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7日星期日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判决书》中译本 连载(2)

第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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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法庭的设立和审理

  本法庭之设立,是依据一九四三年十二月一日的开罗宣言,一九四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的波茨坦公告,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的投降书以及一九四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的莫斯科会议,并将其付诸实施。
  开罗宣言系由美国总统,中国“国民政府主席”【英文版“国民政府主席”(the President of the National Government)未加引号,下同——OCR注】和英国首相所宣布,其内容如下:
  “三国军事代表团,关于今后对日作战行动,巳获得一致意见。
  “我三大盟国决心以不松弛之压力,从海陆空各方面,加诸残暴之敌人。此项压力已在增长之中。
  “我三大盟国此次进行战争,在于制止及惩罚日本之侵略。三国决不为自身图利,亦无拓展领土之意。
  “三国之宗旨在剥夺日本目一九一四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以后在太平洋上所夺得或占领之一切岛屿。在使日本窃取于中国人民之领土,例如满洲、台湾,澎湖列岛等,归还中国。
  “日本亦将被逐出于其以武力或贪慾所攫取之所有土地。
  “我三大盟国轸念朝鲜人民所受之妈隶待遇,决定在适当期间,使朝鲜自由独立弹
  “我三大盟国,抱定上述之各项目标并与其他对日作战之联合国家国标一致,将坚持进行为获得日本无条件投降所必要之重大的长期作战。”
  波茨坦公告(附件甲一一)系由美国总统,中国“国民政府主席”和英国首相所宣布,后获苏联的参加。其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条款如下:
  “对日本应予以一机会,以结束此次战争。
  “欺骗及错误领导日本人民使其妄欲征服世界者之威权及势力,必须永久剔除。盖吾人坚持非将滥不负责之黩武主义驱出世界,则和平安全及正义之新秩序势不可能。
  “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而日本之主权必将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吾人所决定其他小岛之内。
  “吾人无意奴役日本民族或消灭其国家,但对于战犯,包括虐待吾人俘虏者在内,将处以严厉之法律裁判。”
  投降书(附件甲一二)曾由日本天皇及日本政府的代表以及联台国(本书中的联台国是指第二次世界大战时对德意日等轴心国怍战的各国,非指现在成功湖的联合国组织。——译者)九国的代表签字。其中除其他事项外,包含着以下的宣布、担承和命令。
  “我们兹宣布日本帝国大本营耍驻扎各地的一切日本武装部队,以及在日本控制下的一切武装部队,向联台国无条件投降。
  “我们兹担承日本天皇、日本政府及其继承者忠实实行波茨坦公告的各项条款,此外,并须发布盟国最高统帅或盟国其他特别代表在实施上项公告时所需之一切命令和采取为其所需之一切措施。
  “日本天皇及日本政府统治国家的权力,隶属于盟国最高统帅。最高统帅将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措施,实施投降条款。我们兹命令一切官厅、陆军及海军官员,遵守并施行盟国最高统帅为实施投降所认为适当的、由其本人或由其授权所发布的一切布告,命令和指示。”
  在莫斯科会议(附件甲一三)中,美、美、苏各国政府曾就下列事项获得协议,并曾获得中国的同意。即:
  “最高统帅得颁发关于实施投降条款、占领及管制日本之命令及其他补充指令。”
  依据上项权力,一九四六年一月十九日,盟国最高统帅发表特别通告设置本法庭,以便“审理犯有破坏和平罪及包括破坏和平罪行在内的个人,团体成虽以及兼有此双重资格而被起诉者(附件甲一四)。通告中说:于法庭的维织、管辖权和任务,悉依同日由最高统帅批准的法庭宪章之规定。可是在开庭以前,法庭宪章曾略加修正(修正后的宪章副本,见附件甲一五)。
  一九四六年二月十五,最高统帅发令,任命了由联合国家各自提名的九位法官。在此项命令中也曾指明:“法官的责任、权力和任务,规定在法庭宪章中……”。
