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10日星期六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判决书》中译本 连载(5)

太平洋诸岛的委任统治

  德国对凡尔赛条约中所称主要同盟国及协约国,即美国、英国、法国、意大利及日本,放弃其海外殖民地的一切权利和权限。虽然美国没有批准这个条约,可是关于美国在原系德国属地上的一切权利,却以一九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签字的美德条约加以确定。上述四国,即英国、法国、意大利和日本,在一九二〇军十二月十七日根据国际联合会盟约的条款并依据若干补充规定,同意将太平洋中赤道以北原属德国所领有诸岛的委任统治权交给日本。在这些规定中包台下列各点:
  (1)日本在委任统治诸岛内,禁止贩卖奴隶,并且不准强迫劳动,以及
  (2)在这些岛上,禁止建筑陆海军根据地和防御工事。
  日本接受了此项委任,占有了上述岛屿并开始了委任统治地的统治。因此,在起诉书中所关联到的全部期间,日本须受国际联合会盟约和一九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协定中所规定的委任统治条款的约束,并实际受其约束。

  一九二二年的日美委任统治条约

  美国虽未同意日本对原属德领诸岛的委任统治,但因与此等岛屿有利害关系,于是日美之间在一九二二年于华盛顿开始交涉此项问题。一九二二年二月十一日条约成立,并经两国签字(附件乙一七),一九二二年七月十三日交换了批准书。因此,在起诉书所关联到的全部期间,日美两国均须受这个条约的约束。这条约在列举主要同盟国及协约国公认的委任统治条款后,其中还有如下的规定:
  (1)美国虽非国际联合会的成员,但须享有前述委任统治协定中第三条、第四条、及第五条规定的利益;
  (2)应尊重在此等岛屿之美国人的财产权;
  (3)日美间现有诸条约均适用于此等岛屿;并且当
  (4)日本向国际联台会理事会提出委任统治年度报告时须以副本送交美国。
  当交换该条约批准书的那一天,在日本政府递交美国政府的通牒内,曾向美国作如下保证,日本对于在此等岛屿及领水内寄泊的美国国民及船舶,将予以通常的礼遇。

  华盛顿会议

  当一九二一年冬和一九二二年春,在华盛顿会议中缔结了许多条约和协定。这会议就本质上说是-个裁减军备会议。它的目的不仅在依靠停止海军军备的竞争,并依靠解决威胁和平,特别是威胁着远东和平的其他种种困难问题来促进对世界和平的责任,因为这些问题都是互相关联的问题。

  一九二一年的四国协约

  美、英、法、日关于太平洋中岛屿殖民地及岛屿自治领问题所缔结的四国协约,是华盛顿会议中所缔结的条约之一(附件乙一八)。该协约系于一九二一年十二_月十三日签字并经日本和其他签字国所批准。因此,在起诉书所关联到的全部期间,日本须受其约束。在该协约中,日本所同意的事项中包含下列各款:
  (1)日本尊重其他缔约国在太平洋中的岛屿殖民地和岛屿自治领的权利;
  (2)如因牵涉上述权利的太平洋问题引起纠纷,而未能借外交方式获得解决且可能影响缔约国间现有融洽状态时,日本应邀请其他缔约国共同举行会议,将整个问题提付讨论及调整。
  在该协约签字的那天,缔约国曾发表共同声明说:按照它们的意向与了解,这一协约并适用于太平洋上的委任统治诸岛(附件乙一八一子)。
  华盛顿会议的四国协约缔结国,在一九二二年二月六日又订立了补充协定(附件乙一八一丑),其中规定如下:
  “上述协约(四国协约)中所使用的‘岛屿殖民地和岛屿自治领’一语,当应用于日本的时候,仅包含库页岛南部,台湾及澎湖列岛以及在日本委任统治下的诸岛屿”。

