大臣南(次郎)和大藏大臣并上(准之助)间,在实质上获得了一致的意见。因为南同意了这项措施,于是立即遭遇了小矶的激烈责难,终于使南和井上间所达成的协议归于无效。
  一九三一年九月十四日,东京方面得知了陆军对“满洲”和蒙古的这项计划(指发动“九一八事变”的计划——译者)。当天,天皇吩咐南(次郎)必须制止这些计划。于是南就在东京陆军首脑部及其他人物出席的会议上传达了这项吩咐并决定放弃这项计划。南又写了一封信给关东军司令官,命令他放弃这个阴谋。这封信直到“九一八事变”发生后,才被送达。派往沈阳递送这封重要书信的使者是建川(美次郎)少将。这正如我们在论及“九一八事变”时所了解一样,在事变爆发以前,建川好象是有意延迟送达这封书信的。
  一九三一年九月十九日,即“九一八事变”第二天,由南向内阁报告了这件事,他竟把这件事称为正当的自卫行为。

  若槻内阁时代陆军权力的巩固。

  若槻立即发出训令,不得再把事态扩大,并对陆军不能完全实行政府政策表示忧虑。五天以后,即一九三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内阁正式决议,否认日本在“满洲”有任何领土野心。
  陆军对于劝诱天皇来支持内阁的对“满”政策一事,曾表示愤慨。并且南违反了他对总理大臣的保证几乎每天报告陆军的进展。一九三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他提出派遣朝鲜驻军到“满洲”去的计划,但总理大臣不赞成采取这种行动。一九三一年九月三十日,南又要求派遣增援部队,首相再度加以拒绝。在通过内阁决议的一周以后,参谋总长警告若槻,关东军也许被迫还要进展到长江流域,关东军恐不能容忍外部对其特权的干涉。
  在一九三一年十月,桥本和他的“樱会”共同计划了一个新的共同计划或阴谋。他坦白承认了在“九一八事变”中他所起的作用。“九一八事变”的目的,不仅是基于“王道”,在“满洲”十月阴谋就是为达到后一目的的计划。即计划用军部的“苦迭打”来破坏政党政治,而树立同情陆军政策的内阁。
  但阴谋被暴露,并且由于南的命令而放弃了这个计划。但是在一九三一年十月和十一月中,在“满洲”继续着与内阁方针背道而驰的军事行动。并且散布着这样的谣传,如果内阁继续拒绝合作,关东军会宣布独立。面对着这样的威胁,“自由主义者”中稳健分子的抵抗就被攻破了。
  一九三一年十二月九日,陆军大臣向枢密院报告了“满洲”的情况。这时对陆军行动的反对就只限于它对日本与西方各国可能发生的有害影响了。南也认为日方的正式保证与陆军行动间的背驰是不幸的事情。但是,他发出了一个尖锐的警告,关于陆军的军纪问题决不容许局外人进行干涉。
  三天以后,一九三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若槻承认他的内阁没有统制陆军的能力,宣布辞职。他说,关于“九一八事变”,尽管内阁有加以阻止的决定,但它仍然在继续扩大。他决定放弃组织一个可以统制陆军的联合内阁的希望,并且虽非所愿,但也只有放弃币原的政策。因为币原不肯让步,所以若槻只得提出了内阁的辞呈。
  陆军达到了在“满洲”进行征服战争的目的,这就显出了它比日本内阁更有权势。

  犬养内阁时代对“满洲”的侵略

  统制陆军的企图,现在轮到原系反对党的政友会了。当犬养(毅)奉命组阁的时候,天皇曾指示他:不希望日本政治完全由陆军支配。政友会中有着极端亲军部的一派系由森(恪)所领导,并且森还做了新内阁的书记官长。但是犬养立即采取了限制关东军的活动及逐渐从“满洲”撤兵来与蒋介石进行谈判的政策。
  本来是指名阿部大将为新内阁陆军大臣的,但因许多陆军青年军官,拿阿部既不了解他们的感情又不同情于他们的感情为理由,反对这一任命。由于他们的坚持,犬养于是任命荒木(贞夫)中将为陆军大臣,并相信他大概可以统制陆军。
  关系军司令官本庄(繁)中将,早就计划着在“满洲”建立一个受日本统治的伪国家,曾为此派板垣大佐为密使赴东京活动并获得了陆军大臣的支持。
  犬养与蒋介石所开始了的秘密交涉,终于被森和军阀们知道了。森于是把陆军的愤慨情形告诉犬养的儿子(即犬养健——译者)并加以警告。因之交涉虽然很有希望,但总理大臣仍不得不中止了它。一九三一年十二月下旬,即内阁就任两周以后,召开了御前会议;会后立即由荒木、陆军省、参谋本部,计划了在“满洲”的新攻势。犬养请求发出从“满洲”撤退的敕命但被拒绝了。板垣大佐又暗示关东军的计划是一面使傀儡统治者上台,一面掌握着伪国家的行政。新总理大臣统制陆军的计划,在数周间就告失败了口
  按照陆军所计划的一样,在“满洲”开始了新攻势。另一方面,在东京,由军事参议官南(次郎)向天皇进言,说“满洲”
  是日本的生命线,必须在这儿建立伪国家。一九三二年二月十八日,宣言伪“满洲国”独立;一九三二年三月九日,公布第一次的组织法;三天以后,“伪国家”要求国际的承认。一个月后,一九三二年四月十一曰,犬养内阁终于承认了这一既成事实并讨论日本对伪“满洲国”的指导计划。

  对政党政治的进攻和暗杀犬养

  在一九三二年春季,桥本和大川分别进行着排除日本“民主”政治的所谓国家改造或改革的准备。一九三二年一月十七日,桥本发表了主张改革日本议会制度的新闻记事。他提出了民主政治与日本建国原理不能相容的论调。他说,必须把既成政党当作赎罪的羔羊,并且为了建设明朗的新日本,必须消灭它们。
  大川组成了一个新团体。这个团体以所谓“神武会”为名,神武天皇据传是日本帝国的创始者,又是“皇道”和“八紘一宇”传说的提倡者。这个新团体的目的,是发扬日本精神,发展国家主义,鼓舞日本人做东亚的指导者,打倒既成政党,实现按国家主义组织政府的目的;及以增进国力的海外发展为目的来计划如何统制日本产业的开发。
  虽然犬养内阁在“满洲”问题上让了步,但是内阁中的“自由主义分子”,对于大川和桥本所主张的国内改革的形式,仍然进行着反抗。犬养赞成削减陆军预算,反对日本承认伪“满洲国”。通过犬养的儿子,森多次警告犬养说他对军阀的反对将危及他的生命。两者间的分裂,即军国主义者与仍然信仰内阁统治的人们间的分裂,无论是对于内阁,或对于陆军本身,都有影响。
  亲军部派由陆军大臣荒木领导,被称为“皇道派”——即“皇道”“原理”的支持者。
  一九三二年五月,犬养发表演说,赞扬民主主义,斥责法西斯主义。一周以后,他在他的官邸中被暗杀了。暗杀是由两个海军军官实行的,桥本是这个阴谋的参加者。
  于是近卫(文麿)公爵、原田男爵和其他人等集议因此所引起的事态。内大臣秘书木户,陆军次官小矶中将,军务局的铃木(贞一)中佐,都出席了会议。他们一致同意,犬养的暗杀,直接起因于他的拥护政党政治。铃木认为如果仍由政党人物任首揆来组织新内阁,恐将发生同样的事件,因此,他主张组织联合内阁。

  斋藤时代的战争准备

  一九三二年五月_十六日斋藤(实)内阁成立,斋藤企图调和内阁与陆军间的矛盾。他想由内阁统御军部并一般地实施节约,包括削减陆军预算在内。另一方面内阁承认了对伪“满洲国”的陆军政策,决定将“满洲”置于日本的支配之下而促进其经济上、产业上的开发。荒木大将依然是陆军大臣,一九三三年二月任陆军次官的小矾中将也依然留任。
  新内阁的关于伪“满洲国”的政策,使日本无法避免与西方各国关系的恶化。但是,陆军仍然置内阁中的反对于不顾,依旧准备着对苏战争和对华的进一步侵略。
  早在一九三一年十二月,已计划将中国的热河省包括在“伪国家”之内。于是,在一九三二年八月声明热河是伪“满洲国”
  的一部分,同月,小矶因为出任关东军参谋长,所以脱离了东京方面的职务。
  在一个月前,即一九三二年七月,莫斯科的日本陆军武官报告说:因为对苏战争不可避免,必须把最大的重点放在对这个战争的准备上。他认为国际联盟的挚肘,中国的抵抗和美国的态度,对于日本在亚洲大业的完成,是更进一步的障碍。他相信对中国和对苏联的战争是无可逃避的结果,对美国的战争也有可能性,日本对此必须有所准备。
  日本延至六个月后承认了伪“满洲国”,即一九三二年九月由枢密院作了决定,认为此项措施所引起的国际反响是不足惧的。由于枢密院的承认于是关东军所建立的傀儡政权和日本之间,就缔结了协定。并且认为,为保证扩张日本在大陆上的利益,这是一个适切的措置。在这个协定的规定下,“伪国家”给日本的一切权利以保证并约定供给关东军所需的一切设施。日本对伪“满洲国”的“负担”,是承担它的“防卫”和“维持治安”。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要职,都保留给日本人,一切的任命,必须得到关东军司令官的批准。
  按照这个协定,小矾以关东军参谋长的地位,制定了一个日“满”两国经济“共存共荣”的计划。其中为两国应组成一个经济集团,在最适当的土地上,进行产业开发,由日本陆军统制思想运动;目前不准有政党的存在以及必要时应断然使用武力。
  斋藤内阁就任后不久,陆军大臣荒木发表声明说,为建设伪“满洲国”起见,国际联盟的决议和日本以前所作的声明,对于日本已不能视为具有约束力。在一九三一年,国际联盟曾委派“李顿委员会”调查日本“干涉”“满洲”的情形。国际联盟在收到李顿委员会的报告后,发表了对日本在“满”行动和在华各地正在制造中的新事件的强烈谴责。斋藤内阁有鉴于对日本计划的这种反对,遂于一九三三年三月十七日决定发出日本意欲退出国联的通告。并在十天以后采取了这项措置。与此同时所采取的措施是拒绝外国人进入太平洋中的日本委任统治地。于是,日本违反条约义务,逃避外国监视而得以在太平洋上从事了战争的准备。
  这时候,在大陆上的军事准备,是直接针对着苏联的。一九三三年四月,军务局的铃水中佐宣称,苏联是绝对的敌人,因为,苏联企图破坏日本的国体。

  战争舆论的准备,荒木所洩露的陆军计划

  政治评论家认为在这时期中所发生的事件是日本所谓“新秩序”的基础。桥本承认他对征服“满洲”和退出国联的问题曾尽了一定程度的力量。据他自己说,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他自一九三〇年一月从欧洲回国时所筹谋的计划之结果。
  大川说:日“满”议定书确定了两国“共存共荣”的法律基础。他说,在日本国民灵魂中曾勃然涌起忧国之心。于是扫荡了民主主义和共产主义,国家主义的倾向在国本达到了空前的高潮。
  大川并赞成日本退出国联,照他看来国联是代表盎格鲁·萨克逊优越性的旧秩序的。他说:日本一举克服了对英美的依存,这是在外交方面发挥新精神的胜利。
  一九三三年六月,陆军大臣荒木发表了一篇最重要的演说。
  在形式上这篇演说是对日本国民的爱国心作感情的倾诉并促使日本国民在非常时期来支持陆军。但是,其中明白显示了要用武力征服东亚的已定意图,而荒术把它和“八紱一宇”的传统目标同一化起来了。
  荒木为了煽动战争的感情,大大利用了大川在桥本所广为宣传的政治哲学。他说,日本是天长日久的,并且命定了要进行扩张。日本民族的真正精神是从混沌中寻找新秩序以实现理想世界和东亚乐土。
  荒木说这就有着新秩序和旧秩序的区别,因为全世界在国际联盟的领导下,正妨碍日本实现其神圣的使命。因此,这对于日本说就是非常时期。而从最近所发生的事件看来,必须准备全国的总动员。
  基于对国际情势的这种解释,荒木要求国民的支持。他告诉听众,伪“满洲国”的建设是重新唤醒日本国民精神之上天的启示。如果保持着囡“九一八事变”所引起的热情,就可以实现“新秩序”。民族精神的复兴,可以解决苦恼着日本的国际困难。因为战争是否发生的问题,最后将依赖于国民的精神力量。
  荒木说:国民应该走的道路就是“天皇之道”,而日本的军队就是天皇的军队。因此,凡是反对宣扬“皇道”使命者,陆军就要和它作战。
  荒木还阐述了“国防”这一名词,这名词后来成为日本战争准备的基本原则。他说,“国防”不仅限于防卫日本本身,并且还包含着防卫“国家之道”,也就是维护“皇道”。因此,他明确地表示出来“国防”的意义就是用武力征服其他国家。在同时期中,荒木在他所写的文章中显示了陆军对蒙古的计划,并重行肯定日本决心粉碎任何反对“皇道”的国家。