  由于对法庭宪章的某项修正,将法官人数最高额由九名扩充为十一名,以便增派由印度和菲律宾所提名的法官。但因最初所任命的美、法两国法官已辞职,于是又任命了现在的美、法两国法官继其后任。此外还增派了印度和菲律宾的法官。
  依据法庭宪章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所有被告在开庭前得由自己选择的辩护律师为其代表。因此,各被告都有美国籍辩护律师和日本籍辩护律师作代表。
  起诉书是在一九四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法庭提出的。这一起诉书,曾依照本法庭所采用的程序规则,预先交给被告。
  起诉书(附件单一六)很长,列举五十五项罪状,控告二十八名被告从一九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止这一期间的破坏和平罪,违反战争法规及惯例罪,违反人道罪。
  关于罪状内容,可以概括如下:
  第一项罪状:控告全体被告,在一九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这一期间,以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或同谋者的资格,参与共同计划或阴谋,欲为日本取得对东亚、太平洋、印度洋以及其接壤各国或邻近岛屿上之军事、政治、经济的控制地位,为达到此目的,使日本单独或与其他国家合作,对任何一个或一个以上之反对此项目的的国家从事侵略战争。
  第二项罪状:控告全体被告,在同上期间参与共同计划或阴谋,欲为日本取得对中国辽宁,吉林、黑龙江、热河省(满洲)的整个控制地位,为达到此目的使日本对中国从事侵略战争。
  第三项罪状:控告全体被告,在同上期间,参与共同计划或阴谋,欲为日本取得对中国的整个控制地位,为达到此目的,使日本对华从事侵略战争。
  第四项罪状:控告全体被告,在同上期间,参与共同计划或阴谋,欲为日本取得对亲亚、太平洋、印度洋及其接壤国家和邻近岛屿的整个控制地位,为达到此目的,使日本单独或与其他国家共同对美国、联台王国、法国、荷兰、中国、葡萄牙、泰国、罪律宾和苏联,从事侵略战争。
  第五项罪状:控告全体被告,参与德、意的共同计划或阴谋,欲为日德意三国取得对全世界的整个控制地位,三国拟在各自的势力范围内拥有特殊的霸权,而日本的势力范围则包括东亚、太平洋和印度洋。为达到此目的,对于凡属反对此事的国家,三国彼此互助以从事侵略战争。
  第六项至第十七项罪状:控告全体被告,计划和准备对起诉各国从事侵略战争》
  第十八项至第二十六项罪状:控告全体被告,除白鸟外,对起诉各国,发动侵略战争。
  第二十七项至第三十六项罪状,控告全体被告,对起诉各国,实行侵略战争。
  第三十七项罪状:控告个别被告,参与共同计划或阴谋,从非法战争开始起,就违反一九〇七年十月十八日的海牙和平会议第三条约(开战条约——译者),非法杀害美国、菲律宾、联合王国、荷兰、泰国的军人和平民。
  第三十八项罪状:控告同上被告,参与共同计划或阴谋,违反一九〇八年十一三十日的美日协定,一九二一年十月十三日的英、法、美、日间的条约,一九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的巴黎条约,一九四〇年六月十三日的泰日友好条约,从战争开始起非法杀害军人和平民。
  第三十九项至第四十三项罪状:控告同上被告,于一九四一年十二点七日和八日,在珍珠港(第三十九项罪状),在新高打(Kohta Behru)(第四十项罪状),在香港(第四十一项罪状),在上海英舰“海燕”(Petrel)号上(第四十二项罪状),以及在达佛(Davao),非法杀人。
  第四十四项罪状:控告全体被告,参与共同计划或阴谋,大规模杀害在日本权力下的俘虏和平民。
  第四十五项至第五十项罪状:控告个别被告,在南京(第四十五项罪状)、广州(第四十六项罪状)、汉口(第四十七项罪状)、长沙(第四十八项罪状》、衡阳《第四十九项罪状)、桂林与柳州(第五十顼罪状),非法杀害已解除武装的军人和平民。
  第五十一项罪状:控告个别被告,一九三九年在哈尔金河(Khalkin-Gol R.)区,非法杀害蒙古及苏联的军事人员。
  第五十二项罪状:控告个别被告,一九三八年七月和八月间,在哈桑湖区,非法杀害苏联军事人员。
  第五十三项至第五十四项罪状:控告全体被告,除大川和白鸟外,参与共同计划或阴谋,命令、授权和准许备战地日军司令官,陆军省官员、各地集中营和劳务班职员,对起诉国的军队,战俘和被拘留的平民,频繁地惯常地从事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未使日本政府采取适当步骤确实遵守及防止违反战争法规与惯例的行为。