  对荷兰和葡萄牙的四国保证

  在一九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缔结四国协约后,为了避免发生任何与该约精神相反的意见,该协约的签字国包括日本在内,都向荷兰政府(附件乙一八一寅)和葡萄牙政府(乙一八一卯)致送同文通牒,保证尊重在太平洋区荷兰的岛屿殖民地和葡萄牙的岛屿殖民地的权利。

  华盛顿海军军缩条约

  在华盛顿会议签字的互有关联的条约中,限制海军军备条约也是其中之一(附件乙一九)。这个条约在一九二二年二月六日,由美国、英国、法国、意大利和日本签字,后来,又经以上各国所批准。日本虽在一九三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通告废弃这个条约,但要到一九三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才不受此约的约束。在这以前,起诉书所关联的全部期间,日本均须受这个条约的约束。在这个条约的前言中说:“期望对维持和平有所贡献和减轻军备竞争的负担”,所以缔约国缔结了这个条约。但为了促成这个条约的签订起见,曾对若干附属事项取得协议,并将这类协议载入条约之中。美国、英国及日本承认自签约时起,维持其下列领土或属地要塞及海军根据地之现状。
  (一)美国在太平洋上现有或将来取得的岛屿殖民地。但(甲)美国附近海岸、阿拉斯加、巴拿马运河地带沿海附近岛屿除阿留申群岛外;及(乙)夏威夷群岛不在其内。
  (二)香港及联合王国在太军洋上东经一百十度以东现有或将来取得的岛屿属地。但(甲)加拿大海岸附近岛屿;(乙)澳大利亚联邦及其领地;及(丙)新西兰不在其内。
  (三)太平洋上之下列岛屿殖民地。即:千岛群岛、小笠原群岛、奄美大岛、琉球群岛、台湾及澎湖群岛以及日本将来可能取得的太平洋上的岛屿殖民地。在该条约中明白地记载着,所谓维持现状意在使上列领土和属地,不得再建筑新要塞或海军根据地;不得因修缮或维持海军力而设法增加现有海军设备;并不得在上列领土和属地增增加海军防御。
  各缔约国同意仅保有在条约中所列举的主力舰。美国放弃在战舰建造上的优越首位,而且美英同意将条约中所列举的若干战舰加以废弃。其中对各缔约国主力舰排水总吨数的最高限度也有所规定,各国都同意不超过这种限度。对于航空母舰,也作了同样的限制。装备在主力舰上的大炮口径,不得超过十六英寸;装备在航空母舰上的大炮口径,不得超过八英寸;以后各缔约国所建造的任何军舰,除主力舰以外,不得装备口径在八英寸以上的大炮。

  九国公约

  在华盛顿会议上还签订了另一条约。如果蔑视这条约,那么在这次会议上所缔结的一群协定就不可能全部达到或实现其一般谅解与均衡关系。出席华盛顿会议的九国,在这次会议上除其他条约外还为了达到下述目的,签定了一个条约。所谓这项目的就是希望采取一项政策以安定远东的状况,维护中国的权利与利益(应读为侵略中国)。并以机会均等为原则,增进中国与各国的交往。这个条约,在一九二二年二月六日签字,后经下列诸国所批准,即:美国、英国、比利时、中国、法国、意大利、日本、荷兰、葡萄牙(附件乙一十)。在起诉书中所关联到的全部期间,日本均须受这个条约的约束。
  由于缔结了这个条约,日本和其他缔约国在所同意的许多事项中,有下列事项:
  (一)尊重中国之主权与独立,暨领土与行政之完整;
  (二)给予中国完全无疑的机会,以发展并维持一有力的巩固政府;
  (三)施用各国的权势,以期切实设立并维持各国在中国全境之工商业机会均等的原则;
  (四)不得因中国的状况,乘机营取特别权利和特权,而减少友邦人民的权利,并不得奖许有害友邦安全的行动;
  (五)不得与任何一国或数国,订立足以侵犯或妨害以上所述原则的条约、协定、协议或谅解;
  (六)不得谋取或赞助其本国人民谋取:任何办法为自己利益起见,欲在中国任何指定区域内,获取有关于商业或经济发展之一般优越权利。任何专利或优越权,可剥夺他国人民在华从事正当工商业的权利,或他国人民与中国政府或任何地方官共同从事于任何公共企业的权利,致有破坏机会均等原则之实行。
  (七)对于各该国彼此人民间的任何协定,意在中国指定区域内设立势力范围,或设有互相独享的机会者,均不予以赞助;
  (八)尊重中国之中立;并且
  (九)缔约国之任何一国,无论何时,遇有某种情形发生,认为牵涉本条约夫定的适用问题,即应完全坦白通知各缔约国。
  因此,为实行在华所谓“门户开放”政策,各国签订了正式的条约。日本不仅同意、签字和批准了这个条约,并且出席华盛顿会议的日本全投代表还声明,日本极端赞同条约中所规定的各项原则。他说:
  “没有谁否认中国管理它自己的神圣权利。没有谁阻碍中国去实现它自己的伟大国运。”