  斋藤内阁时代的战争准备和天羽声明

  在以后数月闯,荒木的政策,获得了一般人的支持并得到了内阁的承认。在一九三三年九月左右,由于军事首脑部的努力,造成了对军缩条约的强烈反感。于是,普遍要求将当时的海军比率作有利于日本的修改;任何内阁,如果反对这种普遍要求,就要遭遇公众的反对。于是发表了日本有退出华盛顿海军军缩条约意向的通告。
  与此同时在对伪“满洲国”政策上斋藤内阁把荒木的“国防”原则,当作了最优先考虑的问题。一九三三年十二月确定了这项政策。两国在经济上应统一台作,在军费上应共同分担。伪“满洲国”的外交政策应以日本的外交政策为典范。两国的“国防力量”要增强到足以克服日本不久可能遭遇的国际危机的程度。关于九国公约中门户开放的规定,只在与“国防”要求没有抵触的范围内才加以遵守。
  一九三三年十二月,关东军进行了日本一旦对苏战争时的作战准备和其他准备。在这两年间已将外务大臣币原的所谓“友好”政策完全抛弃了。
  一九三四年四月,以“天羽声明”的方式表示了对东亚的新政策。由外务省发言人向报界发表的这一非正式声明,引起了国际上的震惊,并立即由斋藤内阁加以否认。但这和一九三三年中内阁的各项决定是完全一致的,并且这与十个月前的陆军大臣荒木所说的政策是大致相同的,只不过是使用较和缓的言词来加以重述而已。
  声明中说,由于日本在中国的特殊地位,它的意见可能与各国的意见不能事事一致。由于这种意见上的分歧,致使日本必须退出国际联盟。尽管日本希望与各国保持友好关系,但在维持东亚的和平与秩序上将按照日本本身的责任而行动。这是日本所不能逃避的责任之一,除中国本身外,其他国家是不能分担这个责任的。因此,中国为抵抗日本而求外援的任何企图,都要为日本所反对。

  斋藤内阁和冈田内阁时代的广田外交政策

  一九三三年九月十四日,在国际局势的紧张与日俱增的气氛中,广田就任了日本外务大臣。当内阁和陆军正计划和准备着“新秩序”的时候,他企图缓和西方各国的疑虑并故意掩饰缩小日本国策的侵略性质。一九三四年三月,他向美国保证说:他确信日美之间并没有根本不能和平解决的问题。
  一九三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天羽声明”发表了一周以后,广田想减低它的重大意义。他通知美国国务卿赫尔说,这项声明并未经他批准,且已造成错误的印象。他绝对保证日本毫无意思破坏“九国公约”的规定来在中国觅取特殊权益。不仅如此,他的政府已决定对“九国公约”中“门户开放”规定的重视,有甚于日本在“满洲国”的备战要求。
  一九三四年四、五月间,又由驻华盛顿的日本大使给与同样保证。日本大使还承认日本政府对维持中国的和平与治安具有特殊的关心;但当回答赫尔的直接质问时,他却否认这句话意味着在东方的最高霸权或含有尽速取得通商优越权的意向。
  到了一九三四年,任何保证也不能隐瞒住伪“满洲国”实行石油独占的这一事实了。于是赫尔向日本抗议排斥美国的公司是违反条约上的义务的。一九三四年八月,冈田(启介)继斋藤为总理大臣后,外务大臣广田通知赫尔说,伪“满洲国”是独立国,所以日本对这问题没有任何责任。尽管伪“满洲国”是在关东军的控制之下,尽管石油独占是由于斋藤内阁“国防”政策所产生的直接结果,但美国以后所继续发出的通告,竟未能使日本承认它的责任。
  广田的表白和日本行动间的不一致,到一九三四年十三月时就更加显然了。就在那月设立了“对满事务局:当作日本政府统一调整对伪“满洲国”政策的机关。

2011年9月10日星期六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判决书》中译本 连载(5)

太平洋诸岛的委任统治

  德国对凡尔赛条约中所称主要同盟国及协约国,即美国、英国、法国、意大利及日本,放弃其海外殖民地的一切权利和权限。虽然美国没有批准这个条约,可是关于美国在原系德国属地上的一切权利,却以一九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签字的美德条约加以确定。上述四国,即英国、法国、意大利和日本,在一九二〇军十二月十七日根据国际联合会盟约的条款并依据若干补充规定,同意将太平洋中赤道以北原属德国所领有诸岛的委任统治权交给日本。在这些规定中包台下列各点:
  (1)日本在委任统治诸岛内,禁止贩卖奴隶,并且不准强迫劳动,以及
  (2)在这些岛上,禁止建筑陆海军根据地和防御工事。
  日本接受了此项委任,占有了上述岛屿并开始了委任统治地的统治。因此,在起诉书中所关联到的全部期间,日本须受国际联合会盟约和一九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协定中所规定的委任统治条款的约束,并实际受其约束。

  一九二二年的日美委任统治条约

  美国虽未同意日本对原属德领诸岛的委任统治,但因与此等岛屿有利害关系,于是日美之间在一九二二年于华盛顿开始交涉此项问题。一九二二年二月十一日条约成立,并经两国签字(附件乙一七),一九二二年七月十三日交换了批准书。因此,在起诉书所关联到的全部期间,日美两国均须受这个条约的约束。这条约在列举主要同盟国及协约国公认的委任统治条款后,其中还有如下的规定:
  (1)美国虽非国际联合会的成员,但须享有前述委任统治协定中第三条、第四条、及第五条规定的利益;
  (2)应尊重在此等岛屿之美国人的财产权;
  (3)日美间现有诸条约均适用于此等岛屿;并且当
  (4)日本向国际联台会理事会提出委任统治年度报告时须以副本送交美国。
  当交换该条约批准书的那一天,在日本政府递交美国政府的通牒内,曾向美国作如下保证,日本对于在此等岛屿及领水内寄泊的美国国民及船舶,将予以通常的礼遇。

  华盛顿会议

  当一九二一年冬和一九二二年春,在华盛顿会议中缔结了许多条约和协定。这会议就本质上说是-个裁减军备会议。它的目的不仅在依靠停止海军军备的竞争,并依靠解决威胁和平,特别是威胁着远东和平的其他种种困难问题来促进对世界和平的责任,因为这些问题都是互相关联的问题。

  一九二一年的四国协约

  美、英、法、日关于太平洋中岛屿殖民地及岛屿自治领问题所缔结的四国协约,是华盛顿会议中所缔结的条约之一(附件乙一八)。该协约系于一九二一年十二_月十三日签字并经日本和其他签字国所批准。因此,在起诉书所关联到的全部期间,日本须受其约束。在该协约中,日本所同意的事项中包含下列各款:
  (1)日本尊重其他缔约国在太平洋中的岛屿殖民地和岛屿自治领的权利;
  (2)如因牵涉上述权利的太平洋问题引起纠纷,而未能借外交方式获得解决且可能影响缔约国间现有融洽状态时,日本应邀请其他缔约国共同举行会议,将整个问题提付讨论及调整。
  在该协约签字的那天,缔约国曾发表共同声明说:按照它们的意向与了解,这一协约并适用于太平洋上的委任统治诸岛(附件乙一八一子)。
  华盛顿会议的四国协约缔结国,在一九二二年二月六日又订立了补充协定(附件乙一八一丑),其中规定如下:
  “上述协约(四国协约)中所使用的‘岛屿殖民地和岛屿自治领’一语,当应用于日本的时候,仅包含库页岛南部,台湾及澎湖列岛以及在日本委任统治下的诸岛屿”。

  对荷兰和葡萄牙的四国保证

  在一九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缔结四国协约后,为了避免发生任何与该约精神相反的意见,该协约的签字国包括日本在内,都向荷兰政府(附件乙一八一寅)和葡萄牙政府(乙一八一卯)致送同文通牒,保证尊重在太平洋区荷兰的岛屿殖民地和葡萄牙的岛屿殖民地的权利。

  华盛顿海军军缩条约

  在华盛顿会议签字的互有关联的条约中,限制海军军备条约也是其中之一(附件乙一九)。这个条约在一九二二年二月六日,由美国、英国、法国、意大利和日本签字,后来,又经以上各国所批准。日本虽在一九三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通告废弃这个条约,但要到一九三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才不受此约的约束。在这以前,起诉书所关联的全部期间,日本均须受这个条约的约束。在这个条约的前言中说:“期望对维持和平有所贡献和减轻军备竞争的负担”,所以缔约国缔结了这个条约。但为了促成这个条约的签订起见,曾对若干附属事项取得协议,并将这类协议载入条约之中。美国、英国及日本承认自签约时起,维持其下列领土或属地要塞及海军根据地之现状。
  (一)美国在太平洋上现有或将来取得的岛屿殖民地。但(甲)美国附近海岸、阿拉斯加、巴拿马运河地带沿海附近岛屿除阿留申群岛外;及(乙)夏威夷群岛不在其内。
  (二)香港及联合王国在太军洋上东经一百十度以东现有或将来取得的岛屿属地。但(甲)加拿大海岸附近岛屿;(乙)澳大利亚联邦及其领地;及(丙)新西兰不在其内。
  (三)太平洋上之下列岛屿殖民地。即:千岛群岛、小笠原群岛、奄美大岛、琉球群岛、台湾及澎湖群岛以及日本将来可能取得的太平洋上的岛屿殖民地。在该条约中明白地记载着,所谓维持现状意在使上列领土和属地,不得再建筑新要塞或海军根据地;不得因修缮或维持海军力而设法增加现有海军设备;并不得在上列领土和属地增增加海军防御。
  各缔约国同意仅保有在条约中所列举的主力舰。美国放弃在战舰建造上的优越首位,而且美英同意将条约中所列举的若干战舰加以废弃。其中对各缔约国主力舰排水总吨数的最高限度也有所规定,各国都同意不超过这种限度。对于航空母舰,也作了同样的限制。装备在主力舰上的大炮口径,不得超过十六英寸;装备在航空母舰上的大炮口径,不得超过八英寸;以后各缔约国所建造的任何军舰,除主力舰以外,不得装备口径在八英寸以上的大炮。

  九国公约

  在华盛顿会议上还签订了另一条约。如果蔑视这条约,那么在这次会议上所缔结的一群协定就不可能全部达到或实现其一般谅解与均衡关系。出席华盛顿会议的九国,在这次会议上除其他条约外还为了达到下述目的,签定了一个条约。所谓这项目的就是希望采取一项政策以安定远东的状况,维护中国的权利与利益(应读为侵略中国)。并以机会均等为原则,增进中国与各国的交往。这个条约,在一九二二年二月六日签字,后经下列诸国所批准,即:美国、英国、比利时、中国、法国、意大利、日本、荷兰、葡萄牙(附件乙一十)。在起诉书中所关联到的全部期间,日本均须受这个条约的约束。
  由于缔结了这个条约,日本和其他缔约国在所同意的许多事项中,有下列事项:
  (一)尊重中国之主权与独立,暨领土与行政之完整;
  (二)给予中国完全无疑的机会,以发展并维持一有力的巩固政府;
  (三)施用各国的权势,以期切实设立并维持各国在中国全境之工商业机会均等的原则;
  (四)不得因中国的状况,乘机营取特别权利和特权,而减少友邦人民的权利,并不得奖许有害友邦安全的行动;
  (五)不得与任何一国或数国,订立足以侵犯或妨害以上所述原则的条约、协定、协议或谅解;
  (六)不得谋取或赞助其本国人民谋取:任何办法为自己利益起见,欲在中国任何指定区域内,获取有关于商业或经济发展之一般优越权利。任何专利或优越权,可剥夺他国人民在华从事正当工商业的权利,或他国人民与中国政府或任何地方官共同从事于任何公共企业的权利,致有破坏机会均等原则之实行。
  (七)对于各该国彼此人民间的任何协定,意在中国指定区域内设立势力范围,或设有互相独享的机会者,均不予以赞助;
  (八)尊重中国之中立;并且
  (九)缔约国之任何一国,无论何时,遇有某种情形发生,认为牵涉本条约夫定的适用问题,即应完全坦白通知各缔约国。
  因此,为实行在华所谓“门户开放”政策,各国签订了正式的条约。日本不仅同意、签字和批准了这个条约,并且出席华盛顿会议的日本全投代表还声明,日本极端赞同条约中所规定的各项原则。他说:
  “没有谁否认中国管理它自己的神圣权利。没有谁阻碍中国去实现它自己的伟大国运。”

  一九一二年的鸦片公约

  日本所加入的另一重要条约,不但与本案的争辩事项有关系,且特别适用于日本对中国的关系。这就是一九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海牙国际鸦片会议签字的鸦片公约及最后议定书(附件乙一十一)。这个公约除苏联外由日本及提出起诉书各国或日本及各国之代表签字及批准,在起诉书中所关联到的全部期间,日本须受该约的约束。此外,有四十六国签字和批准了这个条约,以后更有六国加入该约。为逐渐禁绝滥用鸦片、吗啡、高根(Cocaine)及由此等质料制成或提取之药物能发生或可能发生同样毒害的药品超见,所以各国缔结了这个签约。日本及其他各缔约国均曾同意下列各点:
  (1)日本应采取措施以逐渐切实禁止此类毒品之制造、贩卖及吸食;
  (2)对禁止输入此类毒品的国家,日本应禁止其输出;对限制输入此类毒品的国家,日本应限制取缔其输出;
  (3)日本应采取措施禁止此类毒品偷运至中国或在华的日本租借地、居留地,和租界;
  (4)日本采取措施与中国政府同时进行,禁止在中国的日本租借地、居留地和租界内贩卖和滥用这些毒品;
  (5)中国政府公布的为取缔此类毒品之贩卖散布的法令,日本为协助该法令的实行,应使其适用于居住中国的日本人民。