  第五十五项罪状:控告同上被告,因其官职应负有采取适当方法确实遵守及防止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之法律上的义务,而竟完全漠视和蔑视其法律上的义务。
  起诉书附录共有五件:
  附录甲:概述起诉书中所根据的主要事项和事件。
  附录乙:是条约条款的一览表。
  附录丙:是列举日本所违反的保证。
  附录丁:日本所违反的战争法规及惯例。
  附录戊:记载属于被告个别责任的事实部分。
  以上这些附录包括在附件甲一六中。
  在审讯期间被告死去者两名,即松冈与永野;此外,并宣布被告大川(周明)不适于受审和丧失为自己辩护的能力(大川周明因发狂免除审讯——译者)。于是,从起诉书中删除了松冈和永野,中止了法庭依起诉书对大川的继续审讯。
  五月三日和四日(指一九四六年五月三日和四日——译者),在全体被告出席的公审庭上,朗诵了起诉书。法庭为了让被告作辩护,休庭至六日早晨止。六号那天,目前在法庭受审的全体被告,都声辩“无罪”。
  于是,法庭决定自六月三日起由检察方面提出证据。
  在这期间,关于法庭审理和决定起诉书中起诉事实的管辖权问题,辩护方面曾提出异议。一九四六年五月十七日经辩论后法庭判定对上项异议,“由于以后所述的理由”,不予受理。这些理由见判决书第一部第二章论关于本案的法律中。
  检察方面的陈述,从一九四六年六月三日起到一九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完毕。
  辩护方面提出证据,系自一九四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到四八年一月十二日止。在这期间,为了让辩护律师调整工作,便提出美于全体被告的共同证据,从一九四七年六月十九日起到八月四日止,特许休庭。
  法庭既准许检察方面提出反驳证据,也准许辩护方面提出回答证据,受理证据到一九四八年二月十日截止。总计当作证据受理的有四千三百三十六件法庭证书,有四百一十九名证人出庭作证,有七百七十九名证人用供述书和宣誓陈述书作证,审判记录长达四万八于四百一十二页。
  检察方面的最后总结和辩护方面的最后辩论,从一一九四八年二月十一日开始,到同年四月十六日结束。
  由于法庭宪章第十二条要求对“争辩事项迅速审讯”和采取“严格的方法,以防止足以发生任何不合理的延宕审判的行为”,所以对于审判所花费的时间,有稍加解释与说明的必要。
  在提出前就可预作准备者,例如证据与陈述等,假使采用一面说一面译的普遍翻译方法,势必引起不必要的延宕,为避免这种现象起见,于是安装了灵巧的“意译风”(Public address system)。利用这种设备,尽可能同时进行翻译成英语或日语。并且必要时还同时将华语、俄语和法语译成英日语或同时将英日语译成华俄法语。如果没有此项便利,恐怕审判要耗费更多的时日。但是关于反讯问(诘问证人或被告)或临时提出的异谈及其他临时发言,那就只有在进行时用普通方法来翻译了。
  法庭宪章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本法庭应不受技术性的采证规则的拘束。本法庭得采用……在本法庭认为有证据价值的任何证据……”。为了把所提出来的大量书面证据和口头证言适用这项规则,结果就必然要花费许多时间。加之,对于起诉书中的起诉事实,有调查从一九二八年到一九四五年这十七年间日本历史的必要。更加之,纵然不十分详细,却还要涉及对这时期以前的日本历史的研究。因为假如不作这样的研究,就不能够理解和评价日本和它的领导者的嗣后行动。
  起诉事实所包括的期间,正是日本在内政和外交上十分活跃的时期。
  在国内方面,明治维新时代所颁布的宪法,在运用它的军人和文人之间,成了重大斗争的主题。结局,军部获得了优势,他们不仅对和战问题,就是关于外交和内政的行动,都能加以左右。在政府内部的文官与军部间的斗争中,议会(选举出来的国民代表)早就无关重要。文人与军部间的斗争,在文人方面,由职业文富来争战,但这些文官,几乎都只占着内阁中文职大臣和天皇左右的辅弼地位。军人和文官间的斗争,涉及很长的时间。
  许多事件都标志了这一斗争的消长。对于任何事件,检察方面与辩护方面间,很少能意见一致。每一事件的事实和意义,都成为争论的起因,并成为提出大量证据的题目。
  加之,在国内方面,起诉书所涉及的期间,是日本转换为近代工业国的完成期。于是,当作迅速增加的日本人口的出路,为了日本工厂能取得原料来源和取得日货市场,增大了对其他国家的领土要求。在这期间,日本在对外方面进行了为满足上项要求的努力。即便是在这一范围内的各种事件之发生和意义,辩护方面也要加以争论。甚至,常常对毫无争辩余地的事都要进行争论。
  二十五名被告,在各种事件中所担负的任务有加以调查的必要。但是这种调查,是在克服了层层困难的斗争中进行的。