  一九一二年的鸦片公约

  日本所加入的另一重要条约,不但与本案的争辩事项有关系,且特别适用于日本对中国的关系。这就是一九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海牙国际鸦片会议签字的鸦片公约及最后议定书(附件乙一十一)。这个公约除苏联外由日本及提出起诉书各国或日本及各国之代表签字及批准,在起诉书中所关联到的全部期间,日本须受该约的约束。此外,有四十六国签字和批准了这个条约,以后更有六国加入该约。为逐渐禁绝滥用鸦片、吗啡、高根(Cocaine)及由此等质料制成或提取之药物能发生或可能发生同样毒害的药品超见,所以各国缔结了这个签约。日本及其他各缔约国均曾同意下列各点:
  (1)日本应采取措施以逐渐切实禁止此类毒品之制造、贩卖及吸食;
  (2)对禁止输入此类毒品的国家,日本应禁止其输出;对限制输入此类毒品的国家,日本应限制取缔其输出;
  (3)日本应采取措施禁止此类毒品偷运至中国或在华的日本租借地、居留地,和租界;
  (4)日本采取措施与中国政府同时进行,禁止在中国的日本租借地、居留地和租界内贩卖和滥用这些毒品;
  (5)中国政府公布的为取缔此类毒品之贩卖散布的法令,日本为协助该法令的实行,应使其适用于居住中国的日本人民。

  国际联盟的第二次鸦片会议

  国际联盟第二次鸦片会议,因一九二五年二月十九日公约(附件乙一十三)的签字,补充加强了一九一二年的鸦片公约。
  这一公约表现了缔约各国为禁绝非法赈卖及滥用鸦片、高根、吗啡及其他毒品所作的全面努力。这公约除美国、菲律宾、中国外,曾经日本及提出起诉书各国或日本及各国之代表签字和批准。并有其他四十六国明确加入。同盟国及协约国在凡尔赛条约第二百九十五条中规定,凡批准了这个条约的国家就算是批准了一九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的鸦片公约。凡尔赛条约第一部的国际联合会盟约第二十三条中规定,国联今后委托联合会普遍监督贩卖鸦片和其他毒品等各种条约的实行。第二次鸦片会议,就是依据此类规定而召开的。在一九二五年二月十九日的鸦片公约中规定了禁绝滥用鸦片及其他毒品之国联中央常务委员会的组织与机构。并且日本及其他签字国均同意了许多事项,其中包含有下列各点:
  (一)日本应制定法令,保证切实取缔鸦片的生产、分配和输出;并限制专供医药上及科学上之用的为公约中所指定的鸦片及其他毒品的制造、输入、贩卖、分配及使用。并且
  (二)关于鸦片公约中所指定之毒品的生产、制造、原料、消费、没收、输入、输出、政府消费等项,日本应每年尽量编制完全而正确的上年度统计书送交国联中央常务委员会。
  日本枢密院在一九三八年十一月二日决定停止与国联中央常务委员会继续合作。其所以如此决定,是因为国联斥责日本对中国的侵略战争,并为阻止日本的行动授权各会员国依据规约对日本旅行制裁。这项决定的通告,就在同日送交国际联盟秘书处的秘书长。