  国际联盟的第二次鸦片会议

  国际联盟第二次鸦片会议,因一九二五年二月十九日公约(附件乙一十三)的签字,补充加强了一九一二年的鸦片公约。
  这一公约表现了缔约各国为禁绝非法赈卖及滥用鸦片、高根、吗啡及其他毒品所作的全面努力。这公约除美国、菲律宾、中国外,曾经日本及提出起诉书各国或日本及各国之代表签字和批准。并有其他四十六国明确加入。同盟国及协约国在凡尔赛条约第二百九十五条中规定,凡批准了这个条约的国家就算是批准了一九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的鸦片公约。凡尔赛条约第一部的国际联合会盟约第二十三条中规定,国联今后委托联合会普遍监督贩卖鸦片和其他毒品等各种条约的实行。第二次鸦片会议,就是依据此类规定而召开的。在一九二五年二月十九日的鸦片公约中规定了禁绝滥用鸦片及其他毒品之国联中央常务委员会的组织与机构。并且日本及其他签字国均同意了许多事项,其中包含有下列各点:
  (一)日本应制定法令,保证切实取缔鸦片的生产、分配和输出;并限制专供医药上及科学上之用的为公约中所指定的鸦片及其他毒品的制造、输入、贩卖、分配及使用。并且
  (二)关于鸦片公约中所指定之毒品的生产、制造、原料、消费、没收、输入、输出、政府消费等项,日本应每年尽量编制完全而正确的上年度统计书送交国联中央常务委员会。
  日本枢密院在一九三八年十一月二日决定停止与国联中央常务委员会继续合作。其所以如此决定,是因为国联斥责日本对中国的侵略战争,并为阻止日本的行动授权各会员国依据规约对日本旅行制裁。这项决定的通告,就在同日送交国际联盟秘书处的秘书长。

  一九三一年的鸦片条约

  以限制制造及调节分配麻醉药品公约而闻名的第三公约,是一九三一年七月十三日在日内瓦签字的(附件乙一十三)。这个条约由日本及起诉书各国及其他五十九国或由日本及各国之代表签字、批准或加入。这个公约是补充前述一九一二年和一九二五年的鸦片公约,并使其更加有效。日本和其他缔约国均同意了下列各点:
  (一)关于这公约中包含的各项药品,在适用这公约的全国各地依照公约规定在医药上及科学上所需用的数量及输出方面所必要的药品数量,日本应按年编制估计书送交国联中央常务委员会。
  (二)日本在上述各地每年所制造的毒品,不得超过上述估计书中所载明的数量,并且
  (三)非遵照这公约的规定,不得将任何药品输入到任何缔约国的领土内,或从缔约国领土内输出之。

  交战法规

  关于国家人于交战状态和在交战状态中国家行动的法规,在起诉书所涉及的期间前二十年中,以及在一九二八年和一九三九年,曾反复被确定了。由于一九〇七年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的结果,成立了十三种公约和一个宣言。这些都是在一九〇七年十月十八日签字的。斥责侵略战争为非法的凯洛格·白里安条约(巴黎非战公约),是一九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巴黎签字的。此外,一九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在日内瓦签订了两个重要的公约。那就是关于改善俘虏待遇公约和战地伤者病者待遇公约。这些协定不仅使缔约国负有从条约所产生的直接义务,并且也更明确了习惯法的轮廓。一九〇七年十月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某些公约的效力,由于公约中插入所谓“总加入条款”(general paticipation clause),使公约的直接义务大大减低。所谓“总加入条款”,是说仅当所有交战国均为该公约当事国时,条约才具有约束力。此项条款之严格的法律效力使公约的直接义务在任何一无关重要的非缔约国,在战争之初战争中途一旦加入为交战国时,就使条约的直接义务失去了约束力,把上列公约的规定当作具有约束力来遵守的义务也许因“总加入条款”或其他原因而被完全消灭;但是上列公约仍不失为国际法惯例的好榜样,本法庭当决定应如何适用习惯法来处理问题时,就拿它与其他一切可能获得的证据同时加以考虑。

  第一海牙公约

  一九〇七年海牙会议所决定的第一公约就是和平解决国际纠纷公约(附件乙一十四)。这一公约曾经日本及提出起诉书各国或日本及各国代表签字及批准,但英国、澳大剩亚,加拿大、印度和新西兰不在其内。此外,还有其他二十一国,也签字和批准了这个公约;后来,又有五国加人。至于没有批准这公约的起诉国,在其与日本之间的关系范围内,由于一八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曾在海牙签字于和平解决国际纠纷公约,因此依然须受这条约的约束。其所以如此,因为日本及上述各国或日本及各国之代表,曾对以后的条约签字和批准。如此标题的公约,在任何地方都没有包含“总加入条款”;所以,这些公约在起诉书所关联到的全部期间,作为条约的直接义务,日本须受它的约束。在日本及其他缔约国所同意的各种事项中,包含下列各点:
  (一)为了尽量避免在国际关系上诉诸武力起见,日本应竭尽全力以保证国际纠纷的和平解决;并且
  (二)如遇发生重大争论和纷争时,在诉诸武力前,日本应请友邦一国或数国出面斡旋或调停。

  凯洛格·白里安公约

  一九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巴黎签字的凯洛格·白里安公约即巴黎条约,斥责侵略战争并重复申述了一九〇七年十月十八日第一海牙公约中所明白提出的关于和平解决国际纠纷的“法”(附件乙一十五)。这公约,除苏联、中国和荷兰外,曾经日本及提出起诉书各国或日本及各国代表签字和批准。日本于一九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批准这公约,中国于一九二九年五月八日加入了这公约。荷兰则在一九二九年七月十二日加人这公约,苏联是一九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加入的。所以,日本及提出起诉书各国均在一九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前,确定的加入了这公约。此外,有八个其他国家签字及批准了它。在不同的时期内,另外还有四十五个国家也加入了这个公约。在起诉书所关联的全部期间,日本须受这个公约的约束。
  各缔约国并包括日本在内均宣言:彼等罪责恃战争以解决国际纠纷,并且在它们的相互关系上废弃以战争作为国家政策的工具。
  各缔约国同意:各国间如果发生争端,不论系何性质,因何发端,必须用和平方法来解决。
  在批准这个公约前,缔约国中的某些国家,曾声明保留行使自卫战争的权利,并包含自行判断在什么情况下有必要作这类行动的权利。任何法律,无论是国际法或国内法,凡禁止诉诸武力者就必需对自卫权有所限制。凡即将受攻击的国家,在自卫权中应包含着首先自行判断诉诸武力是否正当的权利。纵对凯洛格·白里安条约作最宽大的解释,自卫权并没有给诉诸武力的国家以最后决定其行动是否正当的权利。除此以外的其他解释会使这个公约成为无效。本法庭不相信当各国缔结非战公约时就是故意装腔作势而已。

  第三海牙公约

  各国在一九〇七年海牙会议中所缔结的第三公约,是关于战争开始的公约(附件乙一十六)。这个公约,除中国外,曾经日本及提出起诉书各国一或日本及各国代表签字和批准。但中国则在一九一〇年加入了这个公约。包括葡萄牙和泰国在内共计有二十六国签字和批准了这个公约;后来,又有六国加入。在这个公约中没有包含“总加入条款”。这公约规定在缔约国两国或两国以上间发生战争时就应生效。在起诉书所关联的全部期间,日本均须受这个公约的约束。由于批准了这个公约,日本所同意的各种事项中包含有如下事项:
  “日本和其他缔约国间的敌对行为,除非事前有明白警告,不得径行开战,此项警告得为附具理由的宣战书或附有宣战条件的最后通牒。”

  第五海牙公约

  一九〇七年的第五海牙公约,是关于陆战时中立国及其人民权利义务的公约(附件乙一十七)。这个公约,除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印度、及中国外,曾经日本及提出起诉书各国或日本及各国代表签字和批准。但中国在一九一〇年加入了这个公约。包括泰国和葡萄牙在内共有二十五国签字和批准了这个公约;后来,又有三国加入了它。英国和其他十六个国家,虽曾签字于这个公约但并未经批准。
  这公约是包含着“总加入条款”的海牙公约之一。虽然由于一九四一年十二月八日英国的参战,使日本在条约上的直接义务,已不能适用于这次战争,但它仍然不失为国际法惯例的好榜样。当决定某事应如何适用习惯法而可援用这公约的规定时,就应将其与可能获得的一切证据同时加以考虑。
  日本在这公约所同意的各种事项中包含有:
  (1)中立国的领土不可侵犯;
  (2)禁止交战国的军队、军火,或军需品的输送队通过中立国;并且
  (3)中立国并无禁止(私人)为交战国的一方或他方输出或输入兵器、军火或其他一般可供军队或舰队使用品的义务。