  在法庭中,一旦关于牵涉甚广的时间和地点,争执时不管重要,或不重要都要——进行争论,致使审判不能如法庭宪章中所要求似的“迅速”。加之,在法庭上所说的话,有一一从英语翻译成日语,或从日语翻译成英语的必要。这至少使审理的时间增加了一倍。日语和英语间的翻译,不能象西方此国语言译成彼国语言时的迅速和确切。从英语到日语,或者从日语到英语的逐字翻译,很多是不可能的。大部分仅仅只能意译。但在两国语言专家间,关于正确的意译,常常意见不同。结果,在法庭翻译人员间,常常发生不知怎样翻译才好的困难。于是,为了解决关于翻译上的争执问题,法庭不得不设立语言裁定部。
  除了这些延宕以外,辩护律师和证人的话也有冗长和不切题的倾向。一开始就要抑制这种倾向是非常困难的。因为,这份苦心的和不相干的质问和答辩,多半是用日语说的,等法庭听了英语翻译可以提出异议的时候,弊病已经发生,时间业已浪费了。最后,为了避免时间的浪费,遂有实施特殊规则的必要。
  为达到此目的所定的主要规则,是令预定的证人事前提出供述书,反讯问只限于主要讯问中证据范围内的事项。
  由法庭所定的规则,无论是这些规则或其他任何规则,都没有严格执行。法庭为了对被告的公正,为了取得与各争辩事项有关的、重要的所有事实,为了这一最高需要,常常准许从宽处理。
  已提出的证据中,特别是由辩护方面所提出的证据中,大部分都没有受理,主要是因为,这些证据几乎或完全没有证据价值;或者因为这些证据对法庭没有帮助,不是完全无关就是关系很少;或者因为已采用了同样的证据,没有重复的必要。
  关于证据有无采用必要的争论,的确花费了很多时间。但是,如果祛庭整个接受了为提出而准备的任何证据,审判恐怕要大大地延长。假定没有这些限制,那么准备提出的证据,比实际上所提出的会更无关系和更不重要,而审判就要更加延长。
  许多证言是直接的口供,或者至少是由证人具结的口供,在供述书决定可以受理后,得由检察官或辩护律师加以宣读。证人常常受“反讯问”,并由代表不同利益的检察官或辩护律师作“反讯问”,然后受“再讯问”(Re-examine)。
  如对证人不要求作“反讯问”时,证人就多半不出庭,而仅宣读他的宣誓口供书。
  大部分所提出的证据,颇使法庭感觉失望。关于事件的说明,除非证人是勇敢地面对难题,而过去又确实发生过这样的事件使法庭对这种情形不能不排除平常应有的推论;否则,就不足置信。就法庭的经验说,辩护方面的大部分证人,没有敢于面对难题的打算。他们拿冗长模棱和遁词来对待困难,那只有引起不信任而已。辩护方面的最终辩论,大部分是基于这种假定:以为法庭会把为辩护而提出的证据当作可信的证据来接受的。这自然是不得已的事。因为,就辩护方面说,不能预料谁是法庭可以信任的证人,谁是会被拒绝的。这些辩论,大部分都属于失败了。因为,这种辩论是基于不够正直的证人的证言,是法庭不预备承认为可以信赖的人们的证言。
  除去这些证人的证言以外,还把所提出来的许多文件,当作证据来采用。这些文件的性质是各色各样的,并且来源不一,其中有来宣德国外交部的。日本陆海军,外务省,内阁及其他政府政策制定机关的重要正式记录原本,多已不存,这对法庭是不利的。有时提出了所谓副本,因为它也许有若干价值,所以就接受下采了。正式记录的丧失,是由于对日空袭中的烧失和投降后陆海军的有意销毁其记录。当轰炸开始或行将开始的时候,象外务省,内阁官房和其他的重要官厅,对于如此重要的文件,竟没有移往安全的地方,那是不可思议的事情。如果证明这些文件井未被毁,而是被扣着不向法庭提出,那就是对国际正义的极大损伤。
  我们除了把所获得的证据与我们所受理的其他证据,对照结合起来看以外别无办法。虽然正式文件的丧失,对我们探求事实时是不利的;但我们从其他出处,却获得了大量有关的情报。在非正式的或至少是半正式性质的此类证据中,有被告木户的日记,和“西园寺、原田回忆录”。
  卷帙浩繁的木户日记,包括从一九三〇年到一九四五年这一期间,他任职内大臣的秘书,国务大臣,以及后来任职内大臣时,以天皇机要顾问的地位,与重要人物交涉时的记录。根据这种情形,我们认为这日记是重要的文件。
  另一重要文件,或者应该称其为一系列的重要文件,就是“西园寺、原田回忆录”。它成为辩护方面激烈攻击的目标是毫不足奇的。因为在这文件中,包含直使辩护方面大感狼狈的辞句。我们认为这种攻击没有充分的根据,我们对于这些文件的重视程度较辩护方面所希望者更大。西园寺公爵以最后的“元老”的特殊地位,通过他的秘书原田,自能充分了解真相。原田长期担任为“元老”自政府方面及陆海军最高机构方面取得情报的特别任务,从这一点看,就显出了他的可靠与谨慎。如果象辩护方面所说的,他是既不可靠又不负责的人,那么,西园寺公爵本身既常与供给原田情报的重要人物直接接触,当然很快就会发现他的不可靠,大概也不可能继续用他下去,关于提交法庭的“西园寺、原田回忆录”的真实性,法庭认为这文件是由原田口述,并经西园寺校订了的回忆录原本。在这文件中凡与本案有关者,法庭认为它所记载的事实都是有用的可靠的当时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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