  一九三一年的鸦片条约

  以限制制造及调节分配麻醉药品公约而闻名的第三公约,是一九三一年七月十三日在日内瓦签字的(附件乙一十三)。这个条约由日本及起诉书各国及其他五十九国或由日本及各国之代表签字、批准或加入。这个公约是补充前述一九一二年和一九二五年的鸦片公约,并使其更加有效。日本和其他缔约国均同意了下列各点:
  (一)关于这公约中包含的各项药品,在适用这公约的全国各地依照公约规定在医药上及科学上所需用的数量及输出方面所必要的药品数量,日本应按年编制估计书送交国联中央常务委员会。
  (二)日本在上述各地每年所制造的毒品,不得超过上述估计书中所载明的数量,并且
  (三)非遵照这公约的规定,不得将任何药品输入到任何缔约国的领土内,或从缔约国领土内输出之。

  交战法规

  关于国家人于交战状态和在交战状态中国家行动的法规,在起诉书所涉及的期间前二十年中,以及在一九二八年和一九三九年,曾反复被确定了。由于一九〇七年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的结果,成立了十三种公约和一个宣言。这些都是在一九〇七年十月十八日签字的。斥责侵略战争为非法的凯洛格·白里安条约(巴黎非战公约),是一九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巴黎签字的。此外,一九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在日内瓦签订了两个重要的公约。那就是关于改善俘虏待遇公约和战地伤者病者待遇公约。这些协定不仅使缔约国负有从条约所产生的直接义务,并且也更明确了习惯法的轮廓。一九〇七年十月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某些公约的效力,由于公约中插入所谓“总加入条款”(general paticipation clause),使公约的直接义务大大减低。所谓“总加入条款”,是说仅当所有交战国均为该公约当事国时,条约才具有约束力。此项条款之严格的法律效力使公约的直接义务在任何一无关重要的非缔约国,在战争之初战争中途一旦加入为交战国时,就使条约的直接义务失去了约束力,把上列公约的规定当作具有约束力来遵守的义务也许因“总加入条款”或其他原因而被完全消灭;但是上列公约仍不失为国际法惯例的好榜样,本法庭当决定应如何适用习惯法来处理问题时,就拿它与其他一切可能获得的证据同时加以考虑。

  第一海牙公约

  一九〇七年海牙会议所决定的第一公约就是和平解决国际纠纷公约(附件乙一十四)。这一公约曾经日本及提出起诉书各国或日本及各国代表签字及批准,但英国、澳大剩亚,加拿大、印度和新西兰不在其内。此外,还有其他二十一国,也签字和批准了这个公约;后来,又有五国加人。至于没有批准这公约的起诉国,在其与日本之间的关系范围内,由于一八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曾在海牙签字于和平解决国际纠纷公约,因此依然须受这条约的约束。其所以如此,因为日本及上述各国或日本及各国之代表,曾对以后的条约签字和批准。如此标题的公约,在任何地方都没有包含“总加入条款”;所以,这些公约在起诉书所关联到的全部期间,作为条约的直接义务,日本须受它的约束。在日本及其他缔约国所同意的各种事项中,包含下列各点:
  (一)为了尽量避免在国际关系上诉诸武力起见,日本应竭尽全力以保证国际纠纷的和平解决;并且
  (二)如遇发生重大争论和纷争时,在诉诸武力前,日本应请友邦一国或数国出面斡旋或调停。