  第四海牙公约

  一九〇七年的第四海牙公约,是关于陆战法规及惯例的公约(附件乙一十八)。关于陆战法规及惯例的规则,则作该公约的附件。这个公约,除中国外,曾由日本及提出起诉书各国或日本及各国代表签字和批准。包括泰国和葡萄牙在内的其他十九个国家,也签字和批准了这个公约。后来,又有其他两国加人了它。
  这个公约是包含有“总加人条款”的海牙公约之一。我们对这种条款所述及的意见,在这里也同样适用。
  正象这个公约的前言中所说的一样,缔约国协订这个公约及其附属法规,纯出于减轻战祸以符合人类福利和文明要求的愿望,故如军事情况许可时,应可作为交战者行动的一般准则。但认为当时欲拟定足以应付在实际上所发生之一切情形的法规,尚不可能。所以各国宣言道:缔约国并无意将不能预料的情况,因无明文规定,而一任军事指挥官独断妄行;在一更完备的法典编成行世前,凡遇有法规中未述及的情况发生时,一般居民和战斗员均仍然处于国际公法原则的保护之下,亦即在文明国间的惯例,人道的法则及人类良心的要求所产生的国际公法原则的保护之下。
  由于这个公约,在日本所同意的各种事项中包含着下列事项:
  (一)俘虏系在敌国政府的权力之下,而不在俘获者个人或部队的权力之下;俘虏必须享受人道的待遇,俘虏所携带的物品,除军器、马匹、及军事公文外,仍然为个人所有;
  (二)凡属于交战国军队的人员,不问其是战斗员或非战斗员,在被俘获的时候,都受俘虏的待遇;
  (三)除军官以外,虽然可以利用俘虏从事工作,但这种工作不能过度,也不应与作战行动有任何关系,对俘虏所做的一切工作,须付给工资;
  (四)在交战国间没有特别协定的时候,关于食品、宿舍和被服,俘虏所受的待遇应与俘获他们的军队相同;
  (五)在该国权力下的俘虏,须服从该国军队所施行的法规,及享受爱其利益的权利;
  (六)日本在战争开始的时候,就应设立俘虏情报处,俘虏情报处的任务是答复任何关于俘虏的询问,并且要为每一俘虏设立一“个人记录”,逐日加以记载,在这个记录中,应注明一切必要的重要事项,和其他一切有用的消息。
  (七)对于俘虏救济团体,为了使它们的人道工作得以顺利进行,须给与一切的便利,并准许其代表进出战俘营,实行救济及其他工作;
  (八)禁止:(甲)使用毒药和有毒的武器;(乙)用欺骗的方法杀伤属于敌国或敌军的人;(丙)杀伤放下武器,或失去防御手段已自发投降的敌人;(丁)宣布不(对俘虏等)免死;(戊)滥用白旗,敌方的国旗或军用标志及制服,或日内瓦公约的特别符号;(已)非有军事上的迫切需要,毁坏或夺取敌人的财产。
  (九)当围攻与轰击的时候,对于宗教、艺术、科学与慈善所用的建筑物、古迹、医院、及病者、伤者收容所,应尽一切方法加以保全。
  (十)对都市或其他地方,在袭击成功以后,禁止加以抢掠;并且
  (十一)在战争中,对于家族的荣誉与权利,个人的生命与私有财产,以及宗教的信仰,仪节的奉行,应加以尊重。
  日内瓦俘虏公约有关俘虏待遇的公约是一九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在日内瓦签字的(附件乙一二)。签字于这个公约国家达四十七国,此外有三十四国曾批准或加入该公约。这个公约除中国和苏联外,曾由提出起诉书各国或各国代表签字及批准。
  日本曾派全权代表参加这个会议,日本代表并曾在该公约上签字。但在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七日以前,日本还没有正式批准这个公约。一九四二年初,美国、美国及其他各国曾通知日本,它们决定遵守这个公约,而要求日本表示对这个公约的态度并给与保证。日本于是由其外务大臣即被告东乡,对关系各国宣称和保证:日本不受这个公约的正式约束,但是对于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俘虏,将“加以必要的变更”而用这个公约。由于这一保证,除因给与保证时所存在的且为关系各国所了解的特殊情况而不能如该条款的文句一般照办者外,日本应负履行这个公约的义务。就是在上述特殊情况下,日本仍应负尽可能如文句上一样来遵守适用的义务。这一保证的效果在此判决中,以后将作更详细的考察。
  这个公约正是一九〇七年十月十八日签订“陆战法规与惯例条约”时各缔约国所预期之“更完备的陆战法规的法典”。在这个公约的条款中曾规定说,它应视为附属于上述海牙公约“规则”的第三章。这个公约没有“总加入条款”,却包含着下列规定:纵然交战国中之一并非本公约的当事国时,本公约中的规定仍对参加了该公约的交战国具有约束力。
  在这个公约的各项规定中包含有下列事项:
  (1)俘虏系在敌国的权力之下,而不在俘获者个人或部队的权力之下;俘虏应受合于人道的待遇和保证,特别是使其不受虐待、侮辱和公众的侮辱;俘虏的人格和名誉有被尊重的权利;妇女应受合于女性的适当待遇;并且一切俘虏应由俘获国负担给养。
  (2)俘虏应尽速移送到战线以外的战俘营;但移送如果系步行的时候,每天不得超过二十公里的旅程,但为获得水和食物,需要更长的旅程时,不在此限。
  (3)俘虏可以拘禁;但是除了为治安和卫生上所必要者外,不得将他们禁闭或下狱。如果是在不卫生的地区或气候中所俘获者,应将其移送到较为适宜的地方。应采取一切卫生上的措施以保证战俘营的清洁和卫生。为了保证俘虏的一般健康状态,每月最少作医学上的检查一次。禁止以限制食物为集体惩罚办法。食粮的质量应与主要基地部队所用者相同。应供给俘虏自行烹调补助食品的设备,应供给充分的饮水。应供给俘虏的被服、衬衣、及鞋袜;对从事劳动者应供给工作服。备战俘营应设有俘虏受备种治疗所必要的医务室。
  (4)虽然俘虏应对俘获国的任何军官敬礼,但本人也是军官时,就只对于俘获国的高级或同级军官敬礼。
  (5)交战国可以使用健壮俘虏,从事劳动,但军官除外。
  俘虏中的下级士官只能做监视的工作。任何俘虏不得用于体力不能胜任的劳动。俘虏一日的劳动时间不得过度,并且每一俘虏每周应有连续二十四小时的休息时间。不能用俘虏从事有害卫生的或危险的工作,并且劳动派出所必须与战俘营的待遇相同,尤其是关于卫生条件、食物、医药治疗等等。俘虏的劳动,必须付给工资。俘虏的劳动不应与作战行动有任何直接关系,特别是不应与制造和搬运各种军械或子弹以及运送军火给作战部队工作有任何直接的关系。
  (6)俘虏可以收受食物和其他供给衣物的邮包。俘获国为了使俘虏救济团体的人道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应给以一切便利。
  (7)俘虏关于他们的拘禁状态有提出要求或请愿的权利。
  俘虏在任何地方都有向俘获国军事主管直接指定代表自己的代表者的权利。上项代表者被移转时,应给他与后继者交待未了事务的必要时间。
  (8)俘虏应该遵守俘获国军队内的现行法律、章程和命令。对于同样的行为,不得处以与俘获国军队的军人有不同的处罚。所有的体刑与不见日光地方的禁闭以及任何残酷的处罚,一概禁止。也不得因为个人的行为或怠忽而作集体处罚。
  (9)逃走的俘虏再被捕时,只应受纪律处罚。协助他逃走的伙伴,只能受纪律处罚。
  (10)对俘虏开始审判程序的时候,至少在开始审判以前,俘获国应通知受托保护国的代表;在判罪以前,必须给俘虏以辩护的机会;关于被控行为,不得强迫俘虏自认有罪。受托保护国的代表有权会审。俘虏的判罪应照俘获国本国军人办法,由同样的法庭,经同样的程序办理。所宣告的判决,应立即通知受托保护国;在宣告死刑时,必须在上项通知经过三个月后,才能执行。
  (11)交战国对于重病或重伤的俘虏,当他们恢复到可以移送的状态时,不问阶级与人数,负有送还其本国的义务。
  (12)在拘禁中死亡的俘虏,交战国应注意郑重埋葬,在他们的坟墓上须作应有的一切标志,并加以尊重和维护。
  (13)战争开始时,各交战国应设立俘虏情报局,情报局对每个俘虏须预备和保存一记录某些重要消息的“个人记录”,并将上项消息迅速传达给关系国。
  日本更对各交战国作了如下的保证。保证这个公约适用于被拘留的平民,当适用这个公约的时候,关于供给俘虏衣物、食品问题在交换条件下,可考虑俘虏和被拘留者国家的民族风习。

  日内瓦红十字会公约

  关于改善战地伤病者状况的日内瓦红十字会公约,也是在一九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签字的(附件乙一二十一)。这一公约曾由日本及提出起诉书各国以及其他三十三国或日本及各国代表签字和批准。这个公约,在起诉书所关联的全部期间,关于公约的直接义务方面日本和日本人民均须受其约束。这个公约,包含着在任何情况下缔约国都必须尊重的规定。在战时,如果交战国中之一没有参加这个条约时,它的规定对参加了该公约的交战国仍然有效。
  日本和其他缔约国,由于签字和批准了这个条约,在其所同意的各种事项中包含有:
  (1)凡军队所属的军人及其他正式随军服务的人员受伤或生病时,在任何情形下,都应加以尊重和保护。由收容他们在自己权力下的交战国,对他们不分国籍给以人道的待遇和看护。
  (2)在每次战役后,占领战场的一方,应搜寻伤者、死者,并防止抢掠和虐待。伤者和病者一旦落入敌人的权力下,即成为俘虏,并适用关于俘虏的国际法的一般原则。
  (3)专门从事收容、输送、治疗伤者病者以及专门从事管理救护机关、建筑物的人员和随军教土,应受尊重和保护;当他们一旦陷入敌手时,不得以俘虏待遇,不可加以拘禁;并且应尽速把这些人员连同他们所携带的武器和器械送还其所属的军队。
  (4)流动救护队和固定救护所,应予以尊重和保护。如果一旦陷入敌手时,他们用于治疗伤者、病者所必要的建筑物、运输工具、和其他设备,不得加以没收。
  (5)只有这这个条约下有权受尊重、保护的人员、机关和建筑物,可以标志日内瓦公约中的特别符号。并且
  (6)交战国军队的司令官,有义务依据这个公约的一般原则,对上述各条的实施细目和规定中所遗漏的事项加以补充。

  第十海牙公约

  在海牙会议中获得协议并在一九〇七年十月十八日签字的第十公约,是将一九〇六年七月六日日内瓦公约的原则应用于海战的公约(附件乙一二十二)。这个公约,除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印度及新西兰外,曾由日本及提出起诉书各国或日本及各国代表签字和批准。这个公约,并为二十七个国家签字批准。后来,又有其他五国加入了它。没有批准这个公约的起诉国,和没有批准这个公约的日本,都是曾签字于一八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公约的参加国。因之,这些国家,由于一八九九年公约中包含了一九〇七年条约内的大部分规定,所以彼此间均须受其约束。
  这个公约也是包含“总加入条款”的海牙公约之一。因之,当“非缔约国参加到交战国的行列时,条约的直接义务,对日本就不能适用了。关于这个“条款”,我们以前所申述过的意见,在这儿也同样的适用。
  在这个条约所规定的各种事项中包含有:
  (1)在每次交战以后,交战国双方应设法搜寻溺者、伤者、病者及死者,以便保护而免劫夺和虐待。凡陷于敌人权力下者,即为俘虏,俘获国应将俘虏的详细名单立即送交其本国,并应治疗伤者、病者和埋葬死者。
  (2)应尊重救护船,不得加以俘获。但这些船不得用于军事目的,并应显示出日内瓦公约符号的标记和旗帜,以便识别。
  为识别救护船所定的标记,除了在这个公约下有受保护权利的船舶以外,不得使用之。

  日本是国际社会的一员

  因为,在一九三〇年以前的长时间,日本主张它在世界文明社会中占有一席地位,那么就自愿地负担了以上所指定的促进和平,视侵略战争为非法和减轻战争惨状的义务。因之被告的行为,必须与这些义务对照起来加以观察和判断。

2011年3月27日星期日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判决书》中译本 连载(4)

第三章 日本的义务和权利

  一九二八年一月一日以前的事件

  在起诉书所述期间以前,即在一九二八年一月一日以前,业已发生过某些事件,使日本获得了某些权利,也负担了某些义务。为了理解和判断被告采取的各种行动起见,有先行认识这些事情的必要。

  一八九四-一八九五年的中日战争

  一八九四-一八九五年的中日战争,以“马关条约”而告终,因此中国把辽东半岛的整个主权割让绪日本。但是由于俄、德、法三国对日本施以外交上的压力,迫使日本归还了辽东半岛。一八九六年,帝俄与满清政府【“满清政府”、“满清”对应的英文原文均为“China”,“帝俄”原文为“Russia”,下同——OCR注】间缔结协定,允许帝俄延长西伯利亚大铁道纵贯满洲,并将铁路沿线地带的某些行政权给与帝俄,其经营期限为八十年。一八九八年帝俄与满清政府间又订立了另一协定,扩大了这项权利,因此,帝俄获得了将中东铁路从哈尔滨连接到旅顺的权利,并获得了为期二十五年的辽东半岛南部的租界投和在租借地的关税征收权。

  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

  世界各主要国家在一八九九年齐集海牙开第一次和平会议。
  由于这一会议的结果,产生了三个条约和一项宣言。
  第一次和平会议的贡献,与其说是对当时既存的国际法体系增添了新的规则,不如说说是把已确定的并被公认的习惯法规则与惯例以更明确的形式重新加以叙述。而这种看法,也可以同样地适用于一九〇七年的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一九〇六年七月六日和一九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在日内瓦所通过的公约。
  海牙第一公约即和平解决国际纠纷公约(附件乙一一),在一八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签字,并经日本和提出起诉书各国以及其他二十国所批准;后来,又有十七国曾经参加了它。所以共有四十四个主要国家加入了这个公约。那么,这一公约,除以后于一九〇七年十月十八日在海牙所通过的第一公约改废部分外,从一九〇四年二月十日日俄战争开始以前起,至起诉书中所述的全部期间,日本均须受该公约的约束。
  由于批准了一八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在海牙订立的第一公约,所以,日本曾同意作最大努力以保证国际纠纷之和平解决,在诉诸武力前,尽力在环境许可范围内请友邦一国或数国从事斡旋或调停。

  一八九九年-一九〇一年的义和团事件

  一八九九年一一九O一年间的中国义和团事件,由于一九〇一年九月七日最后议定书(即辛丑条约——译者)在北京签字而告解决(附件乙一二)。议定书签字国,有日本和提出起诉书各国,以及德国、奥匈、比利时和意大利。在该议定书中满清政府同意(应读被迫)划定北京使馆区专作各国使馆之用,并允许各国为保护使馆设置卫兵。满清政府又承认各国为维持北京至海滨间的自由交通,有在协定中指定地点驻兵的权利。
  由于这个协定的签字,日本和其他签字国都同意除协定中指定驻兵地点的驻军外,在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前,把全部军队从直隶省撤退。

  日俄战争

  随着一九〇二年-月三十日英日同盟条约的缔结,一九〇三年七月日本就开始和俄国交涉关于维持在中国所谓的“门户开放”政策问题。这些交涉并没有如日本政府所期望似地顺利进行。于是,日本不顾一八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它在海牙签了字的和平解决国际纠纷的各项规定,于一九〇四年二月进攻俄国。在“满洲”【英文版“满洲”(Manchuria)未加引号,下同——OCR注】的激烈战斗,使日本牺牲了十万军队的生命和二十亿日元现金。这个战争,以一九〇五年九月五日的朴资茅斯条约的签字而告终。

  朴资茅斯条约

  一九〇五年九月五日签字的朴资茅斯条约,结束了日俄战争,在起诉书中所关联的全部期间,日本均须受该条约的约束(附件乙一三)。由于批准了这个条约,日俄两国同意在俄国与朝鲜的边境上,不得采取任何足以威胁俄国或朝鲜领土安全的军事措施。但俄国承认日本在朝鲜有最高利益。俄国又以中国的承认为条件,将旅顺大连及附近的辽东半岛的租借权,与关联租借权及其组成部分的一切权利、特权及利益,租借权效力所及地带的一切公共建筑和财产,均让与日本。这一移让的实施是根据如下的明确约定,即日俄两国约定,除租借权效力所及地带外,应自“满洲”撤兵,并将满洲全部认真交还满清政府单独治理,此外日本应充分尊重在租借地中帝俄臣民的财产权。同时,俄国以满清政府的承认为条件,将长春旅顺闻的铁路及一切支线和所附属的一切权利、特权及财产,让与日本。这一移让是根据如下的约定,即日俄两国对于所属铁路都只能专为商业目的而使用,决不能为战略目的而使用。日俄两国同意,关于此一移让须获得满清政府的同意;并同意满清政府采取其他国家所常采取之开发“满洲”工商业之措施时,不得加以阻挠。
  俄国将北纬五十度以南的南库页岛及其邻近岛屿割让给日本。这一割让是根据如下约定,即日俄两国在库页岛及其附近岛屿上都不得建筑要塞或此类军事工程,并须维持宗谷海峡和鞑靼海峡的自由航行。
  在朴资茅斯条约附属议定书中,俄日两国保留了双方在满洲铁路沿线设警备兵,但每十五公里不得超过十五名的权利。