  凯洛格·白里安公约

  一九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巴黎签字的凯洛格·白里安公约即巴黎条约,斥责侵略战争并重复申述了一九〇七年十月十八日第一海牙公约中所明白提出的关于和平解决国际纠纷的“法”(附件乙一十五)。这公约,除苏联、中国和荷兰外,曾经日本及提出起诉书各国或日本及各国代表签字和批准。日本于一九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批准这公约,中国于一九二九年五月八日加入了这公约。荷兰则在一九二九年七月十二日加人这公约,苏联是一九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加入的。所以,日本及提出起诉书各国均在一九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前,确定的加入了这公约。此外,有八个其他国家签字及批准了它。在不同的时期内,另外还有四十五个国家也加入了这个公约。在起诉书所关联的全部期间,日本须受这个公约的约束。
  各缔约国并包括日本在内均宣言:彼等罪责恃战争以解决国际纠纷,并且在它们的相互关系上废弃以战争作为国家政策的工具。
  各缔约国同意:各国间如果发生争端,不论系何性质,因何发端,必须用和平方法来解决。
  在批准这个公约前,缔约国中的某些国家,曾声明保留行使自卫战争的权利,并包含自行判断在什么情况下有必要作这类行动的权利。任何法律,无论是国际法或国内法,凡禁止诉诸武力者就必需对自卫权有所限制。凡即将受攻击的国家,在自卫权中应包含着首先自行判断诉诸武力是否正当的权利。纵对凯洛格·白里安条约作最宽大的解释,自卫权并没有给诉诸武力的国家以最后决定其行动是否正当的权利。除此以外的其他解释会使这个公约成为无效。本法庭不相信当各国缔结非战公约时就是故意装腔作势而已。

  第三海牙公约

  各国在一九〇七年海牙会议中所缔结的第三公约,是关于战争开始的公约(附件乙一十六)。这个公约,除中国外,曾经日本及提出起诉书各国一或日本及各国代表签字和批准。但中国则在一九一〇年加入了这个公约。包括葡萄牙和泰国在内共计有二十六国签字和批准了这个公约;后来,又有六国加入。在这个公约中没有包含“总加入条款”。这公约规定在缔约国两国或两国以上间发生战争时就应生效。在起诉书所关联的全部期间,日本均须受这个公约的约束。由于批准了这个公约,日本所同意的各种事项中包含有如下事项:
  “日本和其他缔约国间的敌对行为,除非事前有明白警告,不得径行开战,此项警告得为附具理由的宣战书或附有宣战条件的最后通牒。”

  第五海牙公约

  一九〇七年的第五海牙公约,是关于陆战时中立国及其人民权利义务的公约(附件乙一十七)。这个公约,除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印度、及中国外,曾经日本及提出起诉书各国或日本及各国代表签字和批准。但中国在一九一〇年加入了这个公约。包括泰国和葡萄牙在内共有二十五国签字和批准了这个公约;后来,又有三国加入了它。英国和其他十六个国家,虽曾签字于这个公约但并未经批准。
  这公约是包含着“总加入条款”的海牙公约之一。虽然由于一九四一年十二月八日英国的参战,使日本在条约上的直接义务,已不能适用于这次战争,但它仍然不失为国际法惯例的好榜样。当决定某事应如何适用习惯法而可援用这公约的规定时,就应将其与可能获得的一切证据同时加以考虑。
  日本在这公约所同意的各种事项中包含有:
  (1)中立国的领土不可侵犯;
  (2)禁止交战国的军队、军火,或军需品的输送队通过中立国;并且
  (3)中立国并无禁止(私人)为交战国的一方或他方输出或输入兵器、军火或其他一般可供军队或舰队使用品的义务。