  北京条约

  根据一九〇五年的北京条约(即指所谓“中日新订东三省条约”——译者),满清政府同意(应读被迫)将俄国在“满洲”的权利与财产让与日本,但不同意设置铁路警备队的规定。依据日本和满清政府在一九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订立的附属协定,即该条约附属书所说,日本鉴于满清政府所表示的“恳切希望”,当俄国同意撤兵或当“满洲”治安恢复时,日本同意尽速撤退其铁路警备队。

  “南满洲铁道株式会社”

  日本在一九〇六年八月设立了“南满洲铁道株式会社”。
  公司的股东只限于日本政府或日本国民。设立该公司是为了代替管理长春旅顺铁路的原“东清铁道会社”。这公司不仅有权管理从俄国取得的铁路及其附属事业,并且有权管理日本在满洲新设的铁路或企业,实际上新设的铁路或企业就归它来管理。不仅这样,并将租借地和铁路附属地带属于政府的某些行政权也交给了它。总之,它的设立,是为了管理在满洲的日本政府的权益(应该为侵略果实),而成为日本政府的机关。
  该公司违反朴资茅斯条约的规定,在章程中竟规定租借地日军司令官关于军事事项有对公司发布命令和指令的权限;如军事上有必要时,并有对公司业务发布命令的权限。

  在中国的所谓“门户开放”政策

  【英文版并无“所谓”字眼,“门户开放”也未加引号,下同——OCR注】
  在华的所谓“门户开放”政策,是美国在一八九九-一九〇一年间义和团事件时最初宣言的,其中说:
  “美国政府的政策,在期望中国之永久安全与和平,维持中国领土及行政上之完整,保护诸友邦条约上国际法上之一切权利,且为世界觅取拥护在中国全领土上平等公平贸易的原则。”
  包括日本在内以及有关各国,都同意了上述宣言的政策。这个政策就成为所谓在华“门户开放”政策的基础。这样产生出来的“门户开放”政策,在以后二十年间成为非正式约束各国的基础;到一九二二年在华盛顿缔结九国公约时,终于具体化为条约的形式。

  一九〇八年的日美同文通牒

  一九〇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当日本政府与美国政府交换关于在中国和太平洋地区的“门户开放”政策的同文通牒时,日本承认了在这些地区中的“门户开放”政策(附件乙一四)。
  通牒中的规定,在起诉书中所关联全部期间,都正式约束了日美两国。由于交换该通牒,两国同意了下列各点:
  (1)两国政府所采政策,均无侵略色彩,而系致力于太平洋上自由与和平的商业发展,并以维持太平洋区域的现状及在中国工商业机会均等原则为目的。
  (2)两国政府相互尊重在上述区域内的他方属地。
  (3)两国政府具有决心,运用一切和平手段堆持中国之独立与完整及在华工商业机会均等之原则,借以保持列国在满清帝国的共同利益。
  (4)万一发生足以威胁维持现状的事件时,两国政府应将其所拟采取的措施通知对方。

  朝鲜的合并

  日本在一九一〇年并吞朝鲜,从而间接扩大了日本在中国的权利。于是在东北的朝鲜移民成了日本帝国的臣民。在东北的朝鲜人数,一九二八年一月一日约达八十万人。

  中日两国主张的对立

  如大家所预料的一样,关于经营南满洲铁路和享有辽东半岛的租借权上,日本在华所行使的治外法权,不断引起了中日间的摩擦。日方主张,经一八九八年条约加以增补的一八九六年的条约,其中凡满清政府让与俄国的一切权利与特权都已被日本所继承。又其中权利之一是在铁路附属地带内的绝对和独占的管理;在那一地带内日本具有管理警察,征税、教育、公共福利等等广泛行政权。中国方面不承认对该条约作这样的解释。日本又主张在铁路附属地带有设置警备队的权利,而中国则否认这种权利。
  日本铁路警备队所引起的纠纷,还不仅止于铁路附属地带内警备队的驻扎与活动问题。这些警备队是日本的正规军,他们经常到铁路附属地带以外实行演习。这些行为,使中国政府和人民特别憎恨,认为这在法律上是非法的,并且因此而成为引起不幸事件的根源。此外,日本又主张在“满洲”有设置领事馆警察权,并在哈尔滨、齐齐哈尔,满洲里等都市日本领事馆管辖区域和很多朝鲜人聚居的所谓间岛地区,都设置警察,附属于当地日本领事馆和领事分馆。日本硬说这种权利是治外法权的当然结果。

  二十一条要求、一九一五年的中日条约

  一九一五年,日本向中国提出了臭名昭著的“二十一条要求”,结局在一九一五年的中日条约中规定日本臣民可以在“南满洲”自由居住往来和经营任何种类的工商业。这是一项重要而例外的权利,除日本外,在条约港以外的中国领土上,其他国蒙的人民都没有享有这种权利。并且,该条约中的“南满洲”一语,后来又被日本解释为包括着“满洲”的大部分。该条约又规定了日本臣民在“南满洲”为建筑王商业和农业所需用的房屋,可以商租所需土地。
  在缔结该条约时,两国政府在所交换的公文中对“商租”一语曾给与定义。据中国方面的解释,这定义的意思是长期租赁不得超过三十年,并附带有条件延长的权利;但是日本方面解释,它的意思是长期租赁不得超过三十年,并附带无条件延长的权利。
  此外,该条约规定日本占有关东州租借地(辽东半岛)的期限延长为九十九年,日本占有“南满铁路”和“安奉铁路”的期限均延长为九十九年。
  中国方面不断主张该条约没有“基本效力”。在一九一九年的巴黎和会上,中国要求废除该条约,因为它是“在以战争相威胁的日本最后通牒强迫下”所缔结的。在一九二一-一九二二年的华盛顿会议上,中国代表提出了“关于该条约的公平合理及其基本效力”的问题。又在一九二三年三月关东州最初二十五年租借期限将要满期的时候,中国再向团率提出废除该条约的通告,其中说:“一九一五年的条约和通牒,在中国经常为舆论所指责”。因为中国主张,一九一五年的条约缺乏“基本效力”,所以关于“满洲”的各项规定,除情势上使它可以实行者外,其他都拒绝予以履行。因此日本方面表示非常不满,他们反认为中国侵犯了日本在条约上的权利。

  一九一七-一九二〇年协约国的对苏干涉

  第一次世界大战,更给与日本在亚洲大陆增强地位的机会。
  一九一七年俄国爆发了革命。一九一八年日本参加协约国的协议,根据该项协议各国应派遣七千以内的军队到西伯利亚去“保护”帝俄军队将来可能需用的军需品,帮助俄国人组织其本身的“防卫”,并援助在西伯利亚的捷克斯洛伐克军队的撤退。

  一九二五年的苏日北京条约

  苏日关系由于一九二五年一月二十日缔结了在北京签字的,规定着苏日联系基本原则的条约,终于获得了暂时的安定。在起诉书中所关系的整个期间,日本均须受该条约的约束(附件乙一五)。由于缔结了这个条约,当事国都郑重承认:
  (1)两缔约国的愿望和意向如下:维持相互间的和平与友好关系;充分尊重在本国管辖权内自由决定本国生活方式之国家的当然权利,制止本身从事或一切在彼等政府内担任任职务之人员,及一切受被等财政资助之团体,作任何足以危害缔约国,任何一部领土内秩序与安全的公开或秘密的活动。
  (2)两缔约国并协定任何一方均不得准许
  (甲)自称为对方任何一部领土之政府的团体与集团或
  (乙)任何正为此类团体或集团从事政治活动的他国人民,居留于其管辖之领土内。
  (3)两缔约国之人民享有进入他方领土国内旅行、居住之完全自由,不仅经常享有人身与财产的完全保护权并享有在这些领土内从事通商、航海、产业及其他和平业务的权利与自由。

  一九一九年的和约

  第一次世界大战随一九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凡尔赛以同盟国及协约国为一方,以德国为他方的和约签字而告终(附件乙一六)。一九二〇年一月十日德国缴出批准书后,这个条约于是生效。同盟国及协约国,由主要的同盟国及协约国和其他二十二国组成,其中包含有中国、葡萄牙和暹罗【英文版为“Thailand”——OCR注】。所谓主要的同盟国及协约国,在这个条约中所指的是美国,英国,法国,意大利和日本。除美国、苏联和荷兰以外,这个条约是由日本以及提出起诉书各国以国家名义所批准的。
  在凡尔赛条约中除其他事项外,还包含以下的条款:(1)
  国际联合会盟约——这是条约的第一部。由第一条到第二十六条组成之;(2)德国对主要的同盟国及协约国,放弃其海外殖民地的一切权利和权限,这是第一百十九条;(3)关于所放弃的原德国属地的委任统治规定,这是第二十二条;(4)禁止使用窒息性毒气及其他瓦斯的宣言,这是第一百七十一条;(5)批准一九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海牙签字的鸦片条约,以及规定由国联对于买卖鸦片及其他危险药品的协定施行作一般监督,这是第二百九十五条和第二十三条。
  在起诉书中所关联到的全部期间,日本均须受凡尔赛条约各项规定的约束。但因日本政府在一九三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曾依据盟约第一条的规定,通告了退出国联的意向,于是日本根据该条约所可免除的义务就不在此限。但这一退出到一九三五年三月二十七以后,始能生效。并且,这对于凡尔赛条约其亲部分的规定,也不发生影响。

  国际联合会盟约

  由于日本批准了凡尔赛条约,所以自然就批准了国际联合会盟约,并成为该会会员之一。其他二十八国也因批准了盟约,而同样成为该会会员。除美国,苏联和荷兰外,提出起诉书各国全都包含在内。虽然荷兰和其他十二国,没有在和约上签字,可是从最初起就加入该会,而苏联后来也成为该会会员。在不同期间加入规约的会员有六十三国。
  根据该盟约的条款,在日本所同意的各种事项中,包含下列各点:
  (1)为维持和平起见,必须将军备减至最少限度,以适足保卫国家的安宁为度;并且日本为协力减缩军备,关于军备问题应互相交换最诚实最完备的情报。
  (2)日本应尊重并保持所有联合会各会员领土之完整,及现有政治上之独立。
  (3)倘与联合会其他会员发生争议时,日本应将此事提交国联理事会或仲裁裁判,非俟仲裁裁判官判决或理事会报告调查结果三个月内,决不诉诸战争。
  (4)如日本违反该盟约而从事于战争,当然应视日本为对于所有联合会其他会员有开战行为。
  (5)联合会会员所订的一切国际协定,未送国联秘书厅登记以前,不生效力。
  由于战争的结果,脱离各战败国主权的殖民地和领土,在当时尚不能自立者,日本对之曾同意了以下各点:
  (1)以此等人民之福利及发展作为文明之神圣使命;
  (2)将此等殖民地和领土,置于代国联实施委任统治之责的先进国监护权下;
  (3)在委任统治地,禁止建筑要塞或设立陆海军根据地;
  (4)并对联合会其他会员之通商贸易,确保机会均等。

2011年3月24日星期四

子虚乌有的“了解真相权利国际日”

据联合国网站及联合国电台消息,今天(3月24日)是第一个"了解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真相权利和维护受害者尊严国际日",但搜遍中华人民共和国各大新闻媒体,没找到任何相关的报道。看来如同并不存在的Twitter、Facebook一样,这个“了解真相权利国际日”也是个子虚乌有的国际日。

以下就是联合国电台的那篇虚假报道
3月24日是第一个"了解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真相权利和维护受害者尊严国际日"。潘基文秘书长及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皮莱在各自发表的致词中都强调,了解真相不仅有助于受害者及其家人了结心事、恢复尊严,也有助于整个社会追究肇事者责任,实现正义,消除有罪不罚的现象。请听联合国电台记者苑星普的报道。

了解真相的权利一般是指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的受害者或其家人寻求和获得以下信息的权利:受害者的命运和下落、罪行发生的背景和原因、案犯身份、调查的进展和结果等。

2010年12月,联合国大会宣布将每年的3月24日设为"了解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真相权利和维护受害者尊严国际日",以强调了解真相和伸张正义的重要性,及缅怀那些为揭穿真相、捍卫人权而奉献和牺牲生命的人。1980年的这一天,萨尔瓦多的人权倡导者和维护者罗梅罗主教在举行礼拜仪式时被亲政府的力量暗杀。