  第四海牙公约

  一九〇七年的第四海牙公约,是关于陆战法规及惯例的公约(附件乙一十八)。关于陆战法规及惯例的规则,则作该公约的附件。这个公约,除中国外,曾由日本及提出起诉书各国或日本及各国代表签字和批准。包括泰国和葡萄牙在内的其他十九个国家,也签字和批准了这个公约。后来,又有其他两国加人了它。
  这个公约是包含有“总加人条款”的海牙公约之一。我们对这种条款所述及的意见,在这里也同样适用。
  正象这个公约的前言中所说的一样,缔约国协订这个公约及其附属法规,纯出于减轻战祸以符合人类福利和文明要求的愿望,故如军事情况许可时,应可作为交战者行动的一般准则。但认为当时欲拟定足以应付在实际上所发生之一切情形的法规,尚不可能。所以各国宣言道:缔约国并无意将不能预料的情况,因无明文规定,而一任军事指挥官独断妄行;在一更完备的法典编成行世前,凡遇有法规中未述及的情况发生时,一般居民和战斗员均仍然处于国际公法原则的保护之下,亦即在文明国间的惯例,人道的法则及人类良心的要求所产生的国际公法原则的保护之下。
  由于这个公约,在日本所同意的各种事项中包含着下列事项:
  (一)俘虏系在敌国政府的权力之下,而不在俘获者个人或部队的权力之下;俘虏必须享受人道的待遇,俘虏所携带的物品,除军器、马匹、及军事公文外,仍然为个人所有;
  (二)凡属于交战国军队的人员,不问其是战斗员或非战斗员,在被俘获的时候,都受俘虏的待遇;
  (三)除军官以外,虽然可以利用俘虏从事工作,但这种工作不能过度,也不应与作战行动有任何关系,对俘虏所做的一切工作,须付给工资;
  (四)在交战国间没有特别协定的时候,关于食品、宿舍和被服,俘虏所受的待遇应与俘获他们的军队相同;
  (五)在该国权力下的俘虏,须服从该国军队所施行的法规,及享受爱其利益的权利;
  (六)日本在战争开始的时候,就应设立俘虏情报处,俘虏情报处的任务是答复任何关于俘虏的询问,并且要为每一俘虏设立一“个人记录”,逐日加以记载,在这个记录中,应注明一切必要的重要事项,和其他一切有用的消息。
  (七)对于俘虏救济团体,为了使它们的人道工作得以顺利进行,须给与一切的便利,并准许其代表进出战俘营,实行救济及其他工作;
  (八)禁止:(甲)使用毒药和有毒的武器;(乙)用欺骗的方法杀伤属于敌国或敌军的人;(丙)杀伤放下武器,或失去防御手段已自发投降的敌人;(丁)宣布不(对俘虏等)免死;(戊)滥用白旗,敌方的国旗或军用标志及制服,或日内瓦公约的特别符号;(已)非有军事上的迫切需要,毁坏或夺取敌人的财产。
  (九)当围攻与轰击的时候,对于宗教、艺术、科学与慈善所用的建筑物、古迹、医院、及病者、伤者收容所,应尽一切方法加以保全。
  (十)对都市或其他地方,在袭击成功以后,禁止加以抢掠;并且
  (十一)在战争中,对于家族的荣誉与权利,个人的生命与私有财产,以及宗教的信仰,仪节的奉行,应加以尊重。
  日内瓦俘虏公约有关俘虏待遇的公约是一九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在日内瓦签字的(附件乙一二)。签字于这个公约国家达四十七国,此外有三十四国曾批准或加入该公约。这个公约除中国和苏联外,曾由提出起诉书各国或各国代表签字及批准。
  日本曾派全权代表参加这个会议,日本代表并曾在该公约上签字。但在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七日以前,日本还没有正式批准这个公约。一九四二年初,美国、美国及其他各国曾通知日本,它们决定遵守这个公约,而要求日本表示对这个公约的态度并给与保证。日本于是由其外务大臣即被告东乡,对关系各国宣称和保证:日本不受这个公约的正式约束,但是对于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俘虏,将“加以必要的变更”而用这个公约。由于这一保证,除因给与保证时所存在的且为关系各国所了解的特殊情况而不能如该条款的文句一般照办者外,日本应负履行这个公约的义务。就是在上述特殊情况下,日本仍应负尽可能如文句上一样来遵守适用的义务。这一保证的效果在此判决中,以后将作更详细的考察。