在首个"了解真相权利国际日"到来之际,潘基文秘书长发表致词指出,真相在维护人权方面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了解真相有助于受害者及其家人来了结心事,恢复尊严,并为他们的损失取得一些补偿。  揭发真相也有助于社会追究侵权行为实施者的责任。因此,捍卫了解真相的权利是人权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皮莱也指出,时至今日,酷刑、强奸、性奴役、强迫失踪、法外处决等严重侵犯人权的罪行在许多国家仍一再出现,通过公开、独立和中立的调查来揭穿有关这些罪行的真相有助于实现正义,打击有罪不罚现象,以及防止今后继续出现类似的罪行。因此,她呼吁各国政府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了解真相的权利,以及那些致力于揭穿真相的人。

2011年3月1日星期二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判决书》中译本 连载(3)

第二章 法

  (甲)法庭的管辖权

  据我们的意见,法庭宪章,对法庭是决定性的和必须遵守的“法”。本法庭是最高统帅根据联合国所赋与他的权力而设立的特别法庭。它的管辖权来法庭宪章。在这一审判中,除法庭宪章所规定者外,法官并无任何其他的管辖权。最高统帅在任命法庭法官的命令中说:“本法庭法官的责任、权利和任务,规定在法庭宪章中,……”因此,假如没有上项文件,本法庭的法官,就完全没有审判被告的权限。根据上项文件构成本法庭和任命了法官,并赋与法官以审判被告的权限。因此,在任何情况下,都解,即以为联合国或战胜国当规定审判和惩罚战犯时在国际法庭上拥有了下列权利:得制定或公布与公认的国际法及其规则或原则相矛盾的法律,或赋与本国法庭和公认的国际法及其规则或原则相矛盾的权限。实际上,交战国为审判和惩罚战犯而行使设立法庭的权利并赋与该法庭以权限时,它的行动是只能够以国际法的范围为限的。
  对于本法庭审理起诉书中的起诉事实及判决时的管辖权,辩护方面曾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如下:
  (1)联合国并未具有由最高统帅指定将“破坏和平罪”(第五条第一项)包括在法庭宪章内而付之审判的权利。
  (2)侵略战争本身并不是非法的,废弃以战争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九二八年的非战公约,并没有扩大到战争犯罪的意义,也没有把战争当做犯罪。
  (3)战争是国家的行为,因此,在国际法上个人无责任。
  (4)法庭宪章的规定,是“事后”(Ex post facto)法,所以是非法的。
  (5)规定必须履行波茨坦宣言的投降书中,设有下列条件:即只有在宣言当时(一九四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国际法上所公认的普通战争犯罪,才可以被控为犯罪。
  (6)交战中的杀害行为,除了构成违反战争法规及惯例以外,战争中的普通事故,不能算作杀人。
  (7)有数名被告是俘虏,根据一九二九年日内瓦公约的规定,可以用军法会议审判,但不应由本法庭审判。
  因为法庭宪章对法庭说来是决定性的和必须遵守的“法”,所以辩护方面所提出的以上七项主张中,其最初四项,本法庭受形式上的拘束,应予拒绝。但由于与此有关的法律问题异常重要,本法庭乃将关于这些问题的见解,记录如下。
  一九四六年五月,本法庭拒绝了辩护方面的这一异议,肯定了法庭宪章的效力和基于它而来的法庭管辖权,并称这一决定的理由,以后将加以宣布。其后,在纽伦堡开庭的国际军事法庭,在一九四六年十月一日宣布判决。在纽伦堡法庭的判决书中,曾发表如下的见解。
  “法庭宪章并非战胜国方面权力之武断的行使,而是宪章颁布制定时现行国际法的表现。”
  “问题在于这个条约(一九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巴黎缔结的非战公约)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这个条约的签字国或参加国,无条件的斥责将来以战争作为政策的工具,并明白地废弃了战争。在这个条约签字以后,任何国家凭借战争作为国家政策的工具,就是违反这个条约。依据本法庭的见解,庄严的废弃以战争作为国家政策的工具,其中必然包括承认战争在国际法上是非法的原则;凡是从事计划和实行这类产生不可避免的可怕结果的战争者,都应该被视为从事于犯罪行为。”
  “在某种情形下,保护国家代表者的国际法原则,是不能适用于那些在国际法上被视为非法行为的犯罪者的。干了这些行为的人,不能以他们的公职为庇护,企图避免在适当审判下的惩处。”
  “‘法律无规定者无罪(Nullum crimen sine lege)’的原则,并不是对主权加以限制,而是一般的正义原则。主张对于蔑视条约和保证不经警告就进攻邻国者的惩罚为有失公道,那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进攻者必然知道他的行为是非法的,那么封他加以惩罚并没有什么不公道,如果对他的非法行为容许放任、不加惩罚,那才真正是不公道的。”
  “法庭宪章明确地规定着……‘被告依照本国政府或上级命令所做的事实,并不能使被告免除责任。但在刑罚的减轻上,得加以考虑。’这种规定,和任何国家的法律都是一致的。……虽然在程度上有种种不同,可是就大多数国家的刑事法看,真正的标准,不是命令的存在,而是事实上有没有作道德上的选择(Moral Choices)的可能。”
  对于纽伦堡法庭的上述见解和这种见解的推论,本法庭完全同意。这些见解,对上述辩护方面所强调的头四项理由,作了完全的答复。有鉴于本法庭与纽伦堡法庭的宪章在一切重要方面完全相同,本法庭宁愿对纽伦堡法庭的意见中与本案有关者表示无条件的支持,而不愿用若干不同的字句来重新另写,以免对两个法庭所述的意见,可能作互相抵触的解释而留下引起争论的余地。
  辩护方面的第五项理由,是对法庭管辖权的抗辩,他们依据投降书和波茨坦宣言认为只有波茨坦宣言当时国际法上所公认的战争犯罪才应受审。即只限于法庭宪章第五条(第二项)所说的普通战争犯罪。
  还在波茨坦宣言以前,侵略战争在国际法上就是犯罪的,所以辩护方面想给法庭宪章作限制性的解释是完全没有根据的。
  总之,认为当日本政府同意接受投降书的条款时,事实上日本政府竟未了解到对有战争责任的日人将予以控诉,这是一种奇特的议论。
  这种议论是毫无事实根据的。根据本法庭认为满意的实证,在投降书签字以前,日本政府已考虑了这个问题,当时主张接受投降条款的阁员,已经预料到确属负有战争责任的人,将被付之审判。早在一九四五年八月十日,即在投降书签字的三星期前,天皇对被告木户说:“念及战争责任者的惩罚……实有所难忍者。……但认为今日乃不能不忍人所难忍之际。”
  辩护方面的第六项主张,是关于杀人行为的起诉事实者,这在后面将加以论述。
  辩护方面的第七项主张,是为了战俘资格投降的四名被告,即板垣、木村、武藤、佐藤。为他们所作的辩护是:他们原为日本军队的人员,又是俘虏,根据有关俘虏的一九二九年日内瓦公约的条款,特别是依据该约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三条,俘虏得受军法审判,不应受未依此项条约所构成的法庭的审判。恰巧这点在山下(奉文)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曾有所决定。已故的史东(Stone)
  最高法院院长代表法院多数宣布判决时说:“我们认为这是明明白白的,从上列各规定的上下文看来,第三节及其中的第六十三条,只适用于在被俘虏期间犯罪时施之于俘虏的审判程序。在第五款中毫未显出这部分规定,可以处理第三章第一节和第二节所述以外的犯罪。”对这一结论和这一结论所引伸的推论,本法庭敬表同意。
  因此,对于本法庭管辖权的争辩,完垒不能成立。

  (乙)对俘虏战争犯罪的责任

  战俘和被拘留平民系处于拘留他们的政府权利之下的。但这在过去并非一直就是如此的。只在最近两世纪间才公认了这种地位。这一习惯法在一九〇七年海牙第四公约中才明文规定,嗣在一九二九年日内瓦俘虏公约中又有所规定。因此,保证战俘和被拘留平民(以下我们把他们都称为俘虏)的责任,就归于拘留俘虏的政府了。这种责任,并非只限于扶养的义务,还包含着防止虐待。特别是对俘虏的非人道行为,和在条约中一样并为国际法惯例所不容,是对俘虏负有责任的政府所应防止的。
  政府必须依靠“人”才能对俘虏尽这类义务。因此,政府的责任,实际上就放在领导控制政府机构者的身上。无论是对于这种场合或关于前面所述的问题,我们心目中所指的就是日本内阁的阁员们。因为对俘虏的义务,并非课给政治上的“抽象存在”
  (指政府——译者)之无意义的义务。这一特定的义务,首先必须由构成政府的人们来履行。由于现代政府有着极多的义务和任务,必然产生了义务上的分工与委托的复杂制度。就战时政府对它手中的俘虏所负的义务说,即便构成这个政府的人们已委任他人负担扶养保护俘虏的义务,但对俘虏依然负有主要的责任。
  大体说来,对于在日本手中的俘虏应负责任者如下:
  (1)阁员;
  (2)拘有俘虏的陆海军部队的指挥官;
  (3)与俘虏福利有关机关的职员;
  (4)不论是文官或陆海军军官,凡属直接或亲自管理俘虏的职员。
  给俘虏以正当的待遇,防止对他们的虐待,是一切负有责任者的义务,并且还必须为此而设立适当的组织与不断从事有效的工作。这般人如有下述情况时就应负怠忽义务和虐待俘虏的责任。
  (1)没有设立这类组织时;
  (2)纵然设有这类组织,但来继续不断的从事有效的工作时。
  这般人都负有检查这类组织工作情形的义务,如果疏于检查,就须对之负责。仅只设立了适当的组织,以后对它的实际工作不闻不问,这不能算是尽了他的义务。例如,军司令官或陆军大臣,关于他在这方面所发的命令须与他对最重要事项所发的其他命令一样,必须努力使其确实遵行。
  如果已设立适当的组织并一直在进行着有效的工作,那么当发生普通战争犯罪情形时,他们可以不负责任。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他们虽明知有这类犯罪,假未采取其权限内的措施以防将来再发生此类犯罪时;
  (2)或者是因为他们的自己过错而未能获知上项情事时。
  这些人,除并无疏忽或怠慢者外,如明明知道或应该知道上述情事时,例如其所辖机关曾经请求批准采取某种防止此类犯罪的措施时,那么他就应负怠忽的责任。同时,他纵能证明对管理俘虏更直接有关者曾对他提出过保证;但在其他方面如有责任时,他依然不应免罪。那就是说,从别人的地位看,从犯罪报告的次数看,从其他情形看,他对这类保证的真假,应有进一步作调查的责任。即这种犯罪是人所共知的,次数既多,从时间和地点上看又牵涉极广,那么就应该认为他们知道这些事情的。
  作为政府主要机关之一的内阁,它的阁员,对保护俘虏负有连带责任。阁员朗知发生了上述情节的犯罪行为,却未曾或未能采取措施以防止将来再发生这类犯罪行为,但又继续担任阁员时,那当然不能免除责任。即使他所主管的部与保护俘虏并无直接关系,他仍然不能免除责任。因为阁员是可以辞职的。他既然知道对俘虏有虐待情事,又没有力量防止将来再发生虐待行为,却继续留任阁员,那么,他就继续负担着内阁关于保护俘虏的连带责任,并且是自愿负担关于将来任何虐待俘虏行为的责任。
  陆海军指挥官能移用命令予俘虏以正当待遇和防止对他们的虐待,陆海军大臣,也可以这样做。如果对所辖俘虏发生了犯罪行为,不管所发生的情事是他们预先知道的或应该知道的,他们对这类犯罪都需要负责。例如,属他指挥的部队中发生了普通战争犯罪情事时,无论是他已知的或应知的,只要未采取充分措施以防止将来再发生这类犯罪行为时,这个指挥官对将来所发生的这类犯罪就需要负责。
  至于各部的职员明知有虐待俘虏情事,又并未辞职时,可不因此而要求他们负责。但是,如果他的职务与保护俘虏组织的工作有关系,并且他虽明明知道或应当知道有犯罪情事,又未根据他的职权采取任何有效行动以防止将来再发生同样犯罪时,那么他们对于将来所发生的这类犯罪须负责任。

  (丙)起诉书

  在“破坏和平罪”的标题下,法庭宪章中列举出五项犯罪行为。这些罪行即指计剃、准备、发动及执行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公法、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除此四项外,为达到上述目的而参与共同计划或阴谋的罪行也包括在内。起诉书根据法庭宪章控告以上各项罪行并根据宪章中的其他规定而控告其他各种罪行。
  执行侵略战争或非法战争的共同计划或阴谋罪事,当二人或二人以上同意执行这类犯罪时即发生之。嗣后,为推行此项共同计划或阴谋于是继续从事这类战争的计划和准备。在此阶段上的参加者,可以分为最初的同谋者或以后的参加者。如果后者赞成共同计划或阴谋之目的,并为其实现而从事计划和准备,那么他们就是同谋者。因此,全体被告均以共同计划或阴谋罪被起诉,而我们(法官们——译者)认为对于或将判为犯共同计划或阴谋罪者的被告,就不必再判以计划和准备侵略战争罪。换句话说,虽然我们对起诉事实的妥当并无疑问,但是我们认为对于或将判为犯共同计划或阴谋罪的被告,不必再按第六项至第十七项罪状考虑定罪。
  在发动及执行侵略战争罪方面,也有同样的情形。发动侵略战争,有时也许具有其他的意义,但在本案起诉书中,就是开始敌对行为的意思。在这种意义上,实际执行侵略战争也包含在内。这种战争由某罪犯着手或发动以后,凡参加执行这种战争者就是犯罪。但并不因此而成为必须有发动侵略战争与执行侵略战争两罪均应定罪的理由。因此,对于第十八项到第二十六项罪状,我们不拟考虑。
  第三十七项及第三十八项罪状是控告共同计捌和阴谋杀人罪。法庭宪章第五条第三项和第三项是处理普通战争犯罪和违反人道罪。在第五条第三项中,有下面一句话:“凡参与上述犯罪行为的共同计划与阴谋,或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及同谋犯,对于执行该计划者所为之一切行为,均须负责。”
  在纽伦堡法庭宪章中也有同样的规定,但单独自成一项,不象本法庭宪章似的把它并入在第三项之中。从这项规定的上下文关系看,那显然只与第一项即破坏和平罪有关。其所以如此,因为只有在这部分内把“共同计划或阴谋”称为犯罪。在本法庭宪章中既未将普通战争犯罪和违反人道罪的共同计则或阴谋称为犯罪,那么这一规定自不能适甩于这类犯罪行为。检察方面对这种见解虽未作争论,但申称这类罪状根据法庭宪章第五条第一项是可以受支持的。从而主张执行侵略战争是违法的并且还包含着杀人的非法杀害行为。因此,更进一步主张,实行非法战争的共同计划或阴谋也就是实行杀人的共同计划或阴谋。但本法庭所能审判的罪行只限于法庭宪章中所述及的罪。在第五条第一项中所指的共同计划或阴谋罪,是自成一款的犯罪。而第五条第一项所列举的罪,除共同计划或阴谋罪以外,就是侵略战争的“计划、准备,发动及执行”。并未明白写有执行侵略战争或用其他方法杀人的共同计划或阴谋罪。因此,关于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罪状中的共同计划或阴谋杀人的起诉事实,我们认定无处理它的管辖权,拒绝受理这些起诉事实。
  在起诉书中,对二十五名被告共控告五十五项罪状。大多数罪状是控告全体被告的,其他罪状所控告者也在十人或十人以上。只就破坏和平罪说,应加考虑的起诉事实,就达到七百五十六件之多。
  所以会发生这种情形,是由于检察方面在起诉事实中对某些重复的或二者不可得兼的事项,检察方面采取了只要可以提出罪证就一一加以控告的普通办法。
  根据上面关于起诉事实内容的考察,就显出破坏和平罪的罪状,可以减少到既无损于法庭的义务而又不致对被告作出有失公平的判决的程度。
  第四十四项和第五十三项罪状是控告共同计划或阴谋违反战争法规罪。由于上述理由,除破坏和平罪外,关于犯其他之罪的共同计划或阴谋,我们认为在法庭宪章中都没有给与我们以管辖权。其中并未载有普通战争犯罪的共同计划或阴谋罪。这种见解既为检察方面所接受;那么自不可能要求在这类罪状下定罪。因此就对这类罪状未加考虑。
  以上关于第三十七项,第三十八项,第四十四项,第五十三项罪状的见解,也许有人以为与一九四六年五月十七日本法庭拒绝讨论管辖权动议的裁决,互相矛盾。关于这一问题,只要提出一句话就够了,即当审理该项动议时其中并没有提出这项问题来。
  很久以后,即在纽伦堡判决宣布以后,这问题才由代表某被告的辩护律师所提出。本法庭对这一问题完全同意纽伦堡法庭的见解。同时本法庭关于这类罪状的有利于被告的处理也获得了检察方面的承认。
  第三十九项至第五十二项(除已经讨论过的第四十四项罪状外)罪状,包含着杀人的起诉事实。在所有这些罪状中主要的是控告在某地某时因实行非法战争所发生的杀害行为。某些罪状的日期就是在某地开始敌对行为的日期。其他罪状中的日期,是指进行非法战争期间,攻击该地的日期。对任何情况的杀害行为都认为是由于实行非法战争所引起的。其所以非法是因为在实行杀害行为前并没有经过宣战手续(第三十九项至第四十三项,第五十一项和第五十二项罪状),或者是杀害行为发生于违反某一条约条款的战争中(第四十五项至第五十项罪状)。但不管在什么情形下,只要认为这个战争是合法的;那么,杀人的起诉事实和实行非法战争的起诉事实,就都不能成立。反之,在任何特定情形下,只要这个战争被认为是非法的,那么随之而发生的杀害行为,不仅是在罪状中所指出的日期和地点,而是全部战区和整个战争期间的杀害行为,就都是非法的,根据杀人的罪状来处理上项犯罪的这一部分,据我们的意见那是毫无什么好处的。其所以如此,因为在控告实行这类侵略战争的罪状中,已将实行这类非法战争的一切罪都包括在内了。
  以上的看法与上列罪状,即第三十九项至第五十二项(除第四十四项外)罪状是有关连的。至于第四十五项至第五十项罪状,是控告在某日某地的杀人行为。这类杀人行为是以非法命令,驱使,准许日本军队攻击该地并杀害居民,并违法杀害平民和已解除武装的军人。从这些罪状中的话来看,非法杀害这一主张的基础,是放在攻击的非法性上呢,是放在后来的违反战争法规上呢,还是放在这两者之上呢,并不十分清楚。如果用意是指的前者,那么与最前面的罪状这类情形是相同的。如果基础是放在违反战争法规上,那么就与第五十四项和第五十五项的起诉事实相重复。仅凭这些理由,对于在这类情况下杀人起诉事实的妥当性,我们认为并无表示任何意见的必要。所以关于第三十九项至第四十三项罪状,和第四十五项至第五十二项罪状,我们决定没有给与判决的必要。

2011年2月27日星期日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判决书》中译本 连载(2)

第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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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法庭的设立和审理