  这个公约正是一九〇七年十月十八日签订“陆战法规与惯例条约”时各缔约国所预期之“更完备的陆战法规的法典”。在这个公约的条款中曾规定说,它应视为附属于上述海牙公约“规则”的第三章。这个公约没有“总加入条款”,却包含着下列规定:纵然交战国中之一并非本公约的当事国时,本公约中的规定仍对参加了该公约的交战国具有约束力。
  在这个公约的各项规定中包含有下列事项:
  (1)俘虏系在敌国的权力之下,而不在俘获者个人或部队的权力之下;俘虏应受合于人道的待遇和保证,特别是使其不受虐待、侮辱和公众的侮辱;俘虏的人格和名誉有被尊重的权利;妇女应受合于女性的适当待遇;并且一切俘虏应由俘获国负担给养。
  (2)俘虏应尽速移送到战线以外的战俘营;但移送如果系步行的时候,每天不得超过二十公里的旅程,但为获得水和食物,需要更长的旅程时,不在此限。
  (3)俘虏可以拘禁;但是除了为治安和卫生上所必要者外,不得将他们禁闭或下狱。如果是在不卫生的地区或气候中所俘获者,应将其移送到较为适宜的地方。应采取一切卫生上的措施以保证战俘营的清洁和卫生。为了保证俘虏的一般健康状态,每月最少作医学上的检查一次。禁止以限制食物为集体惩罚办法。食粮的质量应与主要基地部队所用者相同。应供给俘虏自行烹调补助食品的设备,应供给充分的饮水。应供给俘虏的被服、衬衣、及鞋袜;对从事劳动者应供给工作服。备战俘营应设有俘虏受备种治疗所必要的医务室。
  (4)虽然俘虏应对俘获国的任何军官敬礼,但本人也是军官时,就只对于俘获国的高级或同级军官敬礼。
  (5)交战国可以使用健壮俘虏,从事劳动,但军官除外。
  俘虏中的下级士官只能做监视的工作。任何俘虏不得用于体力不能胜任的劳动。俘虏一日的劳动时间不得过度,并且每一俘虏每周应有连续二十四小时的休息时间。不能用俘虏从事有害卫生的或危险的工作,并且劳动派出所必须与战俘营的待遇相同,尤其是关于卫生条件、食物、医药治疗等等。俘虏的劳动,必须付给工资。俘虏的劳动不应与作战行动有任何直接关系,特别是不应与制造和搬运各种军械或子弹以及运送军火给作战部队工作有任何直接的关系。
  (6)俘虏可以收受食物和其他供给衣物的邮包。俘获国为了使俘虏救济团体的人道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应给以一切便利。
  (7)俘虏关于他们的拘禁状态有提出要求或请愿的权利。
  俘虏在任何地方都有向俘获国军事主管直接指定代表自己的代表者的权利。上项代表者被移转时,应给他与后继者交待未了事务的必要时间。
  (8)俘虏应该遵守俘获国军队内的现行法律、章程和命令。对于同样的行为,不得处以与俘获国军队的军人有不同的处罚。所有的体刑与不见日光地方的禁闭以及任何残酷的处罚,一概禁止。也不得因为个人的行为或怠忽而作集体处罚。
  (9)逃走的俘虏再被捕时,只应受纪律处罚。协助他逃走的伙伴,只能受纪律处罚。
  (10)对俘虏开始审判程序的时候,至少在开始审判以前,俘获国应通知受托保护国的代表;在判罪以前,必须给俘虏以辩护的机会;关于被控行为,不得强迫俘虏自认有罪。受托保护国的代表有权会审。俘虏的判罪应照俘获国本国军人办法,由同样的法庭,经同样的程序办理。所宣告的判决,应立即通知受托保护国;在宣告死刑时,必须在上项通知经过三个月后,才能执行。
  (11)交战国对于重病或重伤的俘虏,当他们恢复到可以移送的状态时,不问阶级与人数,负有送还其本国的义务。
  (12)在拘禁中死亡的俘虏,交战国应注意郑重埋葬,在他们的坟墓上须作应有的一切标志,并加以尊重和维护。
  (13)战争开始时,各交战国应设立俘虏情报局,情报局对每个俘虏须预备和保存一记录某些重要消息的“个人记录”,并将上项消息迅速传达给关系国。
  日本更对各交战国作了如下的保证。保证这个公约适用于被拘留的平民,当适用这个公约的时候,关于供给俘虏衣物、食品问题在交换条件下,可考虑俘虏和被拘留者国家的民族风习。