  本法庭之设立,是依据一九四三年十二月一日的开罗宣言,一九四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的波茨坦公告,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的投降书以及一九四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的莫斯科会议,并将其付诸实施。
  开罗宣言系由美国总统,中国“国民政府主席”【英文版“国民政府主席”(the President of the National Government)未加引号,下同——OCR注】和英国首相所宣布,其内容如下:
  “三国军事代表团,关于今后对日作战行动,巳获得一致意见。
  “我三大盟国决心以不松弛之压力,从海陆空各方面,加诸残暴之敌人。此项压力已在增长之中。
  “我三大盟国此次进行战争,在于制止及惩罚日本之侵略。三国决不为自身图利,亦无拓展领土之意。
  “三国之宗旨在剥夺日本目一九一四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以后在太平洋上所夺得或占领之一切岛屿。在使日本窃取于中国人民之领土,例如满洲、台湾,澎湖列岛等,归还中国。
  “日本亦将被逐出于其以武力或贪慾所攫取之所有土地。
  “我三大盟国轸念朝鲜人民所受之妈隶待遇,决定在适当期间,使朝鲜自由独立弹
  “我三大盟国,抱定上述之各项目标并与其他对日作战之联合国家国标一致,将坚持进行为获得日本无条件投降所必要之重大的长期作战。”
  波茨坦公告(附件甲一一)系由美国总统,中国“国民政府主席”和英国首相所宣布,后获苏联的参加。其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条款如下:
  “对日本应予以一机会,以结束此次战争。
  “欺骗及错误领导日本人民使其妄欲征服世界者之威权及势力,必须永久剔除。盖吾人坚持非将滥不负责之黩武主义驱出世界,则和平安全及正义之新秩序势不可能。
  “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而日本之主权必将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吾人所决定其他小岛之内。
  “吾人无意奴役日本民族或消灭其国家,但对于战犯,包括虐待吾人俘虏者在内,将处以严厉之法律裁判。”
  投降书(附件甲一二)曾由日本天皇及日本政府的代表以及联台国(本书中的联台国是指第二次世界大战时对德意日等轴心国怍战的各国,非指现在成功湖的联合国组织。——译者)九国的代表签字。其中除其他事项外,包含着以下的宣布、担承和命令。
  “我们兹宣布日本帝国大本营耍驻扎各地的一切日本武装部队,以及在日本控制下的一切武装部队,向联台国无条件投降。
  “我们兹担承日本天皇、日本政府及其继承者忠实实行波茨坦公告的各项条款,此外,并须发布盟国最高统帅或盟国其他特别代表在实施上项公告时所需之一切命令和采取为其所需之一切措施。
  “日本天皇及日本政府统治国家的权力,隶属于盟国最高统帅。最高统帅将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措施,实施投降条款。我们兹命令一切官厅、陆军及海军官员,遵守并施行盟国最高统帅为实施投降所认为适当的、由其本人或由其授权所发布的一切布告,命令和指示。”
  在莫斯科会议(附件甲一三)中,美、美、苏各国政府曾就下列事项获得协议,并曾获得中国的同意。即:
  “最高统帅得颁发关于实施投降条款、占领及管制日本之命令及其他补充指令。”
  依据上项权力,一九四六年一月十九日,盟国最高统帅发表特别通告设置本法庭,以便“审理犯有破坏和平罪及包括破坏和平罪行在内的个人,团体成虽以及兼有此双重资格而被起诉者(附件甲一四)。通告中说:于法庭的维织、管辖权和任务,悉依同日由最高统帅批准的法庭宪章之规定。可是在开庭以前,法庭宪章曾略加修正(修正后的宪章副本,见附件甲一五)。
  一九四六年二月十五,最高统帅发令,任命了由联合国家各自提名的九位法官。在此项命令中也曾指明:“法官的责任、权力和任务,规定在法庭宪章中……”。
  由于对法庭宪章的某项修正,将法官人数最高额由九名扩充为十一名,以便增派由印度和菲律宾所提名的法官。但因最初所任命的美、法两国法官已辞职,于是又任命了现在的美、法两国法官继其后任。此外还增派了印度和菲律宾的法官。
  依据法庭宪章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所有被告在开庭前得由自己选择的辩护律师为其代表。因此,各被告都有美国籍辩护律师和日本籍辩护律师作代表。
  起诉书是在一九四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法庭提出的。这一起诉书,曾依照本法庭所采用的程序规则,预先交给被告。
  起诉书(附件单一六)很长,列举五十五项罪状,控告二十八名被告从一九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止这一期间的破坏和平罪,违反战争法规及惯例罪,违反人道罪。
  关于罪状内容,可以概括如下:
  第一项罪状:控告全体被告,在一九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这一期间,以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或同谋者的资格,参与共同计划或阴谋,欲为日本取得对东亚、太平洋、印度洋以及其接壤各国或邻近岛屿上之军事、政治、经济的控制地位,为达到此目的,使日本单独或与其他国家合作,对任何一个或一个以上之反对此项目的的国家从事侵略战争。
  第二项罪状:控告全体被告,在同上期间参与共同计划或阴谋,欲为日本取得对中国辽宁,吉林、黑龙江、热河省(满洲)的整个控制地位,为达到此目的使日本对中国从事侵略战争。
  第三项罪状:控告全体被告,在同上期间,参与共同计划或阴谋,欲为日本取得对中国的整个控制地位,为达到此目的,使日本对华从事侵略战争。
  第四项罪状:控告全体被告,在同上期间,参与共同计划或阴谋,欲为日本取得对亲亚、太平洋、印度洋及其接壤国家和邻近岛屿的整个控制地位,为达到此目的,使日本单独或与其他国家共同对美国、联台王国、法国、荷兰、中国、葡萄牙、泰国、罪律宾和苏联,从事侵略战争。
  第五项罪状:控告全体被告,参与德、意的共同计划或阴谋,欲为日德意三国取得对全世界的整个控制地位,三国拟在各自的势力范围内拥有特殊的霸权,而日本的势力范围则包括东亚、太平洋和印度洋。为达到此目的,对于凡属反对此事的国家,三国彼此互助以从事侵略战争。
  第六项至第十七项罪状:控告全体被告,计划和准备对起诉各国从事侵略战争》
  第十八项至第二十六项罪状:控告全体被告,除白鸟外,对起诉各国,发动侵略战争。
  第二十七项至第三十六项罪状,控告全体被告,对起诉各国,实行侵略战争。
  第三十七项罪状:控告个别被告,参与共同计划或阴谋,从非法战争开始起,就违反一九〇七年十月十八日的海牙和平会议第三条约(开战条约——译者),非法杀害美国、菲律宾、联合王国、荷兰、泰国的军人和平民。
  第三十八项罪状:控告同上被告,参与共同计划或阴谋,违反一九〇八年十一三十日的美日协定,一九二一年十月十三日的英、法、美、日间的条约,一九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的巴黎条约,一九四〇年六月十三日的泰日友好条约,从战争开始起非法杀害军人和平民。
  第三十九项至第四十三项罪状:控告同上被告,于一九四一年十二点七日和八日,在珍珠港(第三十九项罪状),在新高打(Kohta Behru)(第四十项罪状),在香港(第四十一项罪状),在上海英舰“海燕”(Petrel)号上(第四十二项罪状),以及在达佛(Davao),非法杀人。
  第四十四项罪状:控告全体被告,参与共同计划或阴谋,大规模杀害在日本权力下的俘虏和平民。
  第四十五项至第五十项罪状:控告个别被告,在南京(第四十五项罪状)、广州(第四十六项罪状)、汉口(第四十七项罪状)、长沙(第四十八项罪状》、衡阳《第四十九项罪状)、桂林与柳州(第五十顼罪状),非法杀害已解除武装的军人和平民。
  第五十一项罪状:控告个别被告,一九三九年在哈尔金河(Khalkin-Gol R.)区,非法杀害蒙古及苏联的军事人员。
  第五十二项罪状:控告个别被告,一九三八年七月和八月间,在哈桑湖区,非法杀害苏联军事人员。
  第五十三项至第五十四项罪状:控告全体被告,除大川和白鸟外,参与共同计划或阴谋,命令、授权和准许备战地日军司令官,陆军省官员、各地集中营和劳务班职员,对起诉国的军队,战俘和被拘留的平民,频繁地惯常地从事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未使日本政府采取适当步骤确实遵守及防止违反战争法规与惯例的行为。
  第五十五项罪状:控告同上被告,因其官职应负有采取适当方法确实遵守及防止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之法律上的义务,而竟完全漠视和蔑视其法律上的义务。
  起诉书附录共有五件:
  附录甲:概述起诉书中所根据的主要事项和事件。
  附录乙:是条约条款的一览表。
  附录丙:是列举日本所违反的保证。
  附录丁:日本所违反的战争法规及惯例。
  附录戊:记载属于被告个别责任的事实部分。
  以上这些附录包括在附件甲一六中。
  在审讯期间被告死去者两名,即松冈与永野;此外,并宣布被告大川(周明)不适于受审和丧失为自己辩护的能力(大川周明因发狂免除审讯——译者)。于是,从起诉书中删除了松冈和永野,中止了法庭依起诉书对大川的继续审讯。
  五月三日和四日(指一九四六年五月三日和四日——译者),在全体被告出席的公审庭上,朗诵了起诉书。法庭为了让被告作辩护,休庭至六日早晨止。六号那天,目前在法庭受审的全体被告,都声辩“无罪”。
  于是,法庭决定自六月三日起由检察方面提出证据。
  在这期间,关于法庭审理和决定起诉书中起诉事实的管辖权问题,辩护方面曾提出异议。一九四六年五月十七日经辩论后法庭判定对上项异议,“由于以后所述的理由”,不予受理。这些理由见判决书第一部第二章论关于本案的法律中。
  检察方面的陈述,从一九四六年六月三日起到一九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完毕。
  辩护方面提出证据,系自一九四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到四八年一月十二日止。在这期间,为了让辩护律师调整工作,便提出美于全体被告的共同证据,从一九四七年六月十九日起到八月四日止,特许休庭。
  法庭既准许检察方面提出反驳证据,也准许辩护方面提出回答证据,受理证据到一九四八年二月十日截止。总计当作证据受理的有四千三百三十六件法庭证书,有四百一十九名证人出庭作证,有七百七十九名证人用供述书和宣誓陈述书作证,审判记录长达四万八于四百一十二页。
  检察方面的最后总结和辩护方面的最后辩论,从一一九四八年二月十一日开始,到同年四月十六日结束。
  由于法庭宪章第十二条要求对“争辩事项迅速审讯”和采取“严格的方法,以防止足以发生任何不合理的延宕审判的行为”,所以对于审判所花费的时间,有稍加解释与说明的必要。
  在提出前就可预作准备者,例如证据与陈述等,假使采用一面说一面译的普遍翻译方法,势必引起不必要的延宕,为避免这种现象起见,于是安装了灵巧的“意译风”(Public address system)。利用这种设备,尽可能同时进行翻译成英语或日语。并且必要时还同时将华语、俄语和法语译成英日语或同时将英日语译成华俄法语。如果没有此项便利,恐怕审判要耗费更多的时日。但是关于反讯问(诘问证人或被告)或临时提出的异谈及其他临时发言,那就只有在进行时用普通方法来翻译了。
  法庭宪章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本法庭应不受技术性的采证规则的拘束。本法庭得采用……在本法庭认为有证据价值的任何证据……”。为了把所提出来的大量书面证据和口头证言适用这项规则,结果就必然要花费许多时间。加之,对于起诉书中的起诉事实,有调查从一九二八年到一九四五年这十七年间日本历史的必要。更加之,纵然不十分详细,却还要涉及对这时期以前的日本历史的研究。因为假如不作这样的研究,就不能够理解和评价日本和它的领导者的嗣后行动。
  起诉事实所包括的期间,正是日本在内政和外交上十分活跃的时期。
  在国内方面,明治维新时代所颁布的宪法,在运用它的军人和文人之间,成了重大斗争的主题。结局,军部获得了优势,他们不仅对和战问题,就是关于外交和内政的行动,都能加以左右。在政府内部的文官与军部间的斗争中,议会(选举出来的国民代表)早就无关重要。文人与军部间的斗争,在文人方面,由职业文富来争战,但这些文官,几乎都只占着内阁中文职大臣和天皇左右的辅弼地位。军人和文官间的斗争,涉及很长的时间。
  许多事件都标志了这一斗争的消长。对于任何事件,检察方面与辩护方面间,很少能意见一致。每一事件的事实和意义,都成为争论的起因,并成为提出大量证据的题目。
  加之,在国内方面,起诉书所涉及的期间,是日本转换为近代工业国的完成期。于是,当作迅速增加的日本人口的出路,为了日本工厂能取得原料来源和取得日货市场,增大了对其他国家的领土要求。在这期间,日本在对外方面进行了为满足上项要求的努力。即便是在这一范围内的各种事件之发生和意义,辩护方面也要加以争论。甚至,常常对毫无争辩余地的事都要进行争论。
  二十五名被告,在各种事件中所担负的任务有加以调查的必要。但是这种调查,是在克服了层层困难的斗争中进行的。
  在法庭中,一旦关于牵涉甚广的时间和地点,争执时不管重要,或不重要都要——进行争论,致使审判不能如法庭宪章中所要求似的“迅速”。加之,在法庭上所说的话,有一一从英语翻译成日语,或从日语翻译成英语的必要。这至少使审理的时间增加了一倍。日语和英语间的翻译,不能象西方此国语言译成彼国语言时的迅速和确切。从英语到日语,或者从日语到英语的逐字翻译,很多是不可能的。大部分仅仅只能意译。但在两国语言专家间,关于正确的意译,常常意见不同。结果,在法庭翻译人员间,常常发生不知怎样翻译才好的困难。于是,为了解决关于翻译上的争执问题,法庭不得不设立语言裁定部。
  除了这些延宕以外,辩护律师和证人的话也有冗长和不切题的倾向。一开始就要抑制这种倾向是非常困难的。因为,这份苦心的和不相干的质问和答辩,多半是用日语说的,等法庭听了英语翻译可以提出异议的时候,弊病已经发生,时间业已浪费了。最后,为了避免时间的浪费,遂有实施特殊规则的必要。
  为达到此目的所定的主要规则,是令预定的证人事前提出供述书,反讯问只限于主要讯问中证据范围内的事项。
  由法庭所定的规则,无论是这些规则或其他任何规则,都没有严格执行。法庭为了对被告的公正,为了取得与各争辩事项有关的、重要的所有事实,为了这一最高需要,常常准许从宽处理。
  已提出的证据中,特别是由辩护方面所提出的证据中,大部分都没有受理,主要是因为,这些证据几乎或完全没有证据价值;或者因为这些证据对法庭没有帮助,不是完全无关就是关系很少;或者因为已采用了同样的证据,没有重复的必要。
  关于证据有无采用必要的争论,的确花费了很多时间。但是,如果祛庭整个接受了为提出而准备的任何证据,审判恐怕要大大地延长。假定没有这些限制,那么准备提出的证据,比实际上所提出的会更无关系和更不重要,而审判就要更加延长。
  许多证言是直接的口供,或者至少是由证人具结的口供,在供述书决定可以受理后,得由检察官或辩护律师加以宣读。证人常常受“反讯问”,并由代表不同利益的检察官或辩护律师作“反讯问”,然后受“再讯问”(Re-examine)。
  如对证人不要求作“反讯问”时,证人就多半不出庭,而仅宣读他的宣誓口供书。
  大部分所提出的证据,颇使法庭感觉失望。关于事件的说明,除非证人是勇敢地面对难题,而过去又确实发生过这样的事件使法庭对这种情形不能不排除平常应有的推论;否则,就不足置信。就法庭的经验说,辩护方面的大部分证人,没有敢于面对难题的打算。他们拿冗长模棱和遁词来对待困难,那只有引起不信任而已。辩护方面的最终辩论,大部分是基于这种假定:以为法庭会把为辩护而提出的证据当作可信的证据来接受的。这自然是不得已的事。因为,就辩护方面说,不能预料谁是法庭可以信任的证人,谁是会被拒绝的。这些辩论,大部分都属于失败了。因为,这种辩论是基于不够正直的证人的证言,是法庭不预备承认为可以信赖的人们的证言。
  除去这些证人的证言以外,还把所提出来的许多文件,当作证据来采用。这些文件的性质是各色各样的,并且来源不一,其中有来宣德国外交部的。日本陆海军,外务省,内阁及其他政府政策制定机关的重要正式记录原本,多已不存,这对法庭是不利的。有时提出了所谓副本,因为它也许有若干价值,所以就接受下采了。正式记录的丧失,是由于对日空袭中的烧失和投降后陆海军的有意销毁其记录。当轰炸开始或行将开始的时候,象外务省,内阁官房和其他的重要官厅,对于如此重要的文件,竟没有移往安全的地方,那是不可思议的事情。如果证明这些文件井未被毁,而是被扣着不向法庭提出,那就是对国际正义的极大损伤。
  我们除了把所获得的证据与我们所受理的其他证据,对照结合起来看以外别无办法。虽然正式文件的丧失,对我们探求事实时是不利的;但我们从其他出处,却获得了大量有关的情报。在非正式的或至少是半正式性质的此类证据中,有被告木户的日记,和“西园寺、原田回忆录”。
  卷帙浩繁的木户日记,包括从一九三〇年到一九四五年这一期间,他任职内大臣的秘书,国务大臣,以及后来任职内大臣时,以天皇机要顾问的地位,与重要人物交涉时的记录。根据这种情形,我们认为这日记是重要的文件。
  另一重要文件,或者应该称其为一系列的重要文件,就是“西园寺、原田回忆录”。它成为辩护方面激烈攻击的目标是毫不足奇的。因为在这文件中,包含直使辩护方面大感狼狈的辞句。我们认为这种攻击没有充分的根据,我们对于这些文件的重视程度较辩护方面所希望者更大。西园寺公爵以最后的“元老”的特殊地位,通过他的秘书原田,自能充分了解真相。原田长期担任为“元老”自政府方面及陆海军最高机构方面取得情报的特别任务,从这一点看,就显出了他的可靠与谨慎。如果象辩护方面所说的,他是既不可靠又不负责的人,那么,西园寺公爵本身既常与供给原田情报的重要人物直接接触,当然很快就会发现他的不可靠,大概也不可能继续用他下去,关于提交法庭的“西园寺、原田回忆录”的真实性,法庭认为这文件是由原田口述,并经西园寺校订了的回忆录原本。在这文件中凡与本案有关者,法庭认为它所记载的事实都是有用的可靠的当时的证据。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判决书》中译本 连载(1)

* OCR前言 *

这份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判决书在网上貌似还没有中文TXT版,所以我打算OCR全本,连载上来。此版本是目前我在图书馆所查到的唯一中译本。

该译本非常专业,但有个别字句由于译者的感情和政治倾向,并非客观地直译。在OCR时,我对有此倾向的可疑字句查证过英文版,并以【OCR注】的方式指出。但由于时间关系,我无暇将全书与英文版对比,望读者自辩。另外,个别字句虽未被曲译,但译者采用了“满清政府同意(应读被迫)”这类括号加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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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判决书》
翻译:张效林
出版:群众出版社 1986年 北京 573页
初版:五十年代出版社 1953年 北京

目录

第一部
 第一章 法庭的设立和审理
 第二章 法
  (甲)法庭的管辖权
  (乙)对俘虏战争犯罪的责任
  (丙)起诉书
 第三章 日本的义务和权利

第二部
 第四章 军部的支配和战争准备
 第五章 日本对华的侵略
  第一节 侵略和占领满洲
  第二节 统一和开发满洲的“二位一体”制
  第三节 进一步侵入中国的计划——天羽声明
  第四节 从芦沟桥事件(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到近卫声明(一九三八年一月十六日)
  第五节 华北伪“临时政府”
  第六节 所谓“大东亚共荣圈”
  第七节 日本对满洲及中国其他地区的经济支配
 第六章 日本对苏联的侵略
  第一节 日本的对苏政策
  第二节 对苏战争的计划和准备
  第三节 中立条约
 第七章 太平洋战争
 第八章 违反战争法规的犯罪(暴行)

第三部
 第九章 起诉书中罪状的认定
 第十章 判决
 科刑
 各被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