  日内瓦红十字会公约

  关于改善战地伤病者状况的日内瓦红十字会公约,也是在一九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签字的(附件乙一二十一)。这一公约曾由日本及提出起诉书各国以及其他三十三国或日本及各国代表签字和批准。这个公约,在起诉书所关联的全部期间,关于公约的直接义务方面日本和日本人民均须受其约束。这个公约,包含着在任何情况下缔约国都必须尊重的规定。在战时,如果交战国中之一没有参加这个条约时,它的规定对参加了该公约的交战国仍然有效。
  日本和其他缔约国,由于签字和批准了这个条约,在其所同意的各种事项中包含有:
  (1)凡军队所属的军人及其他正式随军服务的人员受伤或生病时,在任何情形下,都应加以尊重和保护。由收容他们在自己权力下的交战国,对他们不分国籍给以人道的待遇和看护。
  (2)在每次战役后,占领战场的一方,应搜寻伤者、死者,并防止抢掠和虐待。伤者和病者一旦落入敌人的权力下,即成为俘虏,并适用关于俘虏的国际法的一般原则。
  (3)专门从事收容、输送、治疗伤者病者以及专门从事管理救护机关、建筑物的人员和随军教土,应受尊重和保护;当他们一旦陷入敌手时,不得以俘虏待遇,不可加以拘禁;并且应尽速把这些人员连同他们所携带的武器和器械送还其所属的军队。
  (4)流动救护队和固定救护所,应予以尊重和保护。如果一旦陷入敌手时,他们用于治疗伤者、病者所必要的建筑物、运输工具、和其他设备,不得加以没收。
  (5)只有这这个条约下有权受尊重、保护的人员、机关和建筑物,可以标志日内瓦公约中的特别符号。并且
  (6)交战国军队的司令官,有义务依据这个公约的一般原则,对上述各条的实施细目和规定中所遗漏的事项加以补充。

  第十海牙公约

  在海牙会议中获得协议并在一九〇七年十月十八日签字的第十公约,是将一九〇六年七月六日日内瓦公约的原则应用于海战的公约(附件乙一二十二)。这个公约,除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印度及新西兰外,曾由日本及提出起诉书各国或日本及各国代表签字和批准。这个公约,并为二十七个国家签字批准。后来,又有其他五国加入了它。没有批准这个公约的起诉国,和没有批准这个公约的日本,都是曾签字于一八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公约的参加国。因之,这些国家,由于一八九九年公约中包含了一九〇七年条约内的大部分规定,所以彼此间均须受其约束。
  这个公约也是包含“总加入条款”的海牙公约之一。因之,当“非缔约国参加到交战国的行列时,条约的直接义务,对日本就不能适用了。关于这个“条款”,我们以前所申述过的意见,在这儿也同样的适用。
  在这个条约所规定的各种事项中包含有:
  (1)在每次交战以后,交战国双方应设法搜寻溺者、伤者、病者及死者,以便保护而免劫夺和虐待。凡陷于敌人权力下者,即为俘虏,俘获国应将俘虏的详细名单立即送交其本国,并应治疗伤者、病者和埋葬死者。
  (2)应尊重救护船,不得加以俘获。但这些船不得用于军事目的,并应显示出日内瓦公约符号的标记和旗帜,以便识别。
  为识别救护船所定的标记,除了在这个公约下有受保护权利的船舶以外,不得使用之。

  日本是国际社会的一员

  因为,在一九三〇年以前的长时间,日本主张它在世界文明社会中占有一席地位,那么就自愿地负担了以上所指定的促进和平,视侵略战争为非法和减轻战争惨状的义务。因之被告的行为,必须与这些义务对照起来加以观察